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實施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實施條例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日期:1984/02/18 
  • 實施日期:1984/02/18 
【發布單位】80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02-18
【生效日期】1984-02-1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實施條例
(1984年2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認真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管理好我省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特制定本實施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我省城鄉集市貿易市場、街頭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及有關環境。
第三條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的食品衛生管理和市場內的環境衛生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檢查員)負責;食品的衛生監督、抽樣化驗以及對市場食品衛生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獸及其肉品的檢疫、檢驗工作,由農牧部門的獸醫衛生檢驗人員負責。凡在市場發現的有礙食用安全的食品,統由市場管理部門的食品衛生檢查員、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員負責處理。
第四條城市永久性的較大的貿易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設定食品售貨台(架)或貿易棚(廳),並提供上水設施。在集市、街頭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要保持環境清潔,採取消除蒼蠅、老鼠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條件的措施,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第五條凡在集市、街頭從事食品生產、加工和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交申請,經審查簽署合格意見後,由同級衛生局審核簽發《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證》。申請者持證向當地工商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如需變更生產、加工和經營範圍,也必須按此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上述單位和個人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時,必須同時持有《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亮證營業,嚴禁無證營業。
第六條凡在集市上經營的食品,都應按品種划行歸類,在指定攤點經營,不得在市場內流動叫賣或在場外交易。不得將原料、生食品與熟食品放在一起,防止交叉污染。
第七條經營直接入口的食品、飲料、切開的瓜果和散裝消毒乳類,必須在食品亭(房、車、棚、玻璃箱、罩)內的台架上出售(有嚴密小包裝者除外),並需具備防塵、防蠅設備。
第八條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具和接觸食品的售貨台面、衡器必須清潔、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禁止用廢紙、書報或有毒塑膠薄膜包裝直接入口食品。
盛放直接入口熟食品的容器、餐具、飲具,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
第九條從事經營食品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後,方可從業。健康證應隨身攜帶,以備查驗。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它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者,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條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穿戴清潔的白色工作服、帽,必須使用工具售貨。
第十一條出售的食品必須新鮮、無毒、無害,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嚴禁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如:河豚魚、毒磨菇、化肥生髮的豆芽、浸泡過或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乾菜等,以及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糧食、菜果等;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痘肉及痘肉製品等;
(五)未經獸醫衛生檢驗的肉類及其製品,以及熟蟹、死黃鱔、死甲魚及其製品;
(六)不合格的自製糖果、“糖人”、糖稀、棉花糖等;
(七)用糖精、香精、人工色素配製的顏色水以及一切人工著色食品或食品原料;
(八)加入藥物的(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用料配方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的和做為調料或食品強化劑加入的除外);
(九)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過程中造成污染的;
(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十一)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十二)超過保存期限的;
(十三)無商標或無註冊商標的瓶裝酒類,以及假冒商標的食品、無生產日期的罐頭;
(十四)為防病等特殊需要而臨時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五)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
(十六)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規定的。
第十二條少數民族地區市場生產經營的傳統食品、民族食品及特殊食品,有關部門可根據本條例精神,結合本地情況制定補充辦法。
第十三條凡在集市、街頭經營食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的監督和檢查,食品衛生監督員可根據衛生監督的需要,按規定,憑據無償抽取檢驗所需的樣品。
第十四條凡認真執行本條例,在生產經營中食品衛生搞得好的單位或個人,經評定可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五條凡違反本條例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檢驗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試行。吉林省愛衛會等單位發布的關於加強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的通告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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