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實施辦法

1984年11月9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原則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84年11月09日
  • 實施時間:1984年11月09日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為了加強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各族人民身體健康,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食品衛生法》和本《實施辦法》。對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食品衛生工作,保證《食品衛生法》和本《實施辦法》的施行。
第二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四條 省、自治州、縣、自治縣、市衛生行政部門領導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第五條 省設立食品衛生諮詢委員會,在省衛生廳領導下,負責對全省食品衛生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地方標準、行政措施的審議和對嚴重的食品污染、食源性疾患等事件組織調查研究,指導解決食品衛生工作中的疑難問題,並提出諮詢意見。
第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省、昆明市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自治州、縣、自治縣、市衛生防疫站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必須履行《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職責,逐級進行業務、技術指導和專業培訓工作。
第七條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設立監督員,並設立助理監督員協助監督員工作。食品衛生監督員和助理監督員必須由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同級人民政府發給證書。鐵道、交通和廠(場)礦衛生防疫站的食品衛生監督員、助理監督員,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發給證書。
各級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的數量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省、自治州、省轄市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配備食品衛生監督、監測、科研、培訓等專業工作所需的儀器、設備和取證工具。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配備常見食品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的藥械設備及取證工具。
第九條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採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對採取的樣品,經檢驗符合衛生標準的,免收檢驗費;不符合衛生標準的,按規定收取檢驗費。食品生產經營者送樣品檢驗,按規定交付檢驗費。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條 各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系統食品衛生管理。省、自治州、省轄市的商業、糧食、輕工、供銷等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管部門及大中型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縣、市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管部門必須配備專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小型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必須具有一定的食品衛生專業知識和技術水平,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培訓、考核合格的方能擔任。
各級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和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必須履行《食品衛生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職責,接受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依據《食品衛生法》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本部門、本單位食品衛生制度。必須把食品衛生列入生產經營計畫、承包內容和產品質量標準之中,並作為評定企業工作、考核職工成績和實行獎懲的條件之一。
第十二條 工廠、機關、學校、部隊、團體的職工食堂,應根據《食品衛生法》和本《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經常進行檢查和整頓,普及炊管人員的衛生知識,改善衛生設備,建立崗位責任制,把食品衛生工作納入競賽評比的內容,嚴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發生。
第十三條 制定和修改地方食品衛生標準,由省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提出草案,經省衛生廳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批准頒布,並報衛生部備案。
《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新產品,在投產前,生產經營企業必須提供有關資料及樣品,經所在地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初審同意後,再按第一款規定的程式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在貫徹實施《食品衛生法》中,要同時執行國家頒布的各種食品衛生標準和食品衛生管理辦法。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生產、加工、包裝、運輸、貯存和銷售的食品及原料,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應選擇優質原料進行加工、配製。產品必須達到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審定的營養、衛生標準,應定型包裝,有商品標誌或產品說明書,注意營養成份、衛生質量、出廠日期、保存期限和食用方法。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六條的規定,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採取具體措施,消除蒼蠅、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蟲及其孳生場所,保持內外環境整潔。
(二)應當有相應的採光、照明、通風、防蠅、防塵、防鼠、洗滌、盥洗、消毒、更衣、污水排放和廢棄物存放設施。飲食業要有專用的食具清洗消毒設備。經營易腐食品的,要有冷藏設備。爐灶要有消煙除塵裝置。高溫及有蒸氣溢出的車間,要有降溫、排氣設施。
(三)設備布局和工藝流程應當合理,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分類存放,其中糧、油、肉、菜、果等,要用專門的庫、室、廚、櫃、架、容器存放,防止原料與成品、生熟食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要改革生產工藝,逐步實行機械化作業,工人要相對定位。
