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衛生防病監督監測管理辦法

《昆明市衛生防病監督監測管理辦法》是昆明市人民政府1993年6月23日印發的一份辦法。

簡介,監測職責,監測單位,

簡介

【發布單位】823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6-23
【生效日期】1993-06-2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衛生防病監督監測管理辦法

監測職責

(1993年6月2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衛生防病監督監測工作,認真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化妝品衛生監督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等法律、法規,提高衛生防病監督監測綜合效益,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昆明市行政轄區內的醫療、衛生、食品生產經營、公共場所、學校、化妝品生產經營、從事和接觸有毒有害作業、生產經營、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衛生防病監督監測工作,並負責衛生防病監督監測工作的規劃和組織實施。
各級、各類衛生防疫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衛生防病日常監測管理工作。
第四條衛生防病監督監測實行分級屬地化管理。
昆明市行政轄區內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飲水衛生、學校衛生、勞動衛生、放射衛生、化妝品衛生、醫院消毒及污水處理、消毒藥械、醫療用品和衛生用品的衛生防病監督監測職責分工為:

監測單位


1、中央部屬,省屬、市屬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所舉辦的一、二、三產業項目,外商投資企業,涉外企事業,昆明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昆明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範圍內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由市衛生局、市衛生防疫站負責。
2、縣、區屬及以下機關、企事業單位,駐昆部隊及其一、二、三產業項目,按屬地化管理的原則,其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由所在縣、區衛生局、衛生防疫站負責。
3、鐵路、交通、民航、部隊內部的衛生監督監測工作,由本系統衛生主管部門和衛生防疫機構負責,並接受市衛生局指定的衛生防疫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本市行政轄區內各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相應的衛生管理機構、制定衛生防病制度,配備專職(兼職)管理人員,對所屬單位的衛生防病工作進行經常性檢查,並提供必要條件。單位內部建立衛生防病責任制度,落實管理人員,配合衛生防病監督監測機構,對本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考核。
第六條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原則,對所轄單位的衛生防疫、監督實行“衛生許可證”制度。
“衛生許可證”的審批和發放由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第五條分級屬地化管理原則,負責行政下列衛生防病監督管理的職權:
1、對衛生防病管理措施進行監督檢查。
2、責令被監督、檢查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進衛生防病管理工作。
3、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4、負責衛生防病監督監測工作中的行政複議工作。
5、協調下級衛生防病監督監測機構在執法中的爭議。
第八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衛生防疫機構行使衛生防病監督監測執法職能,開展經常性的預防性衛生監督。各級衛生防病監督員執行上級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衛生監督監測機構所交付的工作任務,並接受上級衛生防病監督監測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警告、限期改進、罰款、停業整頓或吊銷衛生許可證等行政處罰。造成疾病傳播、流行,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各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衛生防疫機構的有關主管人員、監督主管人員玩忽職守,造成疾病傳播、流行等事故的,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本辦法由昆明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衛生局
一九九三年六月廿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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