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簡化登記手續,最佳化創業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四川省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川府發〔2014〕42號)規定,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攀枝花市範圍內登記的各類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場主體,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外商投資企業、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
不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分支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證明檔案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五條 住所是指市場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其法律文書送達地和確認行政管轄、司法管轄的地址;經營場所是指市場主體實際從事生產、銷售、倉儲、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所在地。
市場主體住所和經營場所可以在同一地點,也可以不在同一地點。
第二章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六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應當經登記機關登記。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地址應當按我市統一的樓(門)牌編制規則詳細填寫,做到詳細、明確、規範。
第八條 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門牌號發生變化,房屋所有權證與現有實際住所(經營場所)的地名和門牌號不一致的,需由民政部門出具門牌號證明。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應根據下列情況提交登記材料:
(一)屬自有房產已取得產權證明的,提交房屋產權證複印件;
自有房產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屬城鎮房屋的,應提交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購房契約、經房屋登記機構備案的房屋契約備案表、房屋銷售許可證複印件;屬非城鎮房屋的,提交房屋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者村委會出具的產權歸屬證明;屬開發區、產業園區的,提交開發區、產業園區管委會出具的產權歸屬證明。
(二)屬租賃(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賃(借用)協定原件或複印件和符合第(一)項規定的房屋產權證明;屬於轉租(借)的,還應當提交產權人同意轉租(借)的證明材料;
(三)屬租用軍隊房產的,提交租賃協定原件或複印件和《軍隊房產租賃許可證》複印件。
(四)屬租(借)用賓館、酒店的,提交租(借)用契約和賓館、酒店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十條 允許市場主體以房屋所有權人的住宅用房作為住所用於行政辦公、通訊聯絡,或以住宅從事網際網路站(不含網咖)、電子商務、軟體開發、設計策劃、管理諮詢等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
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用房出租、出借給市場主體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應在簽訂房屋租用(租借)協定前徵得利害關係人、業主委員會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同意。辦理工商登記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表》及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後,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未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不得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允許“一照多址”。市場主體在其住所所屬縣級行政區內增設不需前置許可的經營場所,可不再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手續,但必須到住所所屬登記機關辦理變更(備案)登記,換髮營業執照,登記機關在其營業執照上加注經營場所地址。市場主體應將其營業執照副本放置於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一個營業執照,最多核定三個以內(含三個)的經營場所,超出三個經營場所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分支機構登記。如前置許可證件上同時記載了企業的住所和另設經營場所的,可以參照辦理。
企業在其住所所屬縣級行政區外增設經營場所的,應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允許“一址多照”。
能有效劃分區間的同一地址可以申請登記為多個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
第十四條 下列場所市場主體不得用於住所或經營場所:
(一)非(違)法建築、危險建築、被徵收房屋,不得作為市場主體住所或經營場所;
(二)中學、國小校園周圍200米範圍內或居民住宅樓(院)內的場所,不得作為從事網咖、遊戲(遊藝)活動等市場主體的經營場所;
(三)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不得作為從事娛樂經營市場主體的經營場所;
(四)未經有利害關係業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關部門審批的住宅不得作為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
(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市有關規定,不得作為市場主體住所或經營場所的其他場所;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市場主體經營場所(住所)實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有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制定配套監管措施,加強對企業住所(經營場所)事中、事後的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一)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提交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未經登記擅自改變住所(經營場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
(二)對於登記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通過登記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予以公示;
(三)對涉及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由食藥監、衛生、文化、安監、公安(消防)、環保等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四)對涉及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業、油煙噪音擾民、影響城市景觀和禁設區域等事項的經營場所,由相關監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能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五)對涉及利用非(違)法建築、被徵收房屋、擅自改變建(構)築物及設施使用功能的場所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住建、國土資源、公安(消防)、城管、安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第十七條 市場主體擅自改變住宅使用性質從事經營活動,侵犯有利害關係業主合法權益的,有利害關係業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進行公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示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信息,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米易縣、鹽邊縣人民政府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