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試行)

1985年3月7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5年3月12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第二十九號公布 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3.12
  • 實施時間:1985.06.01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城鄉集貿市場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其他走街串鄉、擺攤設點的食品商販(以下統一稱為食品生產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須先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領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營業時須懸掛衛生許可證。全民和集體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派往集貿市場或街頭銷售食品的人員,須佩戴本單位的工作符號。
農民臨時出售食用農副產品,可不辦理衛生許可證,但須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保持生產營業場所的環境衛生,禁止亂丟腐爛瓜果、蔬菜和死臭動物等廢棄物。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有相應的防蠅、防塵、防鼠、防腐等防污染設施。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新從業人員和臨時從業人員須經健康檢查並取得健康證後,方可從業。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做到:
(一)接受有關食品衛生知識的教育,遵守食品衛生法規;
(二)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食品時將手洗淨,著裝整潔;
(三)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使用符合衛生要求的工具;
(四)不將直接入口食品與貨幣、票證、雜物混放。
第六條 各類食品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必須無毒無害,感官性狀良好,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第七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接觸食品的售貨台、衡器,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餐具、茶具等器皿,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保潔。
禁止使用裝過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物質的容器盛裝食品。不準用書報、廢舊紙和未經消毒的荷葉等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
第八條 用水必須分別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致病性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的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有毒的動物、植物(如河豚魚、毒蕈等)和動物的有毒臟器(如淋巴結、甲狀腺、腎上腺等);
(四)死的黃鱔、甲魚、烏龜、蟹類;
(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
(六)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以及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七)超過保存期限的;
(八)生水茶、色素茶、搓涼粉,非食用色素染制的食品和未經批准生產的飲料、調味品;
(九)用手捏制和用嘴吹制的直接入口的兒童玩具食品;
(十)為防病需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臨時規定禁止出售的,以及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
第十條 集貿市場管理部門應加強市場建設,添置必要的衛生設施,維護經營場地的清潔衛生,按食品種類划行歸市,明確標記,防止交叉污染。
第十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水產品的衛生檢疫工作由農牧漁業部門負責。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農牧漁業部門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管理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知識和檢疫基本技術的培訓。
縣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在鄉、鎮或街道衛生人員中委任食品衛生檢查員,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第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檢查人員可根據監督檢驗需要,按照規定無償取樣,並給予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統一印製的收據。
食品衛生監督檢查人員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出示證件,秉公執法。
嚴禁圍攻、威脅、侮辱和傷害食品衛生監督檢查人員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員。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情節較重的個體食品生產經營者,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警告、停止銷售、銷毀禁止出售的食物、罰款五至二十元的處罰,也可以數罰並處;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對違反本辦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處理。
對行政罰款和沒收的物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給被處罰者開具縣級人民政府統一印製的罰沒證或收據。
對同一違法事件,一個部門給予罰款後,另一部門不再罰款。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五天內,向上一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罰款的決定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者,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並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85年6月1日起實施。我省過去制定的有關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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