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 施行日期:2002年3月1日起
  • 會議: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通過時間:2002年1月24日
實施辦法全文,修訂的實施辦法,

實施辦法全文

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3號)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於2002年1月24日經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1月24日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以下簡稱《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以及動物防疫監督管理活動,均須遵守《動物防疫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鄉鎮動物防疫機構在縣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等具體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衛生交通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第四條 對動物疫病實行預防為主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工作的領導,加強動物防疫、檢疫隊伍建設,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重大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和應急預案,逐步增加動物防疫經費,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撲滅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動物疫病預防規劃制定實施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實施強制免疫。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病種和免疫動物標識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預防、控制、撲滅動物疫病所需的藥品、生物製品及有關物資應當有適量的儲備,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預防動物疫病所需生物製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家規定統一組織供應。
第七條 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必須按照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八條 在運輸途中動物屍體和染疫動物以及墊料、糞便、污染物,必須在指定站點或者到達站點卸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禁止在運輸途中拋棄、出售動物屍體和染疫動物。
第九條 禁止轉移或者加工、出售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隔離、封存、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
第十條 因科研、教學、防疫、生物製品生產等特殊需要,從省外引進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和病料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嚴格管理,防止動物疫病傳播。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染疫動物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鎮動物防疫機構報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鄉鎮動物防疫機構應當採取控制措施,立即派人調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上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經調查確認發生動物疫病的,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派人到現場,採集病料,調查疫源,確診疫病,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並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疫情的公布,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單位發現人畜共患疫病時,應當互相通報疫情,及時採取控制、撲滅措施。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疫點、疫區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動物、動物產品的運載工具、圈舍、污染場地及物品進行消毒;
(二)對染疫動物、疑似染疫動物進行隔離、撲殺、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三)對動物的分泌物、排泄物、墊料、污染物和染疫、疑似染疫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四)對未染疫動物進行預防接種,並指定圈養、放牧、使役區域。
第十三條 受威脅區的人民政府應當密切監視動物疫情動態,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易感染的動物採取緊急免疫接種、消毒等預防性措施,防止疫病發生、擴散、蔓延。
第十四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暴發性流行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依法發布封鎖令,對疫區實行封鎖,並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迅速撲滅疫病。在封鎖區除採取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措施外,還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染疫和疑似染疫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和流出;
(二)禁止與所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動物產品交易和流出;
(三)禁止封鎖區以外的易感染動物和與發生動物疫病有關的動物進入;
(四)在交通道口對出入人員、運載工具、有關物品採取強制消毒等措施。
第十五條 為控制、撲滅重大動物疫情,當地依法設立的現有檢查站應當配合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執行動物防疫監督檢查任務;確需設立臨時性動物防疫監督檢查站的,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疫點、疫區內染疫動物痊癒或者被撲殺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染疫動物的,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查合格後,由原決定機關宣布疫點、疫區、受威脅區的撤銷和疫區封鎖的解除,並通報毗鄰地區。
第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和動物產品實施檢疫。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設動物檢疫員,按照檢疫規程和有關標準具體實施檢疫。
動物檢疫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是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其派出機構人員;
(二)具有獸醫中專以上或者相當獸醫中專以上學歷;
(三)從事動物防疫工作二年以上;
(四)經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員資格證書。
國家對動物檢疫員的條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動物憑檢疫證明出售、運輸、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動物產品憑檢疫證明、驗訖標誌出售、運輸、貯藏和展銷。
第十九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飼養、經營動物及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出售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前,應當按照規定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者其設立的檢疫申報點申報檢疫。動物檢疫員應當在約定時間到約定地點進行檢疫;集中調離的,可以在約定的時間到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檢疫點檢疫。
