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1985年6月23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原則批准 1985年9月10日雲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 批准時間:1985年6月23日
  • 施行時間:1985年9月10日
  • 公布者:雲南省人民政府
基本信息,辦法內容,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基本信息

(1985年6月23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原則批准 1985年9月10日雲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預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發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第六條及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鄉集市從事食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在本省境內經營食品的外國商販),都必須遵守本辦法。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向當地工商、衛生行政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以及違法者的上級單位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工商行政、衛生行政、農牧漁業等主管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以及各基層衛生院、所,向食品商販和人民民眾宣傳《食品衛生法》、《雲南省關於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經常督促食品加工、銷售人員遵守衛生規章,改善食品加工條件和衛生條件;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保證本辦法的施行。

第二章

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監督
第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省、昆明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各地區行署、自治州、縣、自治縣、市衛生防疫站是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和技術指導工作。
其他部門、單位和企業的衛生防疫機構,在其管轄範圍內執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職責,接受地方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執行食品衛生監督時,有權向食品加工、銷售者了解情況,索取有關資料,按照規定無償採樣,加工、銷售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樣品檢驗費的收取,按照《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執行。

第三章

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
第六條 上市的食品應當新鮮、潔淨、無毒、無害,符合應當具有的營養要求。
第七條 食品的加工和銷售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經營場所的整潔,及時清除污物、垃圾。
(二)烹調熟食品,應當燒熟煮透。生、熟食品應當隔離,接觸生食品與熟食品的刀、墩、筐、桶等用具,不得混用。用後應當洗淨,保持清潔。
(三)熟肉品、奶製品、豆製品、冷食、散裝飲料、醬醃菜、糧食熟製品、糕點、蜜餞、切開的水果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有防蠅、防塵設施。
(四)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包裝。包裝材料必須潔淨、無毒無害。不得使用書刊、報紙和有毒塑膠製品及農藥瓶、袋等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材料和容器盛放、包裝食品。
(五)運輸食品的工具必須清潔,嚴禁將食品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無外包裝的食品,不得接觸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六)食具每次用後應當洗淨、消毒(煮沸或藥物)。
(七)加工和銷售各類熟食品、飲料的人員,必須穿戴潔淨的工作衣、帽。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必須用手拿取的涼米線、涼卷粉、涼粉、燒餌□()等食品,應當將雙手洗淨後再操作,不得同時直接接觸糧票、鈔票。
(八)食品生產加工用水必須潔淨,使用江、河、湖、塘、溝水時,必須淨化消毒。製作冷飲和配製佐料的用水,必須使用涼開水。
第八條 銷售畜肉及其製品,必須持有當地獸醫檢驗合格證。
第九條 在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種類、名稱、使用範圍和用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禁止加工、銷售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霉變、生蟲或含有致病菌、寄生蟲的食品及原料;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
(三)死的鱔魚、甲魚、螃蟹和有毒的蜂蜜、菌類;
(四)未經獸醫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肉及其製品;
(五)拌(浸)過農藥的糧食、油料和被其他化學毒物污染的食品;
(六)摻假、摻雜、偽造的食品;
(七)包裝材料、運輸工具污穢不潔而造成污染的食品;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九)只用糖精、香精、色素的兌制水;
(十)沒有商品標誌的定型包裝食品和超過保存期限的食品;
(十一)涼拌生螺螄、涼拌生肉(包括“生皮”、“生血”)和其他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十二)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出口轉內銷的食品;
(十三)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驗不合格的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食品及原料。
本條所列的禁止加工和銷售的各類食品的處理原則,按照《實施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從事飲食業、食品加工業和經營各類熟食品、飲料的人員,開業前必須經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常年從事食品加工、銷售的,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複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條 食品加工、銷售單位和食品商販,開業前必須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兩證俱全的方可加工銷售。
從事飲食業和各類熟食品、飲料的流動性食品攤點,必須向當地的區級衛生院或者鄉級衛生所(室)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領取《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方可經營。
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條件,按照本辦法第六至十一條規定執行。
頒發《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條件如下:
1、從業人員必須經健康檢查合格,並有工作衣、帽;
2、有食品防塵、防蠅設施和食具清洗消毒設備;
3、加工、銷售各類熟食品的,應有切、配熟食品的專用刀、具。
第十三條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的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的具體職責如下:
(一)貫徹執行本辦法有關規定,對上市的食品進行一般衛生檢查;
(二)對食品加工、銷售過程進行衛生管理,對食品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
(三)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批評、制止,根據本辦法授予的許可權行使行政處罰;情節比較嚴重的,應當及時向食品衛生的管理機構和監督機構反映情況,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各地農牧漁業部門是負責對城鄉集市出售的畜禽及其製品進行獸醫衛生檢驗的主管部門。各縣、自治縣、市應當設立集市貿易獸醫衛生檢疫、檢驗機構。區、鄉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集市貿易獸醫衛生檢查人員。
獸醫衛生檢疫、檢驗機構和獸醫衛生檢查人員的具體職責如下: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上市的畜禽及肉品進行獸醫衛生檢疫、檢驗和出證工作;
(二)對已檢出的不合格的畜禽及肉品提出處理辦法,並監督執行;
(三)向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反映畜禽及肉品的檢疫、檢驗情況。

