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傳染病防治管理辦法》經2017年11月27日市政府第169次常務會議通過並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傳染病防治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7年11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8年1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0號
《上海市傳染病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1月27日市政府第16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7年11月29日
辦法全文
上海市傳染病防治管理辦法
(2017年11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預防、控制和消除傳染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生命安全和公共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傳染病的預防、報告、控制、救治以及相關的保障措施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分類管理)
本市對傳染病防治實行分類管理。對甲類、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以及乙類、丙類傳染病和其他傳染病,依據相關規定和技術規範,針對疾病特點和危害程度等因素,採取相應的預防和控制措施。
第四條(工作機制)
本市傳染病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中西醫並重,建立健全政府負責、部門合作、社會參與、屬地管理的傳染病防治工作機制,完善本市區域和部門聯防聯控制度,加強與周邊地區傳染病疫情通報和合作。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傳染病防治規劃,建設和完善傳染病防治服務體系,建立健全傳染病工作責任制,統籌協調傳染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對有關部門承擔的傳染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與考核。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級政府職責,將傳染病預防、控制、監督工作的日常經費和項目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予以統籌安排;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落實傳染病病人治療減免政策和緊急收治所需經費;對醫療機構承擔政府指定的傳染病防治任務,由同級財政給予專項補助。
第六條(部門職責)
市衛生計生部門主管本市傳染病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區衛生計生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傳染病防治和監督管理工作。
教育、食品藥品監管、農業、林業、環境保護、水務、住房城鄉建設、商務、公安、旅遊、交通、鐵路、民航、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與衛生計生部門之間定期通報疫情監測信息,及時通報突發疫情,共同做好傳染病預防和控制工作。
第七條(醫療衛生機構工作)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承擔本區域內的傳染病監測、預警、流行病學調查、疫情管理和處置、病原微生物檢驗檢測以及傳染病防治工作技術指導、業務培訓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按照規定,承擔傳染病監測、傳染病規範診斷治療、病例發現與報告、疫情處置、醫院感染管理、業務培訓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第八條(傳染病調查員制度)
本市探索建立傳染病調查員制度。傳染病調查員一般由經衛生計生部門培訓合格的專業醫療衛生人員擔任。
傳染病調查員承擔傳染病病例現場流行病學調查、查明傳染來源,組織標本採集、消毒等疫情處置,提出傳染病預防和控制建議,製作傳染病疫情流行病學調查與處置情況報告等任務。
第九條(單位和個人責任)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內傳染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報告等工作,落實相應的傳染病疫情控制處置措施。
任何個人應當協助、配合政府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依法組織開展傳染病預防和控制工作,落實傳染病主動申報和傳染病自我健康管理,接受傳染病預防控制措施,避免造成傳染病傳播。
第十條(宣傳教育)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傳染病防治宣傳教育工作,普及傳染病防治知識,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營造良好的傳染病防治社會氛圍。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傳染病防治公益宣傳。
第二章 預防
第十一條(傳染病監測)
市衛生計生部門根據國家傳染病防治規劃與監測方案要求,結合本市傳染病防治需要,制定本市傳染病監測方案與工作計畫,組織本市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等單位實施傳染病監測工作。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根據本市傳染病監測方案與工作計畫要求,組織開展傳染病相關危險因素監測、傳染病病例監測、標本採集與病原學檢測以及傳染病監測數據收集、分析與報告等傳染病監測工作。
農業、林業、教育、食品藥品監管、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本市傳染病監測方案要求和各自職責,在本系統內組織開展傳染病監測相關工作。
第十二條(相關監測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傳染病監測方案,開展傳染病病例監測,標本採集、運送與檢測,監測數據錄入、收集與報告等工作。
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等重點場所,禽、畜、水產品養殖、運輸、交易和加工場所以及其他可能造成傳染病傳播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配合開展標本採集和運送工作。
中國小校、托幼機構應當實施因病缺勤缺課監測。
第十三條(預警)
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根據傳染病監測結果,開展傳染病流行趨勢分析,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或者向有關部門報送傳染病暴發、流行的預警信息。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定期開展傳染病風險評估,統計分析傳染病疫情和傳染病類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信息,並向同級衛生計生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預防接種)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疫苗流通和預防接種管理的相關規定,合理、規範設定接種單位,實施疫苗全程冷鏈和全程可追溯的管理措施。市衛生計生部門定期組織開展疫苗適用性遴選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組織開展疫苗的統一招標和採購。
接種單位應當按照相關管理規程實施預防接種,落實預防接種不良反應監測、報告等措施,保障預防接種質量和安全。
預防接種不良反應的調查診斷或者鑑定,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學會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預防接種不良反應調查診斷或者鑑定。
兒童、學生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學前兒童看護點和學校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發現未按照規定接種的,應當督促其監護人及時補種。
第十五條(健康要求)