(四)裝運食品的車輛、容器、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鐵路、交通部門在主要站口要建立車輛消毒站,運輸車輛、貨站和倉庫應清洗消毒。市內運輸食品的車輛、工具用後要洗刷乾淨。長途運輸肉、魚、奶等易腐食品時,要有冷藏、隔熱設施。嚴禁食品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同車(車廂)運輸。裝卸食品時,要輕拿輕放,防止包裝破損;無外包裝的食品,不得接觸地面和踩踏,防止污染。
(五)食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裝,每次用後應“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潔”。炊具、用具要洗淨,保持清潔。
(六)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新鮮肉品、食鹽、白糖等逐步做到小包裝後出售。包裝容器、包裝紙、塑膠薄膜等必須清潔、無毒無害。
(七)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勤洗頭、理髮、洗澡、洗衣、剪指甲。生產、加工、銷售食品時,必須洗淨雙手,穿戴潔淨的工作衣、帽。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潔淨的售貨工具,需要用手拿取的,應當洗淨雙手再操作,不得同時直接接觸糧票、鈔票。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離開車間、堂店時,應將工作衣、帽、鞋,放置指定場所。
(八)食品生產加工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現行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江、河、湖、塘、溝等水源,須經有效淨化,消毒處理,方能使用。
(九)冷飲、糧食熟製品、熟肉品、調味品及醬醃菜等直接入口食品的衛生要求,由省衛生廳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六條 肉類聯合加工企業和屠宰場(廠),必須設有衛生檢驗人員;畜禽必須按國家有關肉品衛生檢驗規定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合格者方可經營。農村屠宰、加工點也要對畜禽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除《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的項目外,涼拌生螺螄、涼拌生肉品(包括“生皮”、“生血”)和未熟的肉類可能引起食源性疾患的食品,禁止出售。
第十八條 用於糧食、瓜果、蔬菜等作物的農藥及糧食的熏蒸劑,應按國家有關農藥使用規定執行,不得使用未經審批同意的農藥和熏蒸劑新品種。
禁止在糧食、茶葉、蔬菜、果瓜上使用汞、砷製劑及有機氯高殘留農藥。禁止用敵敵畏、敵百蟲、滴滴涕、六六六等農藥熏蒸糧食、肉類及其他食品。
第十九條 《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按下述規定處理:
(一)超過保存期限的各種定型包裝食品,必須由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其主管部門提出復檢合格證明,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確定延長保存期,限定銷售範圍,規定使用方法後,方可出售。
(二)含有致病性寄生蟲、昆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量含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污染程度較輕,感官性狀無明顯改變的,經無害化處理,復檢合格,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同意後,方可出售;污染程度嚴重,感官性狀惡化的禁止出售。
(三)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國家衛生限定標準倍數較小的食品,經加工改制,消除毒害物質,檢驗合格並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同意後,方可出售。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越過國家衛生限定標準倍數大的,禁止出售。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以及含有未經國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的食品,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確定予以銷毀,或者轉做非食品用原料。
第二十條 食品不得加入藥物,下列情況可以除外:
(一)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以及作為調料或者食品強化劑加入的甘草、百合、馬齒莧、白芷、代代花、介子、陳皮、砂仁、桔梗、菊花、檳榔、薄荷、烏梅、肉桂、羅漢果、梔子、枸杞子、香椽、茯苓、無花果、肉豆蔻、萊服子、蟲草、桂圓、山楂、甜葛根、銀耳、苡仁、三七(限用於汽鍋雞中)以及具有添加劑性質的石膏、白礬、硫黃、薑黃等。
(二)為了防治地方甲狀腺腫病,按國家規定加入食鹽中的碘。
(三)按《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經審批認可,能作為食品或食品添加劑新資源的藥材。
(四)出口食品中按契約規定加入藥物的,可不受《食品衛生法》第八條規定的限制,但該產品轉投國內市場時,必須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符合《食品衛生法》和本《實施辦法》有關規定,方可銷售。
第二十一條 食品添加劑必須符合質量標準。國家已制定了產品質量標準,但尚未定點生產的,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後,暫由省化工、輕工、石油、林業、水產、醫藥等主管部門分別指定有條件的企業生產,發給《生產許可證》。對已列入國家《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而尚未制定國家產品質量標準的,按本《實施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制訂地方標準後指定專廠生產,發給《臨時生產許可證》。產品必須檢驗合格後,方能出廠、銷售。
生產經營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種類、名稱、使用範圍及使用量,必須按國家《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和《食品添加劑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接觸食品的紙張、塑膠、鋁製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由自治州、省轄市屬以上生產主管部門指定有條件的工廠或車間生產,發給《生產許可證》。產品應有說明書或供食品包裝用的標誌。禁止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再生紙、再生塑膠、回收鋁製品和書報紙、有毒的橡膠製品作為食品包裝材料或製作食品、食品容器。食品容器內壁禁止使用有毒塗料。
