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2005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 頒布單位:西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29
  • 實施時間:2005.09.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預防、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促進養殖業穩定發展,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飼養、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經營以及從事其他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是指家畜家禽和合法捕獲、人工飼養的其他動物。
本辦法所稱動物產品,是指動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種蛋、乳以及未經加工的胴體、脂、臟器、血液、絨、骨、角、頭、蹄、尾等。
本辦法所稱動物疫病,是指動物傳染病、寄生蟲病。本辦法所稱動物防疫,包括動物疫病的預防、控制、撲滅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四條 動物防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檢結合、全面控制的方針。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西藏的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衛生、工商、公安、交通、商務、出入境檢驗檢疫、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動物防疫、監督工作。
駐藏部隊動物防疫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負責軍隊現役動物及軍隊飼養自用動物的防疫工作。發生重大疫情時,駐藏部隊按照本地區人民政府對動物防疫工作的統一部署,負責部隊動物防疫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動物防疫、監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加強動物防疫、監督隊伍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動物防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各級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加強動物防疫的宣傳教育、諮詢服務、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建立和完善動物疫病的監測、預警和快速反應體系,提高動物防疫水平。
第八條 對在動物防疫工作和科學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動物疫病的預防

第九條 自治區對嚴重危害養殖業生產和人體健康的動物疫病實行計畫免疫制度。
各級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公布的動物疫病病種名錄實施強制免疫。強制免疫內容應當記入動物免疫證,並對牛、羊、豬等動物加封免疫標識,畜主憑免疫證申報產地檢疫。
實施強制免疫以外的動物疫病預防,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制定計畫,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因科研、教學、防疫、生物製品生產等特殊需要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的,應當及時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對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過程中所產生的污水、污物及動物屍體等,必須及時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一條 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計畫,自治區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在國家指定的獸用生物製品生產廠家統一採購發放,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經營和提供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個體經營者訂購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只許自用。經營和使用動物預防用生物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技術操作規程,儲藏、運輸條件及相關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規模化動物飼養、收購、屠宰、倉儲以及動物產品加工、經營場所,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建立健全動物疫病防疫制度和動物免疫、消毒、用藥、無害化處理、疫病發生等情況的檔案,配備專職的動物防疫人員,負責動物防疫工作。
第十三條 經營動物交易市場和農貿市場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分設專用場地,對場地進行定期清掃、消毒及糞便、污物的無害化處理。
第十四條 為控制毗鄰地區重大動物疫病的傳入,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在進入本行政區的交通要道設立臨時檢查站,執行動物防疫檢查監督任務。由首次檢查的檢查站進行簽章,其他檢查站查證驗物放行。臨時設立的檢查站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章 動物疫病的控制和撲滅

第十五條 各級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疫情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公布的動物疫情和自治區疫情制定控制和撲滅動物疫病的計畫,並對重大疫病制定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的,應當監護好現場,並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動物防疫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出人員到現場,採集病料、調查疫源、實施診斷。確定疫病後,迅速採取控制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逐級上報。
第十七條 發生一類動物疫病或者二類、三類動物疫病呈爆發性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及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對疫區實行封鎖,嚴格按照疫情範圍,將疫情逐級上報。
同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封鎖申請報告24小時內作出封鎖決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疫區超出本行政區域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實行封鎖。封鎖決定應當包括封鎖的地域範圍、時間、對象、措施等內容。
對疫區決定實行封鎖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通報毗鄰地區,同時組織有關部門採取緊急措施,迅速撲滅疫病。公安部門應當協助動物防疫機構做好疫區封鎖、強制撲殺和疫區社會治安工作。衛生部門應當加強對人畜共患疫病的診療和控制工作。
第十八條 為了控制動物疫病,在封鎖的疫點、疫區內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疫點內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動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畜牧獸醫、衛生、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進行撲殺、銷毀或無害化處理;
(二)在疫點出入口和出入疫區的交通要道應當設定明顯標誌,配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對出入疫點、疫區的人員、運輸工具及有關物品採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三)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及易感染的動物、動物產品和病死動物運出疫點、疫區,禁止非疫點、疫區的動物進入疫點、疫區;
(四)對疑似染疫的動物進行隔離檢疫,確診後根據動物疫病病種分類,進行撲殺或者緊急免疫接種;
(五)對易感染飼養動物,應當採取緊急免疫接種、消毒措施,實行圈養或者在指定地點放養,役用動物限制在疫區內使用;
(六)疫點、疫區內的動物運載工具、用具、圈舍、場地以及動物排泄物、墊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須在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下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
(七)禁止與疫病有關的動物及其產品的交易。
對受威脅區,動物防疫機構應當密切監視疫情動態,採取必要的限制、隔離等強制措施,防止動物疫病的傳播和擴散。
第十九條 動物疫病被控制和撲滅後,經過該疫病一個潛伏期以上的監測,未再出現新的染疫動物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檢查合格後,報請原決定封鎖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鎖,並及時通報毗鄰地區的人民政府,同時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條 嚴禁出售、收購、加工染疫、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動物產品。
嚴禁拋棄、轉移、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
第二十一條 動物因發生疫情被撲殺的,或者為防止疫情擴散而被強制撲殺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章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