從事早教、兒童看護、護工、產後護理、家政等工作的人員,健康狀況應當符合崗位要求。依法需要取得健康證明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錄用從事前款規定工作的人員時,應當查驗其健康狀況,並在錄用後定期組織健康檢查。勞務中介企業在介紹從事前款規定工作的人員時,應當查驗其健康狀況。
從事第一款規定工作的人員出現健康狀況不符合崗位要求情形的,應當主動告知所在單位,所在單位在其治癒前,不得安排其從事原崗位工作。
第十六條(中國小校等傳染病預防)
中國小校、托幼機構、學前兒童看護點應當落實下列基本衛生管理要求:
(一)設立衛生保健機構或者配備衛生保健人員;
(二)實施每日晨檢、健康巡查,落實學生健康體檢、預防性消毒和痊癒返校證明查驗等措施;
(三)開展健康教育,將傳染病防治知識納入有關課程。
第十七條(高等院校等的傳染病預防)
高等院校、養老機構、產後護理機構、供水單位、公共場所管理單位、建設工地總承包單位、大型企業等單位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日常衛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傳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制定傳染病應急預案,落實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相關規定以及其他必要防控措施,加強宣傳教育和培訓,配備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的公共衛生設施,防止傳染病暴發、流行。
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得公共場所的空氣、水質、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要求。
第十八條(消毒服務機構管理)
消毒服務機構提供消毒與滅菌服務,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定期對清洗消毒和滅菌器等設備進行預防性維護保養、日常檢查和性能檢測;
(二)定期對工作人員進行消毒技術、操作規程、操作技能和防護知識等進行培訓;
(三)按照國家和本市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開展消毒滅菌效果監測;
(四)對醫療機構的器械、物品、衣物和被服等獨立清洗,對可能受到傳染病病原污染的物品,應當先消毒後清洗。
第十九條(醫院感染管理)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醫院感染管理責任制,成立醫院感染和消毒管理組織,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消毒隔離制度和操作規範,使診療環境條件符合規定要求。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院感染管理相關規範,對感染控制重點科室及醫護人員落實相關措施。
第二十條(血液與血製品管理)
從事原料血漿採集、供應以及血液製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藥品管理和血液製品管理的相關規定,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經血液製品傳播。
第二十一條(實驗室生物安全)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以及其他從事病原微生物實驗的單位應當實行病原微生物實驗室分級管理和病原微生物實驗活動分類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科學研究活動中發現疑似法定報告傳染病或者疑似不明原因傳染病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區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按照規定,採取樣本保藏、運輸、檢測以及病例追溯、調查核實與報告等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採集、保藏、攜帶、運輸和使用疑似傳染病、不明原因疾病病例樣本。
第二十二條(民眾性衛生活動)
愛國衛生部門應當倡導公眾養成衛生、健康的生活方式,開展民眾性環境衛生整治活動,組織轄區內各社區和單位開展消除鼠害和蚊蠅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場所的活動。
第二十三條(疫情信息發布和輿情回應)
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傳染病疫情信息和防控信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傳播傳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相關信息。
衛生計生、新聞等部門應當做好傳染病相關的輿情收集,針對輿情信息動態及時回應。
第三章 報告、控制與救治
第二十四條(傳染病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向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報告。
醫療機構發現法定傳染病、不明原因傳染病疫情的,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報告;發現其他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時,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區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應當建立和實施疫情報告人制度。單位內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疫情報告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報告。
第二十五條(調查核實)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接到傳染病疫情和疑似傳染病疫情報告後,應當組織傳染病調查員及時調查核實,並按照規定的要求、流程與時限進行報告。涉及傳染病疫情和疑似傳染病疫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並配合調查核實。
第二十六條(控制處置)
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及時向同級政府報告傳染病疫情,並提出啟動傳染病防控應急預案的建議。衛生計生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或者應急預案的要求,落實對傳染病疫情或者疑似傳染病疫情的處置措施。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組織開展流行病學調查、病史資料收集、標本採集、實驗室檢測,落實傳染病控制相關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開展傳染病病人診斷治療,按照隔離技術規範,採取相應的消毒隔離等措施,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相關工作。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按照要求,落實病人管理、密切接觸者健康管理、預防性服藥、應急接種和消毒等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單位疫情處置)
發生傳染病疫情時,單位應當督促患有傳染病或者出現疑似傳染病症狀的人員及時就診,接受並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開展有關傳染病的調查和處置,落實相關預防和控制措施。
學校、托幼機構等發生聚集性傳染病疫情或者疑似聚集性傳染病疫情時,衛生計生和教育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組織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學校、托幼機構等落實現場消毒、傳染病病人就診、密切接觸者健康管理、家長風險溝通和健康教育等措施。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學校、托幼機構等的傳染病疫情控制進行指導;必要時,應當向學校、托幼機構等提出停課等防控建議。學校、托幼機構等應當按照規定程式,落實相關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隔離治療和醫學觀察)