動物、動物產品出境前,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產地檢疫。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民眾、便於管理的原則,對生豬等動物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屠宰廠(場、點)屠宰的動物,應當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合格證明;沒有產地檢疫合格證明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補檢。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派動物檢疫員到屠宰廠(場、點)實施同步檢疫。
第二十一條 動物檢疫員進行檢疫時,應當查驗動物免疫標識;對沒有免疫標識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辦免疫標識。
第二十二條 從省外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應當先經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批准,並經輸出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種用、乳用動物引進後,應當在輸入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下按照國家規定隔離觀察,確認健康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條 城市飼養犬、貓等易感染動物疫病的龐物,應當憑寵物檢疫證明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辦理寵物健康合格證,並按照規定對寵物進行免疫接種、驅蟲和人畜共患疫病病原檢查。對拒不辦理寵物健康合格證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寵物進行捕殺。
農村飼養犬、貓應當按照規定對犬、貓進行免疫接種,防止人畜共患病的發生;已發生疫情的地區飼養犬、貓,拒不免疫接種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犬、貓進行捕殺。
第二十四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符合動物診療條件的設施、設備和場所,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收到《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申請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核心發《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與動物飼養、運輸、屠宰、經營和動物產品的生產、加工、貯存、運輸、經營等有關的設施、設備和場所,應當符合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
動物飼養場、屠宰廠、肉類加工廠和其他定點屠宰廠(場、點)等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核發《動物防疫合格證》,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動物防疫監督,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對動物防疫條件進行檢查;
(二)必要時查閱、複製、拍攝、摘錄與動物防疫有關的證明、記錄、運單、契約、賬簿、發票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沒有檢疫證明或者證物不符的動物、動物產品實施補檢或者重檢;
(四)依法對動物、動物產品進行採樣、留驗、抽檢;
(五)對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按照國家規定採取隔離、封存等方式處理。
第二十七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鄉鎮動物防疫機構預防動物疫病和進行動物、動物產品檢疫,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收費,不得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對在報告動物疫情、撲滅動物疫病、進行動物防疫科學研究、舉報或者制止動物防疫違法行為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染疫動物及其排泄物和污染物、染疫動物的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在運輸途中拋棄動物屍體和染疫動物的,依據《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在運輸途中出售動物屍體和染疫動物的,依據《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轉移被隔離、封存、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加工、出售被隔離、封存、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染疫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的,依據《動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經營者拒絕或者逃避對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動物、動物產品,依法強制補檢;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引進種用、乳用動物及其精液、胚胎、種蛋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補辦手續,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動物診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轉讓、塗改、偽造動物防疫、檢疫證明和標誌的,依據《動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隱瞞或者故意延誤疫情報告的;
(三)未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檢疫,造成誤檢的;
(四)偽造檢疫結果或者對未經檢疫、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標誌的;
(五)只收費不檢疫或者違法重複檢疫、重複收費的;
(六)貪污挪用免疫、檢疫費用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所收費用予以全部退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實施辦法

(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動物疫病防治規劃制定年度防治計畫,明確政府相關部門在動物防疫中的工作職責,實行動物防疫管理目標責任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動物防疫責任制度,明確和督促相關機構及人員做好動物防疫知識宣傳、動物飼養情況調查、動物疫病強制免疫服務工作,並協助做好動物疫病監測、檢疫、重大動物疫情控制和撲滅等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免疫、消毒、應急處置等動物防疫工作,引導和督促村民、居民履行動物防疫義務。 
第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動物防疫的需要,採用便民方式,向社會尤其是動物飼養者宣傳動物防疫方面的法律、法規、政策和其他相關知識,依法提供動物疫情預警信息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統和溯源體系。
從事動物、動物產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做好動物防疫信息採集工作,不得拒絕、阻礙。
動物飼養場應當及時將養殖、免疫、檢測、疫病、消毒、無害化處理、檢疫申報等相關信息傳送至動物防疫信息管理系統。
第五條 動物飼養者應當依法履行動物疫病強制免疫義務。
動物飼養場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配備(或者聘請)執業獸醫或者鄉村獸醫,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對飼養動物進行強制免疫接種、加施標識,建立養殖、免疫檔案。
犬只飼養者應當履行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義務,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辦理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加施免疫標識。
經過強制免疫的動物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評估機制。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免疫的密度和質量進行評估,提出免疫效果評估報告。
免疫的密度和質量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獸醫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督促動物飼養單位和個人履行強制免疫義務。
第七條 動物飼養場、隔離場、屠宰加工場所、畜禽交易市場及動物和動物產品無害化處理場所,應當具備無害化處理動物排泄物和其他污物的設施設備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動物防疫條件,向所在地獸醫主管部門報告防疫制度年度執行情況和動物防疫條件變化情況,並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從本省行政區域外引進用於飼養、銷售非種用、非乳用動物,貨主或者承運人應當在動物到達輸入地前一日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在到達輸入地後接受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出示動物檢疫證明。
