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動物防疫工作,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飼養、合法捕獲的動物及供作觀賞、演藝、實驗、伴侶的動物。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骨、絨、角、頭、蹄等。
本辦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免疫、監測、檢驗、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等綜合性預防、控制和撲滅疫病的活動,以及對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屠宰、加工、運輸、銷售等環節的檢疫和監督。
第五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動物防疫工作。各市、州、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鎮畜牧獸醫站在縣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和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組織實施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診療等工作。
第六條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供港動物的產地檢疫和運輸檢疫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七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制訂本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和分類管理制度。除按國家劃分的一、二、三類動物疫病管理外,還應規定我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其病種名錄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九條 對嚴重危害畜牧業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和我省重點管理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施強制免疫,其費用由動物所有人承擔。
對動物疫病的預防依照國家規定實行免疫證明或免疫標記管理制度。
實施計畫免疫、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的預防,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提出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執行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制定的動物疫病免疫計畫,做好動物疫病免疫、預防工作,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測、監督。
第十一條 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應有適量的儲備,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動物疫病預防控制專項預算。
實行計畫免疫和強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列入防疫計畫,實行專渠道供應。
防疫費的收取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完成動物疫病免疫計畫,做好動物疫病預防知識的宣傳教育和技術推廣、技術諮詢、技術培訓、預防用生物製品供應、疾病診療管理等工作。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三條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實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監測,監測結果應逐級上報。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疫情,必須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鄉鎮畜牧獸醫站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及時上報,並採取措施,迅速撲滅疫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他人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情。公布動物疫情必須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接到動物疫情報告後,當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立即派人到現場,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點、疫區實行封鎖。本級人民政府應及時發布封鎖令。
封鎖令包括封鎖的地域範圍、時間、對象、措施等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相應的封鎖、控制、撲滅、防治、淨化等措施,迅速撲滅疫病,並通報毗鄰地區。
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或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立即組織公安、畜牧獸醫、衛生部門捕殺染疫動物及疑似染疫動物。
第十五條 為控制毗鄰行政區重大動物疫情傳入,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臨時性的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十六條 疫點、疫區內的動物疫病被撲滅,經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確認後,報原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並通報毗鄰地區和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發生人畜共患疫病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與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互相通報疫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疫管理辦法和檢疫對象,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動物檢疫員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動物檢疫員證》後方可上崗。
動物檢疫員應佩戴標誌,持證上崗。動物檢疫員應對其檢疫結果負責。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動物檢疫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條 動物、動物產品檢疫實行報檢制度。生產、屠宰、經營動物及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提前向所在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委託單位申報檢疫。申報檢疫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屠宰、運輸、參展、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出售和運輸。
第二十一條 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動物種類和區域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屠宰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屠宰後的生豬等動物產品,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由其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檢疫驗訖印章後方可出場(廠、點)。
