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在1998.12.16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12.16
- 實施時間:1998.12.16
《湖北省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已經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衛生工作,保障和監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管理,規範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行為,維護消費者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和《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範圍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凡違反《食品衛生法》及《實施辦法》,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適用本辦法。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及《實施辦法》的行為予以行政處罰,必須遵循食品衛生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
本省範圍內鐵路、交通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規定的職權範圍實施行政處罰,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予以的處罰應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食品生產經營者自覺守法。
第四條 在同一違反《食品衛生法》或《實施辦法》的案件中,有兩種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時,應當分別裁量,合併處罰。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遵守法定的程式。凡作出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吊銷衛生許可證,或對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違反《食品衛生法》及《實施辦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的決定,不立即執行有可能給公眾生命健康安全帶來重大危害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進行監督,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未依法處理或處理不當的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有權糾正並依法直接處理。
第七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及《實施辦法》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處罰。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所得,系指違反《食品衛生法》及《實施辦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所取得的全部銷售收入。
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認定違法所得時,應當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該批食品的銷售收入。對餐飲業的違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該餐次的銷售金額計。
不提供或者不如實提供違法所得真實情況的,按照依法確認的真實情況查處,並以故意阻礙食品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公務從重處罰。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違法行為,應視為情節嚴重,可從重予以處罰:
(一)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拒不停止生產經營、拒不公告收回、拒不銷毀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食品的;
(三)生產經營以嬰幼兒、孕婦、老年人為主要對象的偽劣食品的;
(四)造成嚴重後果或重大社會影響的;
(五)十二個月內已受到一次停止生產經營的處罰或兩次以上的其他處罰的;
(六)有《食品衛生法》及《實施辦法》明確禁止的行為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違法行為。
第十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及《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衛生許可證,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10人以下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按違法所得5倍罰款仍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計罰;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11人至30人的,處以違法所得的2至5倍的罰款,按違法所得5倍罰款仍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計罰;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0至4萬元的罰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31人至100人的,處以違法所得的3至5倍的罰款,按違法所得5倍罰款仍不足1萬元的,按1萬元計罰;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數101人以上的,處以違法所得4至5倍的罰款,按違法所得5倍罰款仍不足3萬元的,按3萬元計罰;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的,按3萬元計罰;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時,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後果的;
(二)主動配合衛生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的。
第十二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條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營養、衛生標準的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銷毀公告收回的及尚未出售的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所得在1萬元以下,並處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違法所得在1萬元至5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到5萬元的罰款。
拒不改正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並處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三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八條、《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一條、《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但屬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八條第(八)項、《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九)項規定的,可按每人次20元至50元計罰,且一次性的罰款總額不得超過5000元。
拒不改正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四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九條、《實施辦法》第六條的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或食品用產品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二條、《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公告收回和尚未出售的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在1萬元以下的,並處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違法所得在1萬元至5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2至5倍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萬元的,並處違法所得3至5倍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
拒不改正本條所列違法行為或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並處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生產經營或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不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擅自使用未經批准的品種,擴大使用範圍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蓋食品異常感觀性狀或以摻假、偽造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
(三)經營或使用受污染或者變質的以及超過保質期限的食品添加劑的;
(四)其它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的食品添加劑的。
第十六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實施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生產經營或者使用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以及洗滌劑、消毒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處要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一)依照規定應經審批而未獲批准,擅自生產經營本條所列產品的;
(二)採用的原材料、助劑違反國家規定的允許使用的品種、範圍和使用量的;
(三)本條所列產品中的有害物質含量超過標準,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屬於食品專用的容器包裝材料和設備,未在包裝上標明“食品用”字樣的;
(五)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
第十七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十九條、《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應根據《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改正,可並處500元至1萬元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責令停建或吊銷其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以給予以下處罰:
(一)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或產品說明書未標註品名、產地、廠名、規格、配方或主要成分、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包裝標識不清楚,不易辨識的,或在國內市場銷售的食品不標註中文標識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三)未標註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保質期限的,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四)虛假標註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代號、配方或者主要成份、規格、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或產品說明書內容虛假的,處以2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實施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二款、第十五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五條、《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至5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生產經營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或者該食品的產品說明書內容虛假的;
(二)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生產新資源食品、利用新的原材料生產的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設備的新品種以及其他必須審批食品或食品用產品的;
(三)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生產,屬於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特品為原料的食品、特殊營養食品、嬰幼兒食品、營養強化食品、一次性上飲用具、食品用洗滌消毒劑及其他食品用化工產品的新品種的;
(四)未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生產食品包裝用紙的原料、陶瓷食品容器及其他食品用產品的;
(五)未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批准,擅自從事藥膳生產經營業務的。
第二十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實施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七條、《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責令改正,並可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給予以下處罰:
(一)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有效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按每人200元至1000元計罰;
(二)對患有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計罰。
前款每項一次性罰款總額不得超過5000元。
第二十一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實施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至3萬元的罰款。
按照前款規定取締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可以收繳、查封非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產經營場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查處:
(一)擅自超越或變更衛生許可證核定的內容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二)衛生許可證超過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批准而擅自進行改建擴建的;
(四)自動歇業連續六個月以上的;
(五)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二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轉讓、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應根據《食品衛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3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上崗,應根據《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對生產經營者按無證上崗人員每人50元至200元計罰;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所屬員工均未培訓的,一次性罰款總額不得超過5000元。
第二十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收繳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衛生許可證後,應當及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責任者依法應對受害人予以民事賠償的,仍應依法履行民事賠償責任;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取得的罰沒款物,應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儀器衛生監督管理人員違反《食品衛生法》、《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對其給予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七日發布的《湖北省食品衛生監督行政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