第二十二條 動物和動物產品的檢疫,由動物防疫機構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實施檢疫,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財政、物價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收取檢疫費用,不得加收其他費用,不得重複收費。
第二十三條 動物防疫機構設動物檢疫員,具體實施動物、動物產品檢疫,並對檢疫結果負責。動物檢疫員經考核合格取得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動物檢疫員證》後,方可上崗實施檢疫。
第二十四條 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實行報檢制度。
飼養、經營動物及生產、經營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在出售和運輸動物、動物產品時,應當按照規定提前向所在地動物防疫機構申報檢疫。
畜主未能提供動物免疫證明或者應當加封免疫標識的動物沒有免疫標識的,動物防疫機構不得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 凡進入市場的牛、羊、豬等動物應當實行定點屠宰、檢疫。
進入屠宰場、肉類加工廠屠宰的牛、羊、豬等動物,應當具備有效的檢疫證明,經駐廠(場)動物檢疫員驗證後,方可屠宰。
屠宰後的牛、羊、豬等動物產品,經動物檢疫員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機構出具檢疫證明,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誌,方可出廠(場)。
檢疫不合格的,應在動物檢疫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農牧民個人自宰自食的動物,逐步實行檢疫。動物檢疫人員實施檢疫,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自治區引進種用動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的,應當到輸出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機構辦理檢疫手續,並在輸入地動物防疫機構監督下對引進的種用動物進行隔離觀察。對引進的動物精液、卵、胚胎,經檢疫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條 用於生產經營的種畜、種禽和乳用動物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並由動物防疫機構定期進行檢疫。
第二十九條 進入本行政區的動物、動物產品抵達目的地後,貨主應當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機構繳驗檢疫證明。經核對合格的方可進倉、屠宰或者調撥、出售、使用。停留三日以上又需運往其他地區的動物、動物產品應當重新檢疫並出具證明。

第五章 動物防疫監督

第三十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對動物防疫檢疫工作進行監督。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動物飼養、經營場所和動物產品生產、加工、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對動物、動物產品採樣、留驗、抽檢;
(三)對染疫、疑似染疫的動物和染疫的動物產品進行隔離、封存和處理;
(四)對與動物防疫活動有關的證明、契約、發票、賬冊等資料進行查閱、複製、拍攝、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到疫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強制措施,並逐級上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受威脅區的動物疫情動態進行密切監視。
對有關部門防止動物疫病所採取的限制、隔離等強制措施進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考核,並取得《動物防疫監督員證》,方可上崗。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執行監測、監督任務,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撓、拒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在動物防疫工作中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其工作人員不得在相關生產經營單位兼職。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在鄉(鎮)和養殖場、屠宰場、肉類加工企業派駐動物防疫監督人員,其派駐人員應當定期輪換。
第三十四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動物診療許可證》。
申領《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由市(地)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發放,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動物診療許可證》每三年審核一次。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三十五條 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誌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借、塗改、偽造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誌,不得使用偽造的免疫標識、檢疫證、章、標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對經營、運輸、加工動物產品所產生的污水、污物以及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未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違反本條規定,保存、使用、運輸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運輸動物病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的動物防疫條件不符合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並處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立即採取措施,收回已出售或者拋棄的染疫、病死的動物、動物產品及其包裝物、排泄物、墊料等污物,沒收未出售的動物、動物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有關規定,經營依法應當檢疫而沒有檢疫的動物、動物產品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檢疫手續;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未辦理輸出地檢疫審批手續引進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限期補辦手續;未經輸入地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強制補檢、停止使用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停止生產經營活動,限期達到國家規定的健康標準;逾期未達到健康標準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強制改變用途或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拒絕或者阻撓動物防檢疫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轉讓、塗改、偽造檢疫證、章、標誌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沒收違法所得,收繳檢疫證、章、標誌;轉讓、塗改檢疫證、章、標誌的,並處2000 元以上4000 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4000 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偽造檢疫證、章、標誌的,並處10000 元以上30000 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0000 元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控制、撲滅動物疫病過程中瞞報、謊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動物疫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並處2000 元以上4000 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動物疫病擴散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46>第四十六條 動物防疫員、檢疫員和動物防疫監督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實施計畫免疫和消毒的;
(二)採購、供應、出售、使用過期或者偽劣疫苗的;
(三)對檢疫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不出具檢疫證明、不加蓋或者不加封驗訖標誌的;
(四)對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動物、動物產品出具檢疫證明、加蓋或者加封驗訖標誌的;
(五)違反規定程式實施檢疫的;
(六)非法使用免疫標識和檢疫證、章、標誌的;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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