農民個人自宰自食的生豬由當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駐鄉鎮的檢疫員負責檢疫。屠工憑產地檢疫證宰殺。
第二十二條 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動物產品並須加蓋或加封驗訖標誌。檢疫不合格的,由當事人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予以銷毀。
第二十三條 從省外引進種用動物及精液、胚胎、種蛋的,應到其所在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檢疫申報登記手續;並應經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出具檢疫證明。引進的種用動物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隔離觀察飼養,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按規定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不得重複收費。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十五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防疫工作進行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進入動物、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儲運場所;可以查閱、複製、拍攝、摘錄、封存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證明、記錄、運單、契約、帳簿、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可以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抽檢。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防疫監督員。動物防疫監督員經考核合格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員證》後方可上崗。
動物防疫監督員應佩戴標誌,持證上崗。
動物防疫監督員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和其他屠宰場(廠、點)、動物貯存場所、動物產品冷藏場所,其工程選址和設計應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第二十八條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廠、定點屠宰場(廠、點)、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經營場所及有關經營單位和個人,從事動物規模化、專業化飼養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防疫合格證》,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集貿市場、畜禽交易市場、孵化房等動物及動物產品集散地、加工地發現無規定檢疫證明和驗訖標誌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應立即進行補檢,並加倍收取檢疫費;檢疫不合格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從事動物產品經營(包括動物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使用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
第三十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人員,經考試考核合格並取得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後方可上崗。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及動物、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消除影響,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主管人員,由其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偽造檢疫驗訖印章和標誌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沒收,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對飼養、經營的豬、牛、犬、貓等動物不按照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計畫和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免疫接種和消毒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隱瞞和延誤疫情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給有關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拒絕、阻礙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我現就《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我省是畜牧大省,畜牧業已成為農村經濟的重要基礎產業。近幾年來,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畜牧業的發展,2008年和2009年連續兩年拿出1億元專項資金扶持生豬生產,在政策的激勵下,全省萬頭以上規模養豬場發展迅猛,已建成標準化萬頭豬場439個,數量居全國第一位,共建成各類養殖小區11060個。2010年我省畜牧業繼續保持較快發展的態勢。畜牧業產值連續3年超過千億元大關,在大農業中畜牧業實現了“三分天下有其一”。隨著畜禽養殖生產方式的轉變,動物疫病也發生了變化,由於免疫壓力加大,病原微生物不斷通過變異來適應生存環境,導致新的動物疫病不斷發生。2004年以來,我省相繼發生了高致病性禽流感、豬鏈球菌病、高致病性豬藍耳病、亞洲Ⅰ型和A型口蹄疫等重大動物疫情,對我省畜牧業穩定發展和公共衛生安全造成了嚴重影響,動物疫病防控形勢日益嚴峻。
1999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的《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對加強我省動物疫病防控工作,促進畜牧業健康穩定發展,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進行了修訂,增加了疫情預警、疫情認定、無規定動物疫病區建設、執業獸醫管理、動物防疫保障機制等方面的內容。我省的實施辦法應當根據上位法的調整和實際情況的變化作出相應的調整。
因此,修訂實施辦法,進一步規範動物防疫工作,完善動物強制免疫制度,建立健全動物疫情監測和預警、動物防疫保障機制,對有效遏制重大動物疫病的發生,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訂的過程
國家施行新修訂的動物防疫法後,省人大常委會及時將修訂實施辦法列入2009年預備項目,2010年度計畫項目。為加快立法步伐並確保質量,省農業廳迅速成立了修訂實施辦法的領導小組和工作專班。針對新修訂的動物防疫法貫徹實施過程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我們分別赴武漢、荊州、荊門、黃岡等地進行專題調研,並多次召開由全省畜牧獸醫院系統的專家、管理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和畜禽生產、經營者參加的座談會,對實施辦法修訂草案進行認真的研究討論,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見的基礎上,於2009年2月完成了送審稿,報請省政府審議。2009年5月,省政府法制辦徵求了省直相關部門的意見。2009年6月,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農業廳先後到宜昌、荊州和鄂州等地開展了立法調研,並根據各地和省直有關部門提出的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了修改完善。2011年2月28日,《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修訂草案)》經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活禽經營市場的管理
