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管理辦法》在2002.01.23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01.23
- 實施時間:2002.03.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動物疫病免疫,第三章 動物疫情測報,第四章 動物防疫條件,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畜牧業健康發展和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包括: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消毒以及動物的防疫條件等。
本省境內從事動物飼養和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經營、儲運、冷藏等活動及保存、使用動物源性疫病微生物以及因特殊需要運輸動物病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動物及動物產品,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其衛生檢驗、監督,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實行政府主管領導負責制,動物防疫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管理工作。
鄉鎮畜牧獸醫站在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督指導下,具體實施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工作。
第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鄉鎮畜牧獸醫站設動物防疫員。動物防疫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取得《動物防疫員資格證》後,方可從事動物防疫活動。規模化飼養場的動物防疫人員也應取得《動物防疫員資格證》。
第二章 動物疫病免疫
第六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省的實際情況,組織制定全省的動物免疫計畫。
市、州、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的動物免疫計畫和當地實際情況,組織制定本地的動物免疫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七條 預防用生物製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組織供應。
動物免疫費用由受益者按國家規定承擔。
第八條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畜健康的口蹄疫、豬瘟、禽流感、雞新城疫等動物疫病,實施強制免疫。
對豬肺疫、豬丹毒、豬鏈球菌、豬偽狂犬病、仔豬副傷寒、牛出敗、牛炭疽、禽霍亂、雞馬立克氏病、雞傳染性支氣管炎、雞傳染性法氏囊、鴨瘟、小鵝瘟、羊痘等動物疫病實施計畫免疫。
第九條 達到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規模化動物飼養場,應對其飼養的動物進行自行免疫。
其他單位和個人飼養的動物必須接受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的免疫。
第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動物進行免疫後,應當向飼養動物的單位或個人出具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的《動物免疫證》,並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豬、牛、羊等動物實行免疫標識。
實行自行免疫的飼養場在免疫後,應當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監測檢驗。經檢驗合格的,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向動物飼養場出具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動物免疫證》,並按上款規定實行免疫標識。
第三章 動物疫情測報
第十一條 動物飼養者有責任和義務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時報告疫情,並由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如實填寫動物疫情報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謊報、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
第十二條 規模化動物飼養場必須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所飼養動物進行的防疫監督檢查和監測。監測動物疫病的種類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監測過程中發現動物疫情後,除按規定迅速上報外,應當立即對染疫動物及動物產品就地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動物疫情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會發布動物疫情。
動物疫情及調查資料應按檔案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要求進行管理和移交。
第四章 動物防疫條件
第十五條 規模化動物飼養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場址應選擇容易封閉管理的地區,場內的生產區(飼養區)與生活區、辦公區必須分開隔離。生產區大門口通道地面應建立消毒池。
場內應當設有與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獸醫工作室、小型化驗室,配備必須的檢驗儀器、設備和防治化驗等藥品。
飼養場應當配有與生產規模相應的獸醫防疫人員,建立定期的免疫、檢疫、消毒等動物防疫管理制度。
飼養場經所在地縣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檢驗,達到國家制定的無規定疫病的標準後,方可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
第十六條 動物貯存場所、中轉站和交易市場應當具備與飼養場相應的防疫條件。
第十七條 動物屠宰場(廠、點)、肉類聯合加工廠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屠宰場(廠、點)、肉類聯合加工廠的選址應當符合方便民眾、合理布局、有利生產、促進流通、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屠宰場(廠、點)應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周圍居民生活和公共活動。
屠宰場應當設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符合動物防疫規定的待宰間、病畜(禽)隔離間、急宰間及無害化處理間和污物處理設施、動物檢疫室和檢驗人員值班室。
屠宰場進出口應當建有消毒池,有健全的動物防疫消毒、檢驗管理制度和符合要求的消毒設施。
第十八條 動物產品冷藏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動物產品冷藏場所的機械設備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要求。
(二)動物產品冷藏場所內應設定裝動物產品的台架,並標明貯存產品的種類、產地、生產日期、數量、檢疫情況等。
(三)動物冷藏場所內應當建有定期停機、除霜、升溫消毒制度,並有詳細操作記錄和登記。消毒方法和藥品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十九條 動物、動物產品運輸工具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凡裝運過化肥、農藥等有毒、有害物品,以及動物及動物產品的污染物的運載工具。在裝運動物、動物產品之前,必須由貨主進行徹底清掃、洗刷、消毒,由動物檢疫員檢驗合格,出具《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後,方可裝運。
(二)裝運新鮮動物胴體(包括分割體)、脂、臟器、血液、頭、蹄的運載工具必須封閉嚴密,不泄漏血水、污物,並具有光滑、易洗刷、消毒的內表層。
(三)裝運動物、動物產品的墊料,必須無毒、無害,便於洗刷、消毒及無害化處理。
(四)運輸需冷凍的動物產品,必須使用冷藏運載工具。
第二十條 以包裝方式出廠、出售、運輸的動物產品,其包裝物必須是無毒、無害、透明、印有生產日期、生產廠名及內容物名稱、經動物檢疫員檢疫後在右上角貼封動物檢疫合格標誌。
第二十一條 保管、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性微生物,應當具備的防疫條件,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經營加工動物、動物產品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人畜共患傳染病;
(二)了解動物防疫基本知識,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動物免疫證》或不接受免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不得出具《動物檢疫合格證》,並立即對動物進行強制免疫。
第二十五條 違反防疫監測和管理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處罰:
(一)逃避、拒絕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監測、檢驗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偽造、塗改《動物免疫證》或使用作廢的《動物免疫證》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非法經營動物預防用疫苗、生物製品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其疫苗、生物製品和非法收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由於不接受防疫以致免疫工作不到位,造成疫情擴散、傳播,給他人造成嚴重損失的,當事人應對受害者給予賠償,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不服從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