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已經2009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 發布時間: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 文號:第258號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日
發布信息,辦法正文,

發布信息

名稱:
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法規分類:
農林水利
頒布日期:
2009-11-30
實施日期:
2010-01-01
失效日期:
發布日期:
2018-07-16
時效性:
有效
頒布單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

辦法正文

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2009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號發布,根據2015年11月2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等1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確保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安全,保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對動物疫病的預防、診療、控制、撲滅,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其他與動物防疫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 市、區、縣(市)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動物防疫工作。市、區、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工作和其他有關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財政、貿易、林業、公安、衛生、環保、工商、質監、交通、城管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加強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鄉(鎮)、街道、村動物防疫、疫情測報、應急撲疫等基層動物防疫組織的建設,建立動物防疫經費投入機制和動物防疫物資儲備機制,制訂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保障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五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本轄區內與動物防疫有關的管理規範,宣傳、普及動物防疫知識,按規定公布動物防疫有關情況。
第六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畫,結合當地動物防疫工作實際,編制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編制的實施方案,組織本轄區內動物防疫組織和專業技術人員開展強制免疫工作。
第八條 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備或者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編制的實施方案,實施動物免疫。農村散養戶無能力自行實施動物免疫的,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的免疫程式還應當報區、縣(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已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加施畜禽標識,將免疫情況載入養殖檔案,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九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進行免疫效果跟蹤監測,建立免疫統計和免疫監測檔案。對重大動物疫病免疫抗體水平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開展技術分析,指導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採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效果。
第十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科學、合理地制訂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布局方案,規範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設點布局。
鼓勵和推廣規模化、專業化、生態化的動物養殖方式。一個食用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只能養殖一種動物。
第十一條 興辦(含新建、改建和擴建)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隔離場所、動物屠宰加工場所以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的,應當在建設前就選址情況向當地縣級以上獸醫主管部門報告,並在建成後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第十二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對本飼養場的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負責,落實防控措施,履行下列防疫義務:
(一)實行封閉式管理,嚴格控制人員、車輛出入;
(二)配備專職或兼職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定期參加動物防疫技術知識培訓;
(三)按規定對人員、車輛、養殖場所、工具等進行消毒;
(四)按規定開展強制免疫工作,根據需要做好非強制免疫病種的免疫工作;
(五)建立健全養殖檔案,養殖檔案應當保存2年以上;
(六)按規定申報檢疫,動物經檢疫合格後方可離場;
(七)按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工作;
(八)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應當立即按規定報告,並執行有關控制和撲滅措施。
第十三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每年定期對其飼養的動物開展重大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檢測。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託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防疫組織進行檢測。檢測應當有完備的記錄。
第十四條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做好與動物和動物產品直接接觸人員的衛生防護工作,每年對其進行定期體檢;發現患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應當及時將其調離工作崗位。
第十五條 禁止使用過期變質食品、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飼養動物。禁止使用動物源性飼料飼養反芻類動物。
第十六條 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養殖檔案,並載明以下內容:
(一)動物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免疫、檢疫、消毒情況;
(三)飼料、飼料添加劑、獸藥等投入品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
(四)動物發病、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從業人員體檢檔案;
(六)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從事動物飼養、經營的單位和個人發現動物發病多、死亡率高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或者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第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取得當地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按照批准的執業類別和範圍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二)配備或者聘用取得相應職業資格的專業技術人員從事動物診療工作;
(三)建立門診、病歷、處方制度,並對診療結果負責,門診登記、病歷、處方應當至少保存3年;
(四) 發現動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五)治療傳染性動物疫病的,應當有獨立的傳染病診療室和隔離室,對工作人員、就診動物進行嚴格消毒;
(六)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病死動物、動物病理組織和醫療廢棄物;
(七)不得擅自開展狂犬病等動物疫病的強制免疫工作;
(八)依法採購、登記、保管、使用獸藥,建立台賬,不得使用假劣獸藥和農業部規定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
(九)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動物診療活動情況向核發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十)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八條 從事動物診療工作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進行體檢,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的,不得直接從事動物診療工作;