第九條 畜禽交易市場按照國家規定實施休市消毒制度。市場開辦者和經營者應當根據制度要求休市清洗和消毒,並在休市之日前三日向社會公告。
承運人應當對運輸動物的車輛及裝載用具進行清洗和消毒;未經清洗和消毒的,運輸車輛不得駛離畜禽交易市場。
動物屠宰加工場所應當每日清空活體動物及其排泄物,並對場地清洗、消毒。
第十條 動物飼養場應當按照動物疫病淨化計畫和淨化方案進行動物疫病淨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和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疫病防控協作機制,共同制定人畜共患疫病防控方案,及時通報疫情等相關信息,並按照各自職責採取預防、控制措施,重點監測易感染動物和相關職業人群。
第十二條 發生重大動物疫情和人畜共患病疫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應急預案,由防治重大動物疫病指揮機構統一領導、指揮應急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重大動物疫情應急預案或者專項方案,採取措施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並做好社會治安維護、人群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應以及動物、動物產品市場監管等工作。
發現動物攜帶人類傳染病病原體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相應動物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決定採取暫停調運相關易感染動物等應急控制措施。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疫病發生和畜禽死亡情況,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則,制定本省動物屍體無害化處理中心布局規劃。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無害化處理中心布局規劃,組織建設無害化處理中心,配置無害化處理設施,在養殖密集的鄉鎮設定病死動物屍體收儲點,並向社會公布設施運營服務區域。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無害化處理中心。
無害化處理中心應當將動物屍體的來源、數量、無害化處理方式和無害化處理後產品的處置情況詳細記錄,並建檔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四條 鼓勵採用科學方式對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性利用。對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補貼。
禁止將無害化處理後的產品作為食品銷售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禁止虛報、謊報動物屍體的無害化處理數量,騙取補貼資金。
第十五條 動物飼養場、隔離場、屠宰加工場所、畜禽交易市場等具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動物、染疫動物進行無害化處理。
前款單位和動物診療機構、動物園、科研教學等單位不具備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的,應當配置收集設備,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動物屍體、動物產品和其他染疫物品送至無害化處理中心處理。
動物散養戶應當將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在遠離住宅、水源、道路的高燥荒地採取深埋、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具備處理條件的,向當地無害化處理中心或者病死動物屍體收儲點報告,並協助其做好運送工作。
禁止棄置動物屍體。
第十六條 對發現來歷不明的動物屍體按照下列規定收集清理,並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獸醫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
(一)在鄉村或者城市非公共區域發現的,由發現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收集清理。
(二)在城市公共區域發現的,由發現地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組織收集清理。
(三)在江河、湖泊和大中型水庫等水域發現的,由發現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收集清理。 
第十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舉報非法處置動物屍體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布舉報方式。相關部門和單位收到舉報,應當及時查處。舉報屬實的,予以獎勵。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向社會公布:
(一)非法生產經營病死或者染疫動物及動物產品的。
(二)大量棄置動物屍體的。
(三)將無害化處理後的產品作為食品銷售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的。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養殖情況和獸醫主管部門提出的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方案,有計畫地進行動物檢疫申報點建設;其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動物檢疫申報點的運行與管理,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點、檢疫範圍和檢疫對象等事項。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撲滅、淨化、檢疫,防疫信息化和其他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以及強制免疫應激死亡和撲殺補償資金,無害化處理補貼資金,本辦法規定的舉報獎勵資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中接觸動物疫病病原體的人員,其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免疫預防、醫學觀察和定期體檢等衛生防護、醫療保健措施,並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冷鏈、檢測、交通運輸、消毒、監督等方面的動物防疫基礎設施,並根據動物疫情應急預案的要求,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控物資儲備制度,做好動物防疫物資的應急儲備和保障供給工作。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對犬只接種獸用狂犬病疫苗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 畜禽交易市場沒有按照本辦法要求休市清洗、消毒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三)棄置動物屍體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對動物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對棄置家禽屍體的,處每隻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對棄置家畜屍體的,處每頭(只)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但最高罰款不超過三千元。
(四)拒絕、阻礙動物防疫信息採集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 從本省行政區域外引進用於飼養、銷售非種用、非乳用動物,未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可以將前款第三項規定的行政處罰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實施。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無害化處理後的產品作為食品銷售或者用於食品生產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並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鄉鎮動物防疫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獸醫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作出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審查動物防疫條件的。
(二)不及時查處棄置動物屍體舉報事項的。
(三)未向社會公布動物檢疫申報事項或者不依法實施檢疫的。
(四)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合格證明的。 
(五)未依法實施動物防疫監督檢查和動物疫病可追溯管理的。 
(六)其他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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