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1985年7月5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 時間:1985年7月5日
  • 地點上海
  • 條例:共16條
發布內容,施行時間,

發布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鄉集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集市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負責設立集市的登記;對集市舉辦者進行管理、監督;對集市場地和上市的食品進行日常衛生檢查;組織集市食品衛生檢查人員的食品衛生知識培訓;查驗集市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有關營業證照;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集市的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主要職責是: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並採取控制措施;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實施本規定。 畜、禽的檢疫工作由獸醫檢疫機構負責。 商業、水產、環衛、公安等有關部門應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切實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 集市應當根據食品分類,划行歸市,分段設攤,合理布局,設定符合衛生標準的水源及其他公共衛生設施,保持環境整潔,防止交叉污染。 集市舉辦者應當配備食品衛生檢查人員,負責集市中有關證照的查驗和上市食品的一般衛生檢查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個人衛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在集市經營食品必須遵守以下規定: (一)出售的各類食品,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食品衛生的規定; (二)肉品、內臟、鱔絲等食品,必須經食品衛生檢查人員查驗,加蓋查驗合格章或者發給合格牌證後,方能出售; (三)在集市生產經營食品的店、攤,應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有關營業證照,其中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需要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先向衛生行政部門申領《食品衛生許可證》; (四)在當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間生產經營食用畜禽血的,必須持有獸醫衛生檢驗合格證明,在五月至十月期間生產經營食用畜禽血的,還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
第六條 禁止在集市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二)河豚魚、野蘑菇等有毒動植物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 (三)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肉及其製品; (五)死的黃鱔、甲魚、烏龜、河蟹、蟛蜞、螯蝦及死的貝殼類水產品; (六)毛蚶、泥蚶、魁蚶和一礬海蜇、二礬海蜇、鹹烤蝦以及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生產的醉制或者醃製的蟛蜞、蝦、蟹、泥螺等生食水產品; (七)腐爛、削皮的瓜果; (八)使用污穢不潔或者被農藥、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裝材料盛裝的食品; (九)市衛生行政部門為預防疾病等特殊需要,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食品衛生規定的食品。
第七條 因不符合新鮮銷售衛生要求而不能直接銷售的水產、肉類等食品,經食品衛生檢查人員或者食品衛生監督員指導加工後,符合衛生要求的可以出售。
第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由集市舉辦者制止其出售和轉移,並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處理。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一)未按照規定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在集市中生產經營食品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 有下列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集市內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國家和本市衛生要求的,責令責任者改正,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對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收繳罰沒款的,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 罰沒收入按照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在集市生產經營食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食品衛生監督員的管理。 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任務時,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分證件。 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和食品衛生監督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可以按照規定無償採取適量的食品樣品用於檢驗。採取食品樣品時,應當開具收據。
第十五條 本市城鄉農副產品交易點和在本市穿街走巷的食品商販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198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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