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試行)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4年9月26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四號公布 1984年12月1日起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試行)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9.26
  • 實施時間:1984.12.01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防止畜禽疾病的傳播,預防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發生,保護人民身體健康,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鄉集市、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以及走街串巷的生產經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食品衛生法》和本條例。
第三條 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集市貿易市場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即檢查衛生許可證、健康證、檢疫檢驗證和營業執照,管理個人衛生、環境衛生、食品衛生,對食品進行感官檢查等;衛生防疫部門和區、鄉、民族鄉、城鎮街道等基層衛生醫療單位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和人員培訓、技術指導工作;畜牧水產(農業)獸醫部門負責畜、禽、獸、水產的活體和白條肉的衛生檢疫、檢驗工作;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的食品衛生工作並對本條例執行情況經常檢查。
第四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臨時自產自銷的個體農戶除外),開業前必須先向當地衛生防疫站領取健康證和衛生許可證,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三證(照)俱全,方可營業。
臨時性銷售動物類熟食品的經營者,須持村民(居民)委員會(大隊)開具統一格式的證明書,到市場管理部門檢查登記後,方可銷售。
第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及其接觸生產經營食品的家庭成員,每半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領取健康證,並隨身攜帶備查。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傷寒、活動性肺結核等傳染病突出性皮膚病,及有礙食品衛生的其它疾病的人員,不準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六條 凡生產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經常保持個人衛生(衣帽清潔、勤剪指甲、勤理髮、勤洗手等)。固定攤點的生產經營人員,要穿戴白色的工作服、帽,佩戴標記,亮證營業。
(二)生產經營的食品必須做到清潔衛生,無毒無害,熟食熟透,生熟分開,貨款分開,工具售貨,並有防塵、防蠅、防污染設施。
(三)加工、儲存、運輸、銷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裝材料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衛生。
不準使用報紙、書刊、油印紙張、有毒的塑膠和植物葉片等包裝熟食品。
(四)出售的食品要與地面及其它不潔物品隔離,上市熟食品應放在售貨台(包括推車、架子)上,不得打地攤。
(五)生產食品的原料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要求。地方性甲狀腺腫流行區出售食鹽及生產食品的用鹽必須是加碘食鹽。
第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油脂酸敗、污穢不潔、混有異物和其它感官檢查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肉及其製品。
(三)死亡的黃鱔、甲魚、河蟹及毒死的水產品。
(四)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五)浸泡或拌過有毒農藥的糧食、油料和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瓜果、蔬菜等。
(六)河豚魚等有毒水產品、有毒蘑菇(包括識別不清的)和其它有毒動植物及被化學毒物污染,有害人體健康的食品。
(七)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防腐劑、色素、香料等添加劑製做的食品。
(八)摻雜、使假、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食品。
(九)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冷食、冷飲和“三精水”(即香精、糖精、色素配製的顏色水)。
(十)未經精煉的棉籽油和不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其它食用油。
(十一)吹糖人、攪糖稀等兒童玩具食品。
(十二)無包裝的膨化食品。
(十三)腐爛變質的瓜果(輕微腐爛的須切除腐爛部分後加罩出售)。
(十四)不符合衛生要求的乳及乳製品。
(十五)其它不符合衛生要求,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十六)為防病等需要,經省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八條 對屬於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防疫部門和畜牧水產(農業)獸醫部門出具鑑定證明,對有毒有害的,予以沒收和就地處理;對仍可做其它用途的食品,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合理作價,予以收購;不能直接經銷的豬囊蟲肉(米心豬肉)等,送交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進行高溫、煉油等無害化處理後另行經銷。
第九條 凡出售的肉類、禽類、蛋類、水產品、糧油、瓜果、蔬菜等農副產品及其它食品,要按品種分行劃市、合理布局,照顧少數民族的飲食習慣,保持環境清潔,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第十條 凡出售畜禽及其肉類,須經畜牧水產(農業)獸醫部門屠宰前後檢疫、檢驗(食品公司系統肉品自行檢疫、檢驗,但要受畜牧水產(農業)獸醫部門監督)並取得證明,加蓋合格印章,方可上市銷售。
第十一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販運、出售一切病死、毒死的畜、禽、獸類
第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檢查人員,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畜牧水產(農業)獸醫檢疫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根據檢測需要,按規定無償採樣檢驗(要尊重民族習慣)和收取檢驗費,開給收據。
第十三條 對於模範遵守和執行本條例的生產經營者要給予獎勵。
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對有功人員要給予獎勵。
對於嚴肅認真、依法辦事做出顯著成績的執法單位和個人,要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由衛生防疫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畜牧水產(農業)獸醫部門處理,根據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責令停止出售。
(三)沒收或者銷毀禁止出售的食品。
(四)罰款三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五)責令停業整頓。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以上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罰款三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檢查人員或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畜牧水產獸醫檢疫人員二人商定執行;罰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須報經市、縣、自治縣、市轄區衛生防疫站批准;罰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衛生防疫站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畜牧水產(農業)獸醫部門決定;罰款五千元以上或吊銷衛生許可證的,須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營業執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當事人對上述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處理。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它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損害或死亡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處理。
第十六條 要保證食品衛生監督、檢查人員,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畜牧水產(農業)獸醫檢疫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對他們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無理進行拒絕、阻礙,尚未達到暴力行為者,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任務的,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檢查、檢驗人員,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畜牧水產(農業)獸醫檢疫人員必須嚴格執法,堅守崗位,盡職盡責。不準優親厚友,不準吃請受賄,不準徇私舞弊,不準敲詐勒索。違者要從嚴處理。情節嚴重的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一百八十七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各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行辦法。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1984年12月1日起試行。過去本省有關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的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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