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1986年8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 實施時間:1987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82801
  • 發布時間:1986-08-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
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1986年8月28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城鄉集市(包括車站、街頭等公共場所以及走街串巷)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不論是專營或兼營,都必須遵守本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城市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畜牧獸醫部門分別負責以下工作: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及驗證工作(即檢查衛生許可證、健康證、肉品獸醫檢驗證和營業執照,對食品衛生質量和工具、容器衛生進行感官檢查);管理食品攤點的個人衛生、環境衛生和食品衛生;組織建立各種衛生制度;檢查落實各項衛生措施。
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對上市的各種食品進行衛生質量監督檢查和採樣檢驗,監督食品衛生法規的執行,宣傳食品衛生知識,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培訓食品衛生檢查人員並指導其工作。
三、畜牧獸醫部門負責對上市畜、禽及肉品的獸醫衛生檢驗工作。發現患疫病畜、禽或不合格的肉品時,執行強制處理。
四、商業、水產、環衛、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切實協助本規定的實施。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畜牧獸醫部門要在基層分別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食品衛生檢查員、食品衛生監督員(含食品衛生檢查員)和獸醫衛生檢疫員。
第五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臨時自產自銷農副產品者除外)及其接觸生產經營食品的家庭成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領取健康證。無健康證者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
第六條食品生產經營者(臨時自產自銷農副產品者除外)必須持健康證和所在市、縣(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的衛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經核准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經營。一律亮證(照)營業。
第七條集市貿易場地的設定要避開交通要道和有毒有害場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根據食品分類和少數民族生活習慣,對食品經營攤點划行歸市,分段設攤,合理布局,保持環境整潔。
進入城鄉集市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在指定地點經營。
第八條生產經營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類食品必須品味新鮮,質量合格,清潔衛生,無毒無害,感官性狀良好,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二、售貨攤周圍環境要保持清潔衛生,建立相應的清潔衛生制度;
三、食品的烹飪加工要有與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加工場所和洗滌、消毒等衛生設施,禁止露天作業,做到生、熟食品隔離,工具分用,防止交叉污染;
四、出售食品必須有防曬、防雨、防蠅、防塵、防鼠等設備,要使用售貨工具,貨款要分放,包裝材料要符合衛生要求;
五、制售涼麵、釀皮、拼盤等直接用手拿的熟食品時,必須注意手部的清潔衛生,在直接用手接觸過不潔物品或其他雜物後,要洗手消毒;
六、凡使用餐具、茶具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要備足洗刷用水,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用後必須洗淨消毒(煮沸或藥物消毒),達到食具消毒衛生標準;
七、食品生產經營者,要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
八、出售畜、禽肉類,在畜、禽屠宰前後都必須經畜牧獸醫部門檢疫、檢驗,凡合格的牲畜胴體必須加蓋驗訖印章(戳)方可出售;
九、自行加工配製的飲料必須取得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檢驗合格證方可上市。
第九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部門檢驗或驗經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超過保存期限的;
十、含有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食品添加劑、農藥殘留或食品添加劑超過限量標準的;
十一、浸泡或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及噴過農藥未達到安全間隔期的瓜、果、蔬菜,其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規定以及國家或地方政府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第十條對執行本規定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有功人員,分別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畜牧獸醫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較重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對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對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食品控制的決定必須立即執行。對罰款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執行處罰的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從事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接受執法人員對食品衛生的監督檢查。對拒絕檢查,圍攻、毆打執法人員者,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罰,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和畜牧獸醫監督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執行任務時要佩帶標誌,出示證件。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敲詐勒索以及玩忽職守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者,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1986年1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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