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含縣級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
省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省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鼓勵和保護社會團體和個人對食品衛生的社會監督,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有關行政機關應認真調查處理。
第二章 食品及食品用產品的衛生
第五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的規定以及下列衛生要求:
(一)必須有固定的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生產、貯存、經營有毒、有害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與坑式廁所、垃圾或廢物堆放場所等污染源應相距25米以上;
(四)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必須保持清潔衛生,必須排水通暢,有密閉的污物存放設施,直接接觸食品的工具、用具必須保持清潔,並有專門的清洗消毒設施;
(五)制售冷盤或冷食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做到有專人、專室、專用工具、專用消毒設施和專用冷藏設備;
(六)從事餐飲業必須有與生產經營的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餐(飲)具及專用消毒、保潔設施,並有專人負責消毒保潔,餐(飲)具消毒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七)從事送餐業務必須有專用配餐間、送餐車,並保證清潔衛生,防止食品污染;
(八)食品和食品原料的貯存場所和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時,必須穿戴整潔,不得吸菸,不得戴戒指、手鍊等有可能影響食品衛生的飾物,不得留長指甲及塗指甲油。
第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非食用酒精配製的;
(二)注水肉和不符合國家關於獸藥殘留量規定的肉類及肉製品;
(三)
河豚魚,有毒的野蘑菇、貝殼類,已死亡的甲魚、鱔魚和河蟹,發霉的甘蔗、銀耳和花生等有毒動、植物;
(四)含未經允許使用的農藥、添加劑的;
(五)將已經用農藥、化肥作過表面處理的糧食、油料用作食品原料的;
(六)食品原料中的激素、農藥殘留量等有害物質含量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七)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擅自標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及新資源食品;
(八)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的以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為原料生產的食品,特殊營養食品,嬰幼兒食品,營養強化食品和一次性餐飲用具;
(九)未經衛生檢驗或檢驗不合格出廠的;
(十)進口食品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的;
(十一)為防病等特殊要求,省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未按規定審批的食品用化工產品(含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和容器以及食品用工具、設備。
禁止用回收塑膠、酚醛樹脂、螢光增白劑、非食品用石蠟、瀝青以及其他有毒物質製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和直接接觸食品的生產工具或設備。
第八條 屬於食品專用的容器、包裝材料和設備應當在包裝上標明“食品用”字樣。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本系統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食品生產經營行業管理部門和行業組織應做好宣傳、貫徹執行《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工作,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
第十條 國家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地方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有關部門制定的地方食品質量標準,其中有關衛生學指標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食品生產企業對國家和本省未制定衛生標準的食品,應當制定本企業的產品衛生標準,其中有關衛生學的指標必須按分級管理的原則經具有管理權的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設計應符合衛生要求,工程的選址、設計和竣工驗收的衛生審查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建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出具有關食品衛生的合格意見書後,方可批准其實施。
第十三條 生產保健食品、新資源食品、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設備的新品種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必須審批的其他食品或產品,在投產前應當向省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經初審同意後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生產保健食品的企業,在生產保健食品前,必須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保健食品生產衛生許可批件。
第十四條 生產屬於衛生部規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為原料的食品、特殊營養食品、嬰幼兒食品、營養強化食品、一次性餐飲用具、食品用洗滌消毒劑及其他食品用化工產品的新品種,必須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生產。
食品包裝用紙的原料(包括紙漿、粘合劑、油墨、溶劑等)、陶瓷食品容器以及其他食品用產品,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生產。
生產已有使用衛生標準的食品用化工產品(含食品添加劑),應按有關規定經省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生產。
第十五條 專門從事藥膳的生產經營者,應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開展藥膳生產經營業務。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放營業執照;
同一生產經營者在不同場所和同一場所的不同經營者應分別辦理衛生許可證;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衛生許可證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生產經營,不得擅自變更衛生許可證所核定的內容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確需變更的,必須重新申請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知識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衛生行政部門參與並協助有關單位和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知識的培訓、考核工作;並直接負責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衛生管理人員食品衛生知識的培訓及考試、考核。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由所在單位負責組織;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負責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二十條 工程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對有毒有害物品應當嚴格管理,防止誤食。工地食堂應具備基本的衛生條件,其生產經營過程應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發布的食品廣告,其內容必須符合衛生許可的事項,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與藥品混淆的用語,非保健食品不得宣傳保健功能。
第二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及其原料,必須索取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未能提供相應批次食品或原料的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的,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對其產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準予銷售。
採購畜禽肉類原料時,必須索取動植物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
索證的範圍和種類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三條 舉辦食品展銷會、博覽會等臨時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臨時衛生許可證,再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審批手續。
第四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二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實行分級管理。省衛生行政部門管轄中央在鄂和省屬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省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直接管轄所在市區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未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的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的案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並直接處理。
第二十五條 鐵路、交通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其職責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合格後,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件。
第二十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場所調查取證。
食品衛生監督員採集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及包裝材料、食品用洗滌劑、食品用消毒劑、食品用工具等樣品時,應當向被採樣單位和個人出具採樣憑證並根據監測目的以及食品衛生檢驗標準方法的規定,無償採集樣品。
食品衛生監測頻次和採樣數量應當嚴格按照規定執行,衛生學、營養學指標的監測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上、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在同一時期對同一生產經營者的同批產品進行重複檢測。國家和省部署的抽查除外。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除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採取《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臨時控制措施外,必要時還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可疑食品。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採取《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臨時控制措施時,應使用封條,封條上應加蓋衛生行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九條 對封存的食品和食品用工具及用具,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封存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檢驗或者衛生學評價,並及時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屬於被污染的食品,予以銷毀;
(二)屬於未被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予以解除封存。
因特殊事由,需延長封存期限的,由作出封存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作出延長期限的決定。
第三十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物中毒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醫務人員搶救病人,並及時採取控制措施,進行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作風正派,嚴格執法,忠於職守,廉潔奉公。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至5000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上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吊銷衛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並處500元至10000元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建或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准生產經營食品用化工產品的,由縣以上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無證上崗,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生產經營者按無證上崗人員每人50元至200元計罰;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所屬員工均未培訓的,一次性罰款總額不得超過5000元。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給予以下處罰:
(一)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按每人200元至1000元計罰;
(二)對患有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計罰。
上款每項一次性罰款總額不得超過5000元。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或受委託的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規定的義務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對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