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攀枝花市市政府出台的有關規範市場主體住所登記的管理辦法。

攀枝花市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放寬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條件,簡化登記手續,最佳化創業環境,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印發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4〕7號)及《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四川省工商登記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川府發〔2014〕42號)規定,結合攀枝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攀枝花市範圍內登記的各類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和監督管理海整。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場主體,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外商投求盼局資企業、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
不具有獨立主體資格的分支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的住所(經營場所)證明檔案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五條 住所是指市場主體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是其法律文書送達地和確認行政管轄、司法管轄的地址;經營場所是指市場主體實際從事生產、銷售、倉儲、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所在地。
市場主體住所和經營場所可以在同一地點,也可以不在同一地點。
第二章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第六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應當經登記機關登記。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七條 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地址應當按我市統一的樓(門)牌編制規則詳細填寫,做到詳細、明確、規範。
第八條 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因城市街道地名或街道門牌號發生變化,房屋所有權證與現有實際住所(經營場所)的地名和門牌號不一致的,需由民政部門出具門牌號證明。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應根據下列情況提交登記材料:
(一)屬自有房產已取得產權證明的,提交房屋產權證複印件;
自有房產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明,屬城鎮房屋的,應提交房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購房契約、經房屋登記機構備案的房屋契約備案表、房屋銷售許可證複印件;屬非乎陵店城鎮房屋的,提交房屋所在地鄉、鎮政府或者村委會出具的產權歸屬證明;屬開發區、產業園區的,提交開發區、產業園區管委會出具的產權歸屬證明。
(二)屬租賃(借用)房屋的,提交租賃(借用)協定原件或複印件和符合第(一)項規定的房屋產權證明;屬於轉租(借)的,還應當提交產權人同意轉租(借)的證明材料;
(三)屬租用軍隊房產的,提交租賃協定原件或複印件和《軍隊房產租賃許可證》複印件。
(四)屬租(借)用賓館、酒店的,提交租(借)用契約和賓館、酒店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第十條 允許市場主體以房屋所有權人的住宅虹拳院催用房作為住所用於行政辦公、通訊聯絡,或以住宅從事網際網路站(不含網咖)、電子商務、軟體開發、設計策劃、管理諮詢等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
房屋所有權人將住宅用房出租、出借給市場主體作為住所(經營場所)的,應在簽訂房屋租用(租借)協定前徵得利害關係人、業主委員會或者白懂甩村(居)民委員會同意。辦理工商登記時,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表》及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證明檔案。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後,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未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不得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允許“一照多址”。市場主體在其住所所屬縣級行政區內增設不需前置許可的經營場所,可不再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手續,但必須到住所所屬登記機關辦理變更(備案)登記,換髮營業執照,登記機關在其營業執照上加注經營場所地址。市場主體應將其營業執照副本放置於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一個營業執照,最多核定三個以內(含三個)的經營場所,超出三個經營場所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分支機構登記。如前置許可證件上同時記載了企業的住所和另設經營場所的,可以參照辦理。
企業在其住所所屬縣級行政區外增設經營場所的,應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允許“一址多照”。
能有效劃分區間的同一地址可以申請登記為多個市場主辨斷榆喇體住所(經營場所)。
第十四條 下列場所市場主體不得用於住所或經營場所:
(一)非(違)法建築、危險建築、被徵收房屋,不得作為市場主體住所或經營場所;
(二)中學、國小校烏背堡園周圍200米範圍內或居民住宅樓(院)內的場所,不得作為從事網咖、遊戲(遊藝)活動等市場主體的經營場所;
(三)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不得作為從事娛樂經營市場主體的經營場所;
(四)未經有利害關係業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關部門審批的住宅不得作為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
(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市有關規定,不得作為市場主體住所或經營場所的其他場所;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市場主體經營場所(住所)實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有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制定配套監管措施,加強對企業住所(經營場所)事中、事後的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一)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提交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未經登記擅自改變住所(經營場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
(二)對於登記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通過登記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予以公示;
(三)對涉及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由食藥監、衛生、文化、安監、公安(消防)、環保等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四)對涉及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業、油煙噪音擾民、影響城市景觀和禁設區域等事項的經營場所,由相關監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能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五)對涉及利用非(違)法建築、被徵收房屋、擅自改變建(構)築物及設施使用功能的場所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住建、國土資源、公安(消防)、城管、安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第十七條 市場主體擅自改變住宅使用性質從事經營活動,侵犯有利害關係業主合法權益的,有利害關係業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進行公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示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信息,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米易縣、鹽邊縣人民政府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十一條 市場主體從事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在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後,方可開展相關經營活動;未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不得開展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允許“一照多址”。市場主體在其住所所屬縣級行政區內增設不需前置許可的經營場所,可不再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手續,但必須到住所所屬登記機關辦理變更(備案)登記,換髮營業執照,登記機關在其營業執照上加注經營場所地址。市場主體應將其營業執照副本放置於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一個營業執照,最多核定三個以內(含三個)的經營場所,超出三個經營場所的,應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分支機構登記。如前置許可證件上同時記載了企業的住所和另設經營場所的,可以參照辦理。
企業在其住所所屬縣級行政區外增設經營場所的,應向經營場所所在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分支機構設立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住所(經營場所)登記允許“一址多照”。
能有效劃分區間的同一地址可以申請登記為多個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
第十四條 下列場所市場主體不得用於住所或經營場所:
(一)非(違)法建築、危險建築、被徵收房屋,不得作為市場主體住所或經營場所;
(二)中學、國小校園周圍200米範圍內或居民住宅樓(院)內的場所,不得作為從事網咖、遊戲(遊藝)活動等市場主體的經營場所;
(三)居民樓、博物館、圖書館和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物內,居民住宅區和學校、醫院、機關周圍,車站、機場等人群密集的場所,建築物地下一層以下,與危險化學品倉庫毗連的區域,不得作為從事娛樂經營市場主體的經營場所;
(四)未經有利害關係業主同意,未依法取得相關部門審批的住宅不得作為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
(五)依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省、市有關規定,不得作為市場主體住所或經營場所的其他場所;
第十五條 法律、法規對市場主體經營場所(住所)實行“一址多照”、“一照多址”有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制定配套監管措施,加強對企業住所(經營場所)事中、事後的監管,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一)市場主體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提交虛假證明材料,或者未經登記擅自改變住所(經營場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依法撤銷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
(二)對於登記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通過登記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無法取得聯繫等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將其載入經營異常名錄,並予以公示;
(三)對涉及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經營場所,由食藥監、衛生、文化、安監、公安(消防)、環保等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四)對涉及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危及公共安全、高污染行業、油煙噪音擾民、影響城市景觀和禁設區域等事項的經營場所,由相關監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能職責範圍內依法對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五)對涉及利用非(違)法建築、被徵收房屋、擅自改變建(構)築物及設施使用功能的場所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住建、國土資源、公安(消防)、城管、安監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職責依法對經營場所進行監管。
第十七條 市場主體擅自改變住宅使用性質從事經營活動,侵犯有利害關係業主合法權益的,有利害關係業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八條 登記機關應當通過企業信用信息系統對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進行公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公示的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信息,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監督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十九條 米易縣、鹽邊縣人民政府可參照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