(二)診療動物前後進行自身消毒;
(三)按規定書寫病歷、處方、診斷書等有關文書,有關文書不得隱匿、偽造和銷毀;
(四)規範使用獸藥、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
(五)診療時發現動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國家規定應當撲殺的疫病時,應當立即按照規定報告,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不得擅自進行治療;
(六)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應當服從獸醫主管部門的調遣,參加控制、撲滅動物疫情的有關工作;
(七)執業獸醫應當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獸醫執業活動情況向其執業註冊的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八)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發生動物診療事故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可以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事故鑑定,由獸醫主管部門委託畜牧獸醫專家進行鑑定;雙方當事人應當如實提供動物診療事故鑑定所需的資料和證據,並配合調查。
第二十條 興辦動物、動物產品批發市場的,應當向當地縣級以上獸醫主管部門備案,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出具有關動物防疫條件的書面意見。
經營動物、動物產品的集貿市場應當對本市場的動物疫病防控工作負責,履行下列防疫義務:
(一)設定相對獨立的功能區,不同種類動物交易區域應當相對隔離,每個動物交易區域內的攤位相對獨立,活畜禽與消費者有隔斷設施;
(二)配備清洗、消毒設施設備,對交易區域定期進行清洗和消毒;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病死動物的無害化處理工作;進行動物批發交易的,還應當配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
(四)確定專門管理人員負責動物防疫工作;
(五)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年度動物防疫情況向當地縣級以上獸醫主管部門報告;
(六)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染疫(含疑似染疫)動物和動物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動物的屍體以及染疫動物排泄物、相關污染物,由貨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經檢疫不合格或未經檢疫又無法補檢的動物、動物產品,貨主應當在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前兩款所需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但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按各級人民政府制訂的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規定承擔。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污染物的運載應當實行封閉式運輸,並採取防滲、防漏和避免病原擴散的措施,運載工具在裝前卸後應當嚴格清洗消毒。
第二十三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動物屍體無害化處理制度,制定集中處置點建設規劃,逐步建立區域性動物屍體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二十四條 對本市外輸入的動物及動物產品實行動物疫病風險評估管理制度。
從本市外輸入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動物及動物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應當暫停輸入,暫停期由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視動物及動物產品安全狀況確定:
(一)監督檢查、檢疫、監測發現可疑重大動物疫病或者人畜共患傳染病的;
(二)其產地存在動物疫病防控隱患,被有關部門通報的;
(三)重大動物疫病免疫抗體水平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情節嚴重的;
(四)其他違反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從市外輸入動物和動物產品,在輸入前3天內報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登記備案,輸入時應持有效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驗。無有效檢疫證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不得輸入。
第二十六條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動物疫病監測報告體系,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動物疫病進行全面監測、風險分析、預警和預報,及時發現、診斷和報告已出現的動物疫病。
發生動物疫情,獸醫主管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時限進行確認和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動物疫情信息。
第二十七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或者外省市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有可能影響本市的,獸醫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進行綜合評估,需要啟動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為撲滅重大動物疫情而強制撲殺動物和銷毀動物產品,以及因依法實施強制免疫造成動物應激死亡的,由獸醫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對損失情況進行評估核實,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評估核實結果,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必要的補償。
第二十九條 從事加工、經營、屠宰、診療、使用、貯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驗證動物和動物產品提供者出具的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標誌、畜禽標識,建立登記台賬,並留存檢疫證明原件或者複印件,以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驗、追溯。
第三十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質量安全實行追溯管理制度。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對其提供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出具追溯憑證,載明物主名稱、產品名稱、產品來源、該批次數量、免疫、檢疫和質量檢驗等信息。
動物和動物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辦法由市獸醫主管部門會同貿易、工商、衛生、質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獸醫主管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執行。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已有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並給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每隻動物100元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二)、(三)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五)、(七)項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作無害化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可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暫停輸入動物或動物產品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對從本市外輸入動物和動物產品未登記備案的,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輸入動物和動物產品時未報驗的,可並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非經營性行為,罰款的最高限額為2000元。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動物疫病,是指下列動物疫病:
(一)國家規定的一類動物疫病;
(二)呈爆發流行的國家規定的二、三類動物疫病;
(三)國內新發現或者病原不明的動物疫病。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1日起發布施行的《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市政府令第21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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