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在2004.06.04由陝西省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04
  • 實施時間:2004.09.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相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進出境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
經檢疫合格作為食品的動物、動物產品,其衛生檢驗、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建立重大動物疫情監測、預警和快速撲滅機制,健全動物防疫、檢疫體系,加強動物無規定疫病區建設,做好防疫物資儲備。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結合當地實際,制定重大動物疫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省的動物防疫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在基層派出動物檢疫防疫監督組織,或者在鄉(鎮)派駐動物檢疫員、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實施動物檢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六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制定實施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嚴重危害人體健康和養殖業生產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免疫動物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動物強制免疫實行免疫標識制度。
動物實施強制免疫接種後,基層動物防疫組織應當建立免疫檔案,對豬、牛、羊佩戴免疫耳標。
第八條 預防和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和有關物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有適量的儲備,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免疫耳標和強制免疫所需疫(菌)苗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組織逐級供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
強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政府免費供應。免疫注射費由當事人承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運輸動物的車輛、船舶、飛機不得在疫區裝添草料、飲用水和其他有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條 保存、使用、引進、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因科研、教學、防疫等特殊需要運輸動物病料的,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並向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動物疫情報告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動物疫情逐級報告制度。
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授權,公布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
第十二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啟動應急預案,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及時控制和撲滅疫病。
第十三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三類動物疫病暴發流行時,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依法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疫區範圍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或者由各有關行政區域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共同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
對疫區實行封鎖,應當發布封鎖令。封鎖令包括封鎖的地域範圍、時間、對象、措施等內容。
第十四條 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以下措施:
(一)在疫區周圍設定警示標誌;
(二)對疫點內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動物進行撲殺、銷毀或者作其他無害化處理;
(三)對疫點內的動物飼養用具、圈(廄)舍、活動場地、運載工具以及動物飼料、墊料、排泄物等受污染的物品進行無害化處理;
(四)對疫區內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確診後根據動物疫病種類分類處置;
(五)禁止運輸易感染的動物和動物產品進出疫區,在進出疫區的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性防疫消毒站,根據撲滅動物疫病的需要,對進出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進行消毒;
(六)在疫區內停止與疫情有關的動物和動物產品的交易。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受威脅區內採取緊急免疫接種、消毒等預防性措施,防止動物疫病傳入。
第十六條 疫情發生後,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監視疫情動態。
疫區內最後一個染病動物被撲殺並銷毀後,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發生的疫病進行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確認無新的染疫動物出現,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發布封鎖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
第十七條 已接受強制免疫且在保護期內因發生疫情被撲殺的動物,或者為防止疫情擴散而強制撲殺的動物,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飼養、經營動物的單位和個人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為控制和撲滅重大動物疫情,防止疫病傳入傳出,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省際間公路幹線設立臨時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負責對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車輛進行監督檢查。
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查證驗物,對證件齊全有效、證物相符的,予以放行,不得收取費用。對違反動物防疫管理規定的行為,依法處理。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
第二十條 動物檢疫員應當取得國家職業技術資格證書和動物檢疫員證書,持證上崗。
動物檢疫員必須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檢疫規程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阻撓動物檢疫員依法執行檢疫任務。
第二十一條 動物檢疫實行報檢制度。動物和動物產品在出售或者離開產地前,貨主應當向所在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報檢之日起,對動物產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動物應當在三日內完成檢疫工作;對種用、乳用或者役用動物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檢疫工作;因生產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調運和攜帶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的,隨報隨檢。對檢疫合格的動物或者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對依法設立的定點屠宰場(廠、點)、肉類聯合加工廠派駐動物檢疫員,實施屠宰前和屠宰後檢疫。
第二十三條 屠宰場(廠、點)、肉類聯合加工廠收購、運輸、屠宰的動物應當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還應當佩戴免疫耳標。
駐場(廠、點)的動物檢疫員負責查驗收繳進場(廠、點)動物的檢疫合格證明和免疫耳標;對進場(廠、點)和待宰動物實施宰前檢疫時發現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屠宰過程中應當實施同步檢疫。對經檢疫合格的動物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誌,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對檢疫不合格的動物產品,按規定作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四條 進行肉品分割加工的定點屠宰場(廠、點)、肉類聯合加工廠,在動物檢疫員的監督下,對檢疫合格分割包裝出場(廠、點)未經熟制的肉類產品在包裝物封口處加貼檢疫標誌。
檢疫標誌是包裝銷售的未經熟制肉類產品的檢疫合格證明。
檢疫標誌的樣式由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檢疫標誌由省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監製。
第二十五條 檢疫合格證明應當標註貨主、產地、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種類、數量、檢疫時間、有效期、動物檢疫員姓名等事項。
因銷售需要將大額檢疫合格證明換成小額檢疫合格證明的,應當持大額的檢疫合格證明到當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換籤小額檢疫合格證明。換籤的小額檢疫合格證明應當註明原產地、動物或者動物產品種類、數量、檢疫時間、檢疫合格證明號碼、換籤時間、換籤動物檢疫員姓名。換籤檢疫合格證明不得再收取檢疫費。
第二十六條 農民自養自宰自食的豬、牛、羊在屠宰前,應當向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基層動物檢疫組織申報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在接到申報後,到現場實施檢疫。
第二十七條 人工合法捕獲的可能傳播動物疫病的野生動物,貨主必須到捕獲地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檢,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臨床健康檢查和試驗檢疫合格,方可出售和運輸;到達本省接受地後,貨主憑檢疫合格證明到接受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出售、運輸、展覽、演出和比賽的動物必須取得檢疫合格證明,豬、牛、羊還應當佩戴免疫耳標。出售和運輸的動物產品必須有檢疫合格證明和驗訖標誌。
第二十九條 免疫耳標和檢疫合格證明、驗訖印章、檢疫標誌不得轉讓、塗改、偽造。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在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可以進入動物飼養、肉類加工、動物產品倉儲、動物及其產品經營等場所進行採樣、留驗、抽檢以及查閱、複製、拍攝相關資料。
實施動物防疫監督時,對未按規定進行強制免疫的,實施強制免疫;對沒有檢疫合格證明的,應當補檢;檢疫合格證明逾期的,應當重檢;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應當進行隔離、封存,並根據疫病種類分類處置。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免疫標識管理,逐步推行免疫標識數位化、網路化管理。
第三十二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
申請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技術負責人應當具有獸醫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者獸醫師以上職稱,並有兩年以上獸醫臨床工作經驗,其他從事動物診療的人員應當具有獸醫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助理獸醫師以上職稱,或者本辦法施行前已從事動物診療活動三年以上;
(二)具有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動物診療的營業場所和設備設施,動物診療營業場所的防疫條件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要求;
(三)訂有執行有關動物防疫、動物診療法律、法規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條 申請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診療人員的學歷、職稱、執業經驗等證明;
(三)有關診療場所、設備設施和管理制度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收到領取《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經營場所和設備設施等情況進行現場查驗。
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具體程式和期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動物應當立即報告縣級動物防疫監督管理機構,並根據動物疫病種類採取必要處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免疫耳標、強制免疫所需疫(菌)苗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經營的實物,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轉讓、塗改、偽造免疫耳標、驗訖印章、檢疫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收繳免疫耳標、驗訖印章、檢疫標誌;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擅自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不按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進行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動物檢疫人員,隱瞞、阻撓和延誤疫情報告,經營免疫耳標和強制免疫所需疫(菌)苗,偽造檢疫結果、亂收費、亂罰款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規定,作出處以二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處罰決定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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