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6年12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29
  • 實施時間:1996.12.29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自治區個體食品經營者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6年12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個體食品經營者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個體食品經營者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修改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同時將《辦法》第一、三、四、五、十、十一、十四條中的“個體食品經營者和”刪去。
二、將《辦法》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中“試行”一詞及括弧刪去。
三、在第二條“食品工具、用具”後面增加“洗滌劑、消毒劑”兩項內容。
四、將第三條修改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即檢查《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管理食品從業人員個人衛生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對食品進行感觀檢查等;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監測、檢驗、技術指導和食品經營人員的衛生培訓等工作。”
增加一款“畜牧行政部門對畜禽獸類產品和水產動物的衛生檢驗工作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須持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和《衛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六、將第六條修改為“經營食品的市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集貿市場中食品加工、經營設施的選址和設計,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應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七、將第九條第七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將“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和“獸醫衛生監督人員”刪去。
八、在第十條“並及時予以檢驗”後增加“向經營者公布檢驗結果”。
九、將第十五條修改為“未進入城鄉集市的食品攤販適用本辦法。”
十、將第十六條刪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個體食品經營者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預防食物中毒、腸道傳染病和其他食源性疾病,保護各族人民身體健康,促進食品生產經營市場的繁榮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區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允許生產經營和上市的各類食品(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用具、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即檢查《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管理食品從業人員個人衛生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對食品進行感觀檢查等;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監測、檢驗、技術指導和食品經營人員的衛生培訓等工作。
畜牧行政部門對畜禽獸類產品和水產動物的衛生檢驗工作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須持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和《衛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農牧民個人在鄉村集市臨時出售自產食品,可以不辦理證(照)手續。
第五條 在城鄉集市從事飲食、食品加工和各類熟食經營的人員(包括在鄉村集市從事臨時性直接入口食品經營的農牧民),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體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經營食品的市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集貿市場中食品加工、經營設施的選址和設計,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應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七條 上市銷售的畜禽、肉類、水產品、糧油、瓜果、蔬菜等農副產品及其他食品,必須按品種划行分類歸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八條 生產經營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出售的各類食品必須新鮮潔淨,感觀性狀良好,質量合格,無毒無害,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二)銷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使用售貨工具,貨、款分開,並須備有防塵、防蠅、防污染和室內防鼠設施;包裝材料必須潔淨、無毒、無害;
(三)熟食品應燒熟煮透,銷售能夠隔夜銷售的熟食必須冷藏或加溫複製,符合衛生質量要求;
(四)生熟食品容器及用具應嚴格分開,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後必須洗淨、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具;
(五)飲食攤、店必須有污水排放設施或污水桶,出售瓜果、冷飲製品等須備有果皮箱,污水、垃圾應倒在指定地點;
(六)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做到勤洗手、剪指甲,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第九條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一)腐敗變質、霉變、污穢不潔或含有有毒物質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未經獸醫衛生檢驗合格的肉類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類、水產動物及其產品;
(三)被農藥及其他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污染的糧食、油料和其他食品;
(四)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的食品和食品原料,以及使用添加劑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五)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運輸工具不符合衛生要求,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超出《?>食品衛生許可證》允許生產經營範圍的食品;
(七)不符合食品通用標籤規定的定型包裝食品,超過保存期限的食品,以及超過保質期、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重新檢驗的食品;
(八)摻假、摻雜、偽造,影響食品營養、衛生的;
(九)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定的食品。
第十條 城鄉集市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的監督、檢查和市場管理人員的衛生管理。食品衛生監督人員根據監督、檢驗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採樣標準,無償抽取食品樣品,開給收據,並及時予以檢驗,向經營者公布檢驗結果。
第十一條 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對集貿市場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衛生指導,積極開展食品衛生知識、法規的宣傳教育和食品衛生諮詢服務,指導、幫助食品生產、經營攤、店建立健全食品衛生制度,完善衛生設施,定期進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培訓,採取措施,保持食品生產經營場地清潔衛生、溝道暢通,為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良好的條件。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情節較輕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分別作出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經一個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後,其他部門不得再行罰款。
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和市場管理人員必須嚴格依法辦事,對符合條件的食品從業人員應及時辦理證(照)手續,在執行職務時必須佩戴標誌,出示證件,態度和氣。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強買強賣、敲詐勒索和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和侵犯城鄉集市食品生產經營者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在城鄉集貿市場設定舉報電話或舉報箱,受理和查處對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市場管理人員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對舉報投訴的處理結果,應從收到舉報、投訴之日起的一個月內答覆舉報人或投訴人。
第十五條 未進入城鄉集市的食品攤販適用本辦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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