第四章

集市貿易場所的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集市的環境、設施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場地應避開垃圾場、糞場、污水塘和其他污染源;
(二)有必要的環境衛生設施(包括道路、地面、給水、排水及廢棄物存放地等);
(三)有與食品種類、性質、數量和相適應的售貨台、架、池和防雨、防曬棚;
(四)設有對不合格肉品進行無害處理的設施(包括病死畜禽肉品化制設施)。
第十六條 各級城建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對現有集市進行整頓和改造,使之達到衛生要求;按照食品種類、性質實行划行歸市,督促食品加工、銷售者定點營業;配備專職人員,負責市場環境清掃,清除蚊、蠅孽生場所,保持環境衛生。

第五章

獎勵和懲罰
第十七條 對執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違反本辦法行為的有功人員,分別由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
1、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經批評教育後仍不改進的;
2、在食品衛生檢查中,被列為“衛生狀況不好”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
1、已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同批食品;
2、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確定有毒有害的食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沒收或者銷毀禁止加工、銷售的食品:
1、違反本辦法第十條有關規定,危害人民健康的食品;
2、色、香、味、形嚴重異常的食品;
3、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鑑定認為“無安全處理措施,也無利用價值”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其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別給予以下罰款:
1、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條有關規定,情節輕微的,罰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
2、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較重,但是還沒有造成實際危害或者危害程度較輕的,罰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
3、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嚴重,並已造成實際危害的,罰款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特別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罰款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業改進:
1、造成食品嚴重污染、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2、經警告並限期改進處罰後,仍不改進的;
3、因衛生設施差或者不遵守衛生法規,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抽檢,同種食品連續三次不合格的。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
1、經責令停業改進和罰款後仍不改進的;
2、違反本辦法,一年內受三次行政處罰的;
3、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全面鑑定,認為不適宜繼續經營食品的。
本條第(一)至第(六)項所列的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適用。
第十九條 對食品加工、銷售者的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許可權如下: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數量較小的“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售食品”和“沒收或者銷毀禁止加工、銷售的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在現場作出決定。
(二)凡感官無法判定或者數量較大的有毒有害食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進行處理。
(三)罰款一元以上,十九元以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作出決定;罰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由食品衛生監督人員作出決定;罰款一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作出決定,但罰款五千元以上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罰款必須開給正式收據。
(四)責令食品商販和流動性食品攤點停業改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在現場作出決定;責令食品加工、銷售單位停業改進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作出決定。
(五)“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由縣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吊銷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由原發證單位批准。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罰款的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應負責損害賠償。受害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包括醫藥費、誤工工資、生活補貼費、喪葬費、遺屬撫恤費。
受害人因醫治傷病所需的假期、傷害程度和診斷、治療、住院費及住院期間的一伙食費,必須有鄉級以上醫療單位的證明。需轉院治療的,應由原醫療單位開具轉院證明。受害人在醫治傷病期內的誤工工資,必須有受害人工作單位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損害賠償要求,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由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損害賠償要求,應當從受害人或者其代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損害情況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超過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不同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或者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分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由所在的區、鄉(鎮)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檢驗人員在執行本辦法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對檢舉上述人員違法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當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授權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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