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食品衛生管理實施辦法是廣東省為了進行食品衛生管理而實施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食品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902
- 發布日期:1989-08-29
- 生效日期:1989-10-01
基本信息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8-29
【生效日期】1989-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實施辦法
食品衛生監督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列入財政支出預算,納入衛生事業費統籌解決。
(一)不得同時兼營有毒、有害及容易使食品造成污染的不潔物品;
(二)飲食店應有足夠周轉的餐具,有專用消毒設備並有專人負責,有防蠅、防塵、防污染的專用保管櫃存放;
(三)設定加蓋容器存放垃圾和廢棄物,並定期清掃消毒;
(四)工作人員在生產、銷售食品時必須穿戴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一)含人工投放激素藥物的畜、禽、獸產品及其製品;
(二)含未經允許使用的農藥、保鮮劑的蔬菜、水果、水產品及其製品,或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農畜產品;
(三)非食品酒精配製的酒類;
(四)注水、摻水或使用色素的鮮肉類、鮮奶、水果等;
(五)含硼砂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肉類、豆製品及其他食品;
(六)有毒的野蘑菇、河豚魚、貝殼類,死的甲魚、鱔魚、螃蟹(花蟹除外),發霉的甘蔗、銀耳(雪耳)等。
(一)屬國家藥典或衛生部門有關規定中載明的糧食、蔬菜、瓜果、水產、畜禽、野味和調料品種,並符合國家關於《禁止食品加藥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二)傳統上習慣使用作為食品、飲料的調料,並為實踐證明是安全衛生的中藥品種;
(三)為增強營養成分而加入食品中的強化劑,必須符合國家關於《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的規定。
生產上述食品必須按規定經食品衛生監督部門審批。
根據地甲病防治工作需要並經上級衛生部門同意,縣一級衛生部門可決定擴大碘鹽供應的區域範圍。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依法吊銷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食品衛生許可證》時,應及時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繳其《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吊銷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的《營業執照》時,應及時通知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收繳其《食品衛生許可證》。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取得合格的健康檢查證。
(一)檢查《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執行情況;
(二)建立健全食品衛生檢驗機構和管理制度;
(三)改善所屬企業的生產經營設施;
(四)對所屬企業人員經常進行食品衛生知識教育。
食品生產企業應配備二至五名專職或兼職食品衛生管理員,食品衛生管理員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由企業推薦,由主管部門審批並發給《廣東省食品衛生管理員證》和胸章。
食品生產企業每季度應向主管部門和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一次產品質量檢驗情況。
生產、銷售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必須附有產品說明書或商標。產品說明書應載明產品名稱、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代號)、生產許可證編號、規格、配方(主要成分)、保存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
購銷雙方對食品衛生質量發生爭議時,由發生爭議所在地或銷售方的縣級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仲裁決定,如無法達成協定時,由上一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仲裁決定,或由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仲裁決定。
將出口食品轉國內銷售的,必須向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交產品說明及轉內銷的原因報告,經審查或復驗產品質量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調撥、銷售。
(一)對從事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進行食品衛生知識、法律和道德教育;
(二)制訂市場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並組織檢查落實;
(三)檢查市場的食品衛生及環境衛生,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勸告、警告和限期改進。嚴禁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
(四)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農、牧、漁業部門反映有關食品衛生情況。
食品衛生監督員、檢查員和市場管理員應經常對上市肉品進行檢查監督。
省、省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條件,確定若干食品生產、經營企業負責本單位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
上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有責任對下級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省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的重大案件,可直接處理;對下級監督機構和鐵路、交通、廠(場)礦等監督機構處理不當的案件,有權糾正或重新處理。
食品衛生監督員的基本條件另行規定。
(一)協助食品衛生監督員工作,對轄區內食品衛生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者,依法給予警告、限期改進、禁售、現場銷毀、沒收食品及用品(價值二百元以下)、以及罰款(一百元以下)等處罰。
(一)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第六條、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食品衛生法》第七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可處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四)烹調、加工、銷售食品過程中,混放、混用生熟食品、食品容器者,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五)生產或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員,不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或用不潔紙張或容器盛裝食品者,處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者,每人處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罰款;傳染病者不調離工作崗位的,應責令調離,並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七)造成食物中毒的責任單位和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事故大小和危害程度處以罰款:
中毒人數十人以下的罰款一百元至一千元;十一人至三十的,罰款五百元至五千元;三十一人至一百五十人的,罰款一千元至一萬元;一百五十人至三百人的,罰款二千元至二萬元;三百零一人以上或故意隱瞞不報的,應加重處罰。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處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十)因運輸不當造成食品污染的,應責令運輸部門賠償損失,並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責令停止施工,並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者,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十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十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對責任單位負責人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罰款;
(十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其違法所得,封存產品等候處理,並處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十六)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沒收非碘鹽並處以二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十七)食品生產、經營者隱瞞或拒絕向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提供有關資料,經教育解釋仍不提供的,處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受罰單位或個人應在收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交罰款,逾期不交的,每日加收1%的滯納金。
(一)造成食品嚴重污染、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
(二)經限期改進後仍達不到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三)因設備陳舊工藝落後或建築設計、生產配置不合理致使食品衛生質量低劣,長期達不到衛生要求的;
(四)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抽檢同種食品(含餐具)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的。
前款責令停業改進一次,期限不超過十天。
(一)經停業改進和罰款處理後仍不改進者;
(二)違反《食品衛生法》情節惡劣者;
(三)經全面鑑定確實不宜繼續生產、經營食品者;
(四)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傷亡事故,觸犯刑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