發生甲類傳染病或者按照甲類管理的其他傳染病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的要求,接受隔離治療;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應當按照醫療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在指定場所接受醫學觀察和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拒絕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或者隔離期、觀察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醫療機構或者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依法予以協助。
第二十九條(傳染病救治機構)
本市傳染病醫療救治網路,由傳染病專科醫院,設有感染性疾病科、傳染病專科門診和病房的醫療機構以及其他指定的醫療機構等構成。
各級衛生計生部門應當根據區域傳染病防治需要,統籌規劃和設定感染性疾病科以及發熱、腸道、肝炎等傳染病專科門診和專科病房。
感染性疾病科、傳染病專科門診和病房應當合理設定,標識明確,相對獨立,通風良好,具有消毒隔離條件和必要的治療藥品、防護用品。
第三十條(預檢分診)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並落實傳染病預檢、分診制度,主動詢問病人的流行病學史,經預檢不能排除傳染病可能的,應當將病人分診至感染性疾病科或者傳染病專科門診就診,同時提供必要的個人防護用品,採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三十一條(傳染病救治)
醫療機構應當落實首診負責制,對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按照傳染病診斷標準和治療要求進行規範診治,不得拒絕救治,並根據衛生計生部門的要求,上報救治情況。
醫療機構不具備傳染病救治能力時,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及時將病人轉診至具備救治能力的醫療機構。對不宜轉診的危重傳染病病人,應當就地治療並組織專家會診,同時做好傳染病防控措施。
傳染病病人轉診時,需要使用專用救護車輛的,應當落實人員防護和車輛消毒措施。
第四章 保障措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體系建設)
本市應當加強和完善傳染病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治和衛生監督體系建設,建立健全市、區、鄉鎮(街道)三級傳染病預防與控制網路。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傳染病預防與控制等公共衛生管理職能,根據轄區傳染病預防與控制實際需要,落實人員負責傳染病預防與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條(隊伍建設)
本市以保障城市公共衛生安全為目標,加強與完善傳染病防治以及應急處置隊伍的建設、管理與保障制度,健全關鍵環節工作崗位設定、激勵補償、職業防護、職業規劃和培訓培養等人員管理機制,創新人才使用政策,保障隊伍的穩定與可持續發展。
市和區人民政府根據傳染病防治服務人口、服務半徑以及工作任務等情況,保障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等傳染病防治相關機構必需的傳染病防治人員編制。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傳染病防控隊伍能力建設,規範管理,定期開展專業培訓和演練。
對從事傳染病預防、醫療、科研、教學、現場處理疫情的人員,以及在生產、工作中接觸傳染病病原體的其他人員,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有效的衛生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並給予適當的津貼。
第三十四條(物資保障)
本市建立必要的傳染病防治設施設備儲備制度,儲備傳染病防控救治藥品、醫療器械、防護設備、調查控制設備裝備和用具,配備應急處置車輛。
市衛生計生、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應當建立完善已消除傳染病、罕見傳染病和新發傳染病等相關藥品儲備和調運機制,保障必要的藥品供應。
第三十五條(社會參與)
市和區衛生計生部門應當完善政策措施,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團體、單位和個人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購買傳染病防治相關服務的機制,及時向社會公布購買服務信息。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通過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傳染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六條(患者治療減免政策)
對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實施隔離治療的甲類、按照甲類管理的傳染病,在指定醫療機構隔離治療的傳染病病人實行免費治療。
對愛滋病、結核病、血吸蟲病等特定傳染病,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減免治療規定執行。市衛生計生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規定和本市傳染病防治實際需要,會同市財政部門對傳染病減免治療規定進行調整。
第三十七條(監督檢查)
各級衛生計生部門可以根據不同級別、不同類別單位的傳染病防治工作特點,實施分類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衛生計生執法人員在監督執法中,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傳染病疫情發生現場調查取證,查閱或者複製有關資料和採集樣本。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指引性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行政責任)
衛生計生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傳染病防治和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未查驗健康狀況的法律責任)
用人單位、勞務中介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履行查驗健康狀況義務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未實施每日晨檢等措施的處罰)
中國小校、托幼機構、學前兒童看護點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實施每日晨檢、健康巡查或者未落實學生健康體檢、預防性消毒和痊癒返校證明查驗等措施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對公共場所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規範的處罰)
公共場所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造成公共場所的空氣、水質、顧客用具和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對重點單位未建立和實施疫情報告人制度等的處罰)
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和實施疫情報告人制度,或者發生傳染病疫情,未落實相關預防和控制措施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消毒服務機構的法律責任)
消毒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定期對清洗消毒和滅菌器等設備進行預防性維護保養、日常檢查和性能檢測的;
(二)未按照國家和本市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開展消毒滅菌效果監測的;
(三)未對醫療機構的器械、物品、衣物和被服等獨立清洗,或者未對可能受到傳染病病原污染的物品先消毒後清洗的。
第四十五條(其他法律責任)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不服從強制隔離治療或者醫學觀察措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個人,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捏造、傳播或者擅自發布傳染病疫情信息的單位和個人,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水痘的管理)
本市將水痘按照丙類傳染病管理,並報國務院衛生計生部門備案。
第四十七條(屬地化管理)
經濟開發區、自貿試驗區等區域的傳染病防治工作,按照屬地化管理原則,納入所在區管理。
第四十八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