景德鎮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景德鎮
  • 外文名:景德鎮
景德鎮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推進工商登記制度便利化,激發市場主體發展活力,按照國務院 《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國發〔2014〕7號)和《江西省人民政府轉發國務院關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贛府發〔2014〕9號)要求,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遵循既方便市場主體準入、又有效保障經濟社會秩序的原則。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景德鎮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等市場主體。
第四條 市場主體住所是其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場主體的法律檔案送達地以及確定市場主體的司法和行政管轄地。
市場主體經營場所是其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所在地。
市場主體住所和經營場所可以是同一地點的場所,也可以是不在同一地點的場所。
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和經營場所應當是固定場所。
市場主體只能登記一處住所,可以登記多處經營場所。
第五條 住所是各類市場主體法定登記事項,經營場所是特定市場主體(非公司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各類企業分支機構)法定登記事項。
市場主體應依法依規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或變更登記。申請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地址應當具體到門牌、樓牌、單元牌、戶牌等。
第六條 下列場所市場主體可用作住所或經營場所:
(一)已取得合法產權證的商用房產(包括商廈、商鋪、市場、廠房、車間及其他商業建築物等);
(二)市高新區、市陶瓷工業園區內依法修建的生產經營性場所;
(三)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隊出租給他人用於生產經營的房屋;
(四)城鄉居(村)民取得合法產權的住房;
(五)暫未取得產權證明的經規劃、國土資源或房屋管理三部門之一認定為非違法建築房屋的;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認為可以用於生產經營的其他場所。
第七條 下列場所市場主體不得用於住所或經營場所:
(一)非法建築房屋;
(二)被鑑定確定為危險建築房屋;
(三)被依法徵收即將實施拆除的房屋;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用於住所 (經營場所)的其他建築。
第八條 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應當提交住所(經營場所)合法使用證明,並對所提交各項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依規對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
第九條 市場主體相應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證明材料,即可辦理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一)使用自有房產的,提交房產證複印件。
(二)租(借)用他人房產的,提交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或租賃協定(無償使用證明)及出租(借)人房產證複印件。
(三)因故不能提交房產證複印件的,可由當地規劃、國土資源或房屋管理等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作為權屬證明;使用暫未取得房產證的商品房的,還可用購房契約及房屋銷售許可證複印件作為權屬證明。
(四)租賃商場、賓館、酒店、市場等企業法人所屬房屋 (攤位)的,可按本條第(二)項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租賃協定和出租方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租賃黨政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屬房屋的,可按本條第(二)項提交材料,也可只提交蓋有出租方單位公章的租賃協定複印件。
(六)租賃部隊房地產的,按有關規定提交軍隊、武警部隊出具的房地產租賃許可證。
第十條 國家對特定行業市場主體住所或經營場所有明確限制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有關部門批准,方可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相關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應當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後,再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從事涉及工商登記前置許可項目經營的,市場主體申請登記的經營場所,應與相關許可證記載的經營場所地址一致。
第十一條 城鄉居(村)民住宅可以用作從事“安全、環保、不擾民”行業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安全、環保、不擾民”行業具體適用,應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物權等法律法規規定。
使用自有住宅或租賃他人住宅作為住所 (經營場所)登記的,應補充提交居(村)委會、業主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出具的同意使用的書面意見。
第十二條 市場主體(個體工商戶除外)在住所所屬同一縣(市、區)行政區劃內增設不需要前置許可的經營場所,可不再辦理分支機構登記手續,只需向登記機關辦理經營場所備案。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企業增設的經營場所應按分支機構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第十三條 凡能有效劃分區間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或經營場所。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將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對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與市場主體取得聯繫的,應按有關規定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進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五條 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督管理,依據國務院《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有關部門各負其責,協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根據投訴、舉報、抽查等,及時依法處理市場主體登記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問題。
對於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利用非法建築、超容積率、超標準紅線建築、擅自改變房屋性質(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違反規劃、土地、房屋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土、規劃、房管、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通過補繳稅費、處罰等方式依法管理;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城市管理等需要,有關部門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有特別要求的,可結合部門職能依法制定具體細則規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協助辦理的,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理由和依據。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園區)管委會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具體規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