為了加強對活禽經營市場的管理,更有效地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動物疫病,修訂草案第十四條規定:“活禽經營市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活禽經營市場分離、休市、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活禽經營者應當建立購銷台帳,並在經營地點公示活禽產地和檢疫證明”。
(二)關於城市養犬防疫
目前,城市養犬問題已經較為突出,成為民眾關心的焦點。以武漢市為例,全市有犬20餘萬隻,每年有6000以上的市民被犬咬傷,因狂犬病引發死亡的病例逐年上升,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多次提出議案提案,要求解決城市養犬問題。為此,修訂草案第十五條規定:“城市飼養犬應當按時規定進行免疫接種,辦理動物免疫證明。負責城市養犬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憑動物免疫證明辦理準養登記手續”。
(三)關於餐飲服務單位和個人安全使用動物產品
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特別是學生食堂、中小餐館等是我省動物疫病防控和動物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的薄弱環節,大量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及其產品通過餐飲行業直接上了餐桌,給人民民眾身體健康造成極為嚴重的安全隱患。針對這一問題,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規定:“從事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經檢疫合格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同時在法律責任中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措施。
(四)關於動物診療
規範動物診療機構的行為,是防範人畜共患病發生和動物疫病流行的必要措施。特別是城市人口密集地區是患病動物與流動人員廣泛接觸的公共場所,通過規範動物診療機構行為來控制病原、切斷傳播途徑,能有效地防控動物疫病。為此,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規定:“動物診療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的條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在規定的診療活動範圍內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五)關於設立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
目前,省政府批准設立了23個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在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期間,每天24小時進行查證、驗物、消毒,充分發揮了預防動物疫病傳播的作用。但隨著養殖業快速發展和養殖方式的轉變,畜禽調運日益頻繁,加上全球氣候變化的影響,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重大動物疫病在流行病學上已無明顯季節性,一年四季均可發病。這些疾病多發生在高熱高濕的夏季,發病急、傳播快、範圍廣、危害大,稍有不慎就給養豬業帶來毀滅性打擊。自2007年起,按照農業部的要求,省農業廳每年都要向省政府請示將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上路時間由4月底延長至9月底,以避免動物疫病傳入我省。因此,從動物防疫工作的實際需要出發,修訂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為控制動物疫病的傳播,省人民政府可以在省際間主要公路、高速公路等出入口設立臨時性公路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實施動物及動物產品查證、驗物、消毒等動物防疫工作”。
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是省人大常委會1999年制定的,對加強我省動物疫病防控,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健康穩定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但隨著畜禽養殖生產方式的轉變,新的動物疫病、重大動物疫情不斷發生,對畜牧業穩定發展和公共衛生安全造成了嚴重影響,動物疫病防控形勢日益嚴峻,動物防疫任務異常艱巨。2007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實際情況的變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進行了修訂。隨後,修訂《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也列入了省人大常委會2010年度立法計畫爭取審議的項目。
今年(2011年)2月,省政府向省人大常委會提交了《湖北省實施動物防疫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的法規案。按照國家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農村委員會開展了一系列的工作,在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羅輝的率領下,分別赴寧夏、甘肅、青海三個畜牧大省(區)和宜昌市、恩施州進行了立法調研。農村委員會還將修訂草案提前寄送給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審閱。
5月13日,左雄中同志主持召開省人大農村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初審。
農村委員會認為,對《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進行修訂,是畜牧業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也適應上位法的變化,很有必要。修訂草案比較成熟,內容基本可行,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同時,提出如下意見:
1、要在修訂草案中體現貫徹落實中央有關精神,堅持和完善"以錢養事"的新機制。根據《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關於推進獸醫管理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的要求,要分清動物防疫工作的不同性質,按照"強化公益性職能,放活經營性服務"的原則,完善動物防疫體系建設,加強動物疫病防控基礎工作,健全村級動物防疫員隊伍。該由政府提供的公益性服務,政府應全面履行職責;可以由市場提供服務的,則給予必要的經費補助。
2、為了推進我省畜牧業發展,建議修訂草案中增加對動物疫病實施區域化管理,逐步建立無規定動物疫病區或者無規定動物疫病生物安全隔離區的規定。
3、修訂草案應充分體現對管理相對人權利的保護。如第四章中,規定養殖者因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需要,有義務強制撲殺動物、銷毀動物產品和相關物品的義務;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養殖者也可能有動物應激死亡的損失。為了保護養殖者的權利,體現"以人為本"的精神,建議增加關於政府補償的具體規定,其補償標準應當是動態的,並提前公告,避免事後扯皮。
4、修訂草案應強化管理部門的責任,建議增加管理部門對從事動物飼養、屠宰、經營、隔離、運輸以及動物產品生產、經營、加工、儲藏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加強動物防疫方面指導與培訓的規定。第八章法律責任中,應增加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動物疫病監測、檢測等職責的責任條款。
5、修訂草案第六章動物診療中未涉及發生動物診療糾紛的仲裁處理辦法,建議增加相關內容。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