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

《廣東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維護正常食品生產經營秩序,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
  • 目的:規範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
  • 條目數:36
  • 實施時間:自發布之日
  • 發布單位:廣東省政府
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一),(二),第六條,(一),(二),(三),(四),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第十條,(一),(二),(三),(四),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一),(二),(三),(四),(五),(六),第十四條,(一),(二),(三),第十五條,(一),(二),(三),(四),(五),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一),(二),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一條

為了規範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維護正常食品生產經營秩序,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其轄區範圍內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和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

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衛生許可:

(一)

轄區內的新資源食品、食品添加劑和專供老人、嬰幼兒等特定人群食用食品的生產;

(二)

法律法規規定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

第六條

地級市(含地級以上市,下同)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下列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衛生許可:

(一)

轄區內的乳製品、以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為原料的
食品、飲料(含直接飲用水)、定型包裝酒類和食用酒精生產;

(二)

轄區內跨縣(區)的連鎖總店食品生產經營;

(三)

地級市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由市級直接
管轄的餐飲業和集體食堂;

(四)

法律法規規定由地級市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

第七條

縣(區)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內除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衛生許可。

第八條

對許可權不明確的,應報請其共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指定許可。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在接到書面報告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

第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食品(包括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單位(含新建、改建和擴建生產場地和生產經營地址變更,下同)如下申請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真實性進行審查。

(一)

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

《建設項目竣工衛生驗收認可書》;

(三)

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周邊環境、廠區和生產車間及其設備設施布局以及天花、牆面、地面等內部裝修說明材料;

(四)

生產經營設備設施清單以及生產經營過程中控制污染的衛生設施及措施;

(五)

食品的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相關材料;

(六)

衛生管理機構、制度和經專業培訓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名單;

(七)

食品衛生量化評分材料;

(八)

企業名稱預先核准登記通知書;

(九)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十)

代理人辦理食品衛生許可申請的委託檔案;

(十一)

生產經營場地的合法使用證明,包括房產證、租房協定複印件等;

(十二)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
食品衛生許可申請表樣式由省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製作。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企業的衛生許可申請材料,除審查第九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審查:

(一)

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產品衛生質量標準以及產品標籤和說明書(送審樣);

(二)

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和評價報告;

(三)

相應衛生規範要求的生產場所內環境空氣潔淨度有效評價報告;

(四)

檢驗室平面圖、衛生質量檢驗制度以及檢驗設備設施和檢驗項目清單。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餐飲業(包括集體食堂)的衛生許可申請,除審查第九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審查餐用具的洗滌、消毒和保潔設施等說明材料;預防食物中毒有關措施的材料。

第十二條

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合法舉辦的交易會、展覽(銷)會、美食節等活動期間臨時從事食品經營和餐飲服務的,按照地級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的有關規定,由食品經營活動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對承辦單位申報的材料進行審查。臨時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不超過半年。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委託生產加工食品衛生許可申請應當審查以下材料:

(一)

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

委託生產加工契約及公證書;

(三)

受委託方衛生(信譽度)A級的有關證明;

(四)

受委託方食品衛生許可證複印件;

(五)

受委託方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在其獲得的許可範圍內的有關證明;

(六)

受委託方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意見。
委託生產加工契約有效條款應包括產品質量控制要求、生產產品名稱和數量、委託生產加工有效期等條款。委託生產加工期限與受委託方持有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現有有效期限一致。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受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

符合申請資格、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予
以受理;

(二)

不符合申請資格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並告知不予受理
的理由;

(三)

申請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人現場補正並予書面確認後受理。不能現場補正的,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後受理。

第十五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

申請事項不屬於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

(二)

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衛生許可的;

(三)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的;

(四)

申請人曾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行為,一年內再次提出同樣申請的;

(五)

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或被依法吊銷,三年內再次提出申請的。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受理或不予受理食品衛生許可申請,應出具加蓋衛生
行政部門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文書。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報材料後進行審查,根據需要聽取並記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的陳述和申辯意見。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式,需要對申請資料實質內容進行現場核實的,指派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核查;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也可根據需要委託市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八條

實施食品衛生許可時,有下列情形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衛生行政許可決定前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一)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

(二)