第二十三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有商品標誌或產品說明書,標誌和說明書的內容由生產企業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確定,企業的主管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凡屬定型包裝的嬰幼兒主、輔食品和強化食品、營養特需食品(包括低脂、低蛋白、低糖、低鈉等食品)的商品標誌或說明書,必須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後,方能使用。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發現《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五條所列病人(包括病原攜帶者),應立即停止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待治癒或帶菌(毒)消失後,經複查合格,才可恢復原工作,新參加和臨時參加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參加工作。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食品商販一律實行《食品衛生許可證》制度。在開業前必須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後,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兩證俱全的方可生產、經營。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衛生廳制定。
第二十六條 經營外地生產的罐頭、乳製品、蛋製品、水產品、畜禽肉品、調味品、糧食、花生、食用動植物油、食品添加劑、食糖、酒類及其他飲料,必須有生產經營單位的檢驗機構或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衛生質量合格證。銷售地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抽樣復檢,不合格的不準銷售。
第二十七條 從國外進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必須有國境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明,方可銷售和使用。銷售地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抽樣復檢,不合格的,不準銷售和使用。
出口食品,按《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出口轉內銷食品,必須由產、銷單位將該食品內銷原因、數量、衛生質量的狀況,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報,經審查或復檢合格後,方能經銷。
第四章 食品企業建築的衛生管理
第二十八條 食品企業的建築,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廠址選擇
1、地勢乾燥,陽光充足,空氣潔淨,水源清潔。
2、食品企業周圍二十五米至三十米以內無垃圾糞場、污水塘、畜禽養殖場等污染源。廠區必須位於工業廢氣、煙塵排放口的上風側和工業廢水排放口的上游,並與排放口保持規定的距離。畜禽屠宰、加工場所等能產生有害有毒物質的食品企業,必須與居民區、其他食品企業保持規定的距離。
3、建廠地段要便於排放污水、雨水。廠區應有足夠的綠化面積。
(二)廠房設計
1、生產區與生活區、辦公區,必須按有關規定合理布局。
2、應當有與產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產品加工、包裝、貯存的廠房或場所;兼有銷售業務的,還必須有足夠面積、合乎衛生要求的營業場所。飲食單位的生產加工車間(廚房),輔助間和營業場所三者的面積比例應當合理。生產加工直接入口食品的車間入口處,要有衛生通過間和消毒池。
3、食品生產、加工、貯存和銷售場所的地面、通道、牆裙等,要使用不透水材料,便於清掃和洗刷消毒。地面和下水道要便於污水排放。
(三)食品企業的選址、設計、建設和生產經營,都必須充分注意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必須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六條和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衛生要求,進行選址和設計。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或其主管部門,必須在工程設計階段,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供有關資料和圖紙。受理此項工作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在參加審查和竣工驗收後,要提出書面意見或證明。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主管部門,要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六條和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現有的企業逐步進行整頓和改造;對無法改造、難於達到衛生要求的要令其停止生產經營食品。
第五章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應避開有毒有害場所,划行歸市,完善環境衛生設施(包括道路、地面、給水、排水等),設售貨台、架及防雨防曬棚。出售畜禽肉和肉製品,應有當地獸醫檢驗合格證,或區、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健康畜禽肉的證明。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工具、食具、包裝材料及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按本《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技術指導、培訓等工作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
第六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二條 對執行《食品衛生法》和本《實施辦法》有顯著成績和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有功人員,分別由各級食品生產經營、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等主管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獎勵,或報請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實施辦法》情節較重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產經營的產品;
(三)沒收或者銷毀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罰款二十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五)責令停業改進;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實施辦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應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要求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的內容和對損害賠償要求的處理,按《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條之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實施辦法》,改造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因而喪失勞動能力的,根據不同情節,對直接責任人員按《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可以免予刑事處分的,由主管部門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食品衛生法》和本《實施辦法》中,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應當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雲南省飲食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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