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若干規定

1985年8月18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8.18
  • 實施時間:1985.10.01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省生產經營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職工食堂都應遵守《食品衛生法》和本規定。
第三條 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經營食品要有衛生許可證,營業證,從業人員要有健康證。無證的單位和個人,不準生產經營食品;
(二)經營肉類食品要有檢驗合格證或檢驗印訖;
(三)銷售和儲存直接入口食品,須有防蠅、防塵、防鼠、防污染設施,保證食品清潔衛生,無毒無害;
(四)生產食品各工序要建立健全衛生制度,保持食品生產、運輸、儲存及經營場所的清潔衛生,飲食攤店須備有污水桶,出售瓜果、冷飲製品等須備有果皮箱(筐),污水、垃圾應倒在指定地點;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衛生;
(六)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做到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理髮,勤洗衣服、被褥,勤換洗工作服;
(七)加工生、熟食品的用具要分開使用,做到生食品與熟食品、半成品與成品分開存放;
(八)出售直接入口食品,不得使用鉛印、油印紙張和有毒有害塑膠、植物葉片包裝;
(九)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售貨器具,不得錢、貨混放,不得擺設地攤;
(十)食品不得與農藥、化肥等有毒物品同車裝運。非專用食品運輸工具裝運食品時,必須在裝運前清洗消毒。
第四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批准私制的食用酒類和冷飲製品;
(二)未經省鹽業主管部門批准私自生產的食鹽、土鹽;
(三)用香精、糖精、色素配製的顏色水;
(四)無包裝的膨化食品;
(五)農藥殘留超過標準或噴藥後未到安全期的蔬菜、瓜果以及浸拌過農藥的糧食、油籽等。
第五條 城市和鄉鎮食品經營者,不得兼營農藥、化肥以及其他化工原料等有毒有害物品;農村食品經營者兼營農藥、化肥等有毒有害物品時,必須與食品隔離存放,分櫃銷售,嚴防污染食品。
第六條 生產糕點、罐頭、奶粉、煉乳、飲料、速食麵等定型包裝食品,應在食品包裝表面或商標標籤上註明便於民眾識別的產地、廠名、出廠日期和保存期限,沒有註明出廠日期和保存期限的不得銷售。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按規定需要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的範圍和種類如下:
(一)索證範圍:國外進口食品、出口轉內銷食品、從省外調撥或購進的食品。
(二)索證種類:酒類、飲料類(包括水果原汁、果味露、汽水和各種固體飲料)、乳製品類、罐頭類、畜禽肉類、水產品類、食品添加劑類、調味品類、糧食類、食糖類、食油類、有包裝的豆製品類、醬醃菜類和直接接觸食品的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等。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採購的前款所列食品,必要時可以抽樣復檢。經抽檢不合衛生要求的或者未按規定索取證明的,不得銷售。
第八條 飲料、罐頭、乳製品、肉製品、水產品、發酵食品、糖果、糕點以及糧油加工等生產經營企業,應建立健全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或配備專職、兼職食品衛生管理、檢驗人員和必要的設備;未成立檢驗機構的食品企業,應定期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送樣檢驗。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接受送檢樣品收取檢驗費標準,由甘肅省衛生廳會同物價部門統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九條 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畜牧獸醫衛生檢驗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生產經營主管部門,檢驗或檢查出的有毒、有害食品,應當登記銷毀,或者指定有關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條 評審優質食品時,必須有同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食品生產經營者申報優質食品時,應有產品說明書,衛生評價資料和同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檢驗證書。嬰幼兒食品還需提供營養評價資料。已經評定的優質食品,經同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驗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評審機關應當撤銷其優質產品稱號。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申請辦理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的宣傳廣告時,必須持有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的衛生質量證明書。
第十二條 城市和鄉鎮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辦法:
(一)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開業前持主管部門或街道辦事處證明,向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由縣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
(二)衛生許可證三年換髮一次,每年覆核一次,冷飲衛生許可證每年換髮一次;
(三)衛生許可證不得轉借、塗改或買賣;
(四)變更生產經營項目、地址或者擴大經營範圍時,必須經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審查同意,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職工食堂的炊管人員以及食品商販,由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在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或者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委託的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合格者發給健康證,健康證每年換髮一次。
凡患有《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列疾病的食品從業人員,應當離開崗位,及時治療,或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必須持有食品衛生許可證和健康合格證,無證的不予辦理。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生產用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開設集市貿易市場,必須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選址、設計進行衛生審查並參加工程驗收。凡現有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集市貿易市場地址、內部布局、設施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有權作出限期改進的決定;無法改進的,或者環境污染嚴重而又無法消除污染源的,報請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搬遷或者轉產或者關閉。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和監督人員的檢查、管理和監督。食品衛生檢查、監督人員,在生產經營場所了解情況、索取有關資料時,應當出示證件;按照規定無償採樣,應當開具由甘肅省食品衛生監督管理機構印製的統一收據。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檢查,不得拒絕和隱瞞。
第十七條 對執行《食品衛生法》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以及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的有功人員,由各級食品生產經營主管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以依照《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處罰的具體辦法,由省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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