本級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涉及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
實施食品衛生許可時,有下列情形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聽證的權利,並依申請舉行聽證:
(一)許可實施後可能對他人
的生產、生活或者生命、財產安全產生不利影響的事項;
(二)食品衛生許可直
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重大利益關係的事項。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在法定的期限內完成對與許可有關資料的審核,作出是否予以許可的書面決定。不予許可的應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有申請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在作出準予許可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製作食品衛生許可證,並向申請人送達有關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一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應載明:單位名稱、地址(包括企業註冊地址和實際生產經營地址)、許可範圍、法定代表人或業主、許可證編號、有效期、發證機關(加蓋公章)及發證日期等內容;許可範圍填寫生產經營的方式和範圍,生產經營的範圍涵蓋了相應種類的填寫種類。
食品衛生許可證填寫的具體種類和範圍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參照衛生部有關的要求制定。超出規定的種類和範圍的,由各地級市衛生行政部門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同意並統一公布。
委託加工的食品衛生許可證還應載明:被委託方的單位名稱、地址、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二條 同一生產經營地點的生產經營項目涉及多級衛生行政部門許可的,在負責相應食品衛生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各自出具許可決定的基礎上,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簽發食品衛生許可證,其他衛生行政部門不另行發證。
第二十三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編號為:粵衛食證字〔初次發證年份〕第xxxxxxxxxx號。1-4個x表示縣級以上區域代碼;第5個x表示生產經營方式(生產加工、食品銷售、飲食服務、集體食堂、食品攤販分別用A、B、C、D、E表示);6-10個x為該類別發證順序號。
第二十四條 原發證機關對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申請人向其提出申請延續的,審查以下材料,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給予延續的決定。
逾期提出申請延續的按新報批程式辦理。
(一)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食品衛生許可證原件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取得食品衛生許可期間實施許可行為情況監督檢查情況;
(四)食品衛生許可審查及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每年的日常衛生監督量化評分及衛生等級情況;
(五)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相關的衛生檢驗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補辦和變更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根據以下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和要求的在法定期限內給予辦理。
對遺失或損毀補辦的應當審查:
(一)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在當地公開發行主要媒體上公布食品衛生許可證遺失聲明;
(三)營業執照複印件。
對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單位名稱、法人代表或業主、單位地址(非生產地址)事項的,應當審查:
(一)食品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二)工商核准
登記或變更證明(包括變更後的營業執照);
(三)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意見。
對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生產經營種類範圍的應當審查:
(一)改變生產經營條件的,提供《建設項目竣工衛生驗收認可書》或衛生監督意見書;
(二)產品配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及產品、標籤說明書(送審樣)以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和評價報告。
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產品配方或者生產工藝等發生改變而未涉及生產經營種類範圍變更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審查並將變更後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質量標準及產品、標籤說明書(送審樣)以及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出具的衛生檢驗和評價報告予以登記歸檔。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衛生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撤銷食品衛生許可,並予以公告。
(一)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食品衛生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食品衛生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食品
衛生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食
品衛生許可的;
(五)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的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前款第(一)、(二)、(三)、(四)項撤銷食品衛生許可;對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食品衛生許可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註銷食品衛生許可:
(一)食品衛生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因非人力可以改變的自然原因或力量,導致食品衛生許可行為實施沒有可能或必要的;
(四)食品衛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吊銷的;
(五)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
(六)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生產地址改變,未重新申請行政許可的;
(七)受委託方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改變,達不到A級,未重新提出委託生產加工食品衛生許可申請的;
(八)委託生產加工提前終止契約,未重新提出委託生產加工食品衛生許可申請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被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主動申請註銷食品衛生許可的,衛生行政部門經核實後,依法予以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被吊銷、撤消、註銷的,衛生行政部門予以收繳、
公告,同時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相關部門。
第三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衛生許可證發出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公布並通過信息平台逐級報送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送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的內容包括:許可證號、許可範圍、單位名稱、食品生產經營地點、被許可人聯繫電話。註銷食品衛生許可的,在許可信息系統中刪除該記錄,並在檔案中記錄被註銷的原因、時間和其他相關情況。
第三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許可和監管檔案。
第三十二條 從事食品衛生許可的工作人員與許可事項及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自行迴避或申請迴避。
第三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食品衛生許可發放行為的控告、舉報、申訴等監察制度。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衛生許可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追究責任外,應當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符合法定條件的食品衛生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範圍和條件而受理的;
(三)申請人提交的資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夠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四)現場審查人員未按照有關衛生規範進行逐項審查,有意隱瞞現場審查的實際情況,造成審核意見等報批資料與現場實際不符的;
(五)現場審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未按程式逐級上報現場審查意見和建議,擅自作出審查驗收結論,給被許可人造
成損失的;
(六)檢驗機構或有關人員出具虛假衛生檢驗、評價報告,推諉檢測工作或故意拖延檢驗時間的;
(七)申請人不符合食品衛生許可證發證條件的,承辦人出具申請人符合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意見的;
(八)不符合食品衛生許可證發證條件而批准食品衛生許可的;
(九)實施食品衛生許可後,未按屬地管理原則依法進行監督的。
第三十五條 食品衛生許可證由縣(區)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衛生部規定的樣式統一印製。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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