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職業病衛生防治辦法

《杭州市職業病衛生防治辦法》是1998年08月25日發布的地方法規,文號是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職業病衛生防治辦法
  • 發布單位:81105
  • 發布日期:1998-08-25
  • 生效日期:1998-08-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杭州市職業病衛生防治辦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號1998年8月25日)
《杭州市職業病衛生防治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職業病,是指國家規定的在勞動作業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各種化學、物理、生物等因素的總稱。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包括所轄縣、市)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以下簡稱有害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以及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
第四條職業病防治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統籌安排職業病防治工作,將其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六條市、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職業病防治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設立衛生監督員。衛生監督員由衛生行政部門和受委託的職業病防治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職業衛生法規和職業病防治知識,開展衛生技術和衛生知識培訓;
(二)依據職業衛生與職業病防治的有關法規和衛生標準對企業實施職業衛生監督和管理;
(三)負責對企業進行預防性和經常性的衛生監督、監察工作。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和竣工進行衛生學審查、鑑定和驗收;對作業場所中有害因素進行衛生監測和監督;
(四)承擔對企業職工的健康檢查和監護、職業病診斷、治療和職業病患者的勞動能力技術鑑定,參與職業中毒和放射事故的調查;
(五)負責職業衛生與職業病防治衛生統計報告工作,公布職業病防治狀況。
第七條市、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負責職業病防治的勞動保護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第八條有害作業單位應當自覺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設定相應的防護設施,建立職業衛生制度,並採取有效措施,預防和控制各種職業危害因素,改善勞動作業環境,使作業場所的有害因素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有害作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將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預先告知勞動者。
第九條勞動者在勞動作業過程中應當遵守職業衛生制度和操作規範,享有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和單位採取治理措施的權利;有要求單位改善勞動作業條件和獲得職業衛生防護的權利;有接受職業衛生培訓、定期接受健康檢查和獲得職業病預防、治療的權利;有獲得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和本市衛生標準而未採取治理措施,又無必要的個體防護措施的,勞動者有權檢舉、控告和拒絕操作。
第二章 預防
第十條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系統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計畫,確定專門機構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職業病防治工作,並對所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督促檢查。
第十一條凡在勞動作業過程中產生粉塵、有害化學物質、噪音、高頻、高溫及放射性物質等職業危害因素的單位,應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登記,並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定做好勞動者職業危害的預防工作。
第十二條凡從事有害作業的冶金、機械、船舶、修造、紡織、化工、醫藥、輕工業、電子儀表、建築材料、農藥化肥和掘進採礦業的單位,必須向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衛生審查核准手續。放射作業單位必須向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許可證。
第十三條從事有害作業的單位辦理衛生條件審查核准手續時應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生產、製造、加工的主要產品和作業過程;
(二)生產作業過程主要工藝流程和使用的原輔材料;
(三)勞動者作業過程中接觸的主要職業危害因素和接觸人數;
(四)對勞動者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主要防護措施;
(五)確保勞動者健康權益的管理制度和保證措施。
第十四條申報辦理衛生審核手續以及放射作業單位的許可證核發,中央部屬、省、市屬、部隊所屬及外商投資企業有害作業單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區、縣(市)屬企業、鄉鎮企業和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由所在地的區、縣(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擴建、改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簡稱建設項目)的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應當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參加審查。建設項目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並符合國家和地方的衛生工程技術標準。
第十六條凡轉讓有害作業項目的,必須同時提供有關衛生防護資料。引進或者接受轉讓的生產設備、工藝存在職業危害的,必須配有符合衛生標準的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
禁止將有害作業轉移給沒有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
第十七條凡引進、使用新化學品作為生產原料的,應當在使用前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登記備案並提供毒性評審資料。缺少有關資料的,必須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八條有害作業場所應當與其他作業場所分開,配備必要的衛生防護設施,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易發生職業病或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有害作業場所應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並設立安全衛生警示標誌,加強防範管理。
第十九條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規定為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配備有效的個人防護用品。建立健全職業衛生和健康監護檔案制度,全面紀錄生產工藝流程中有害因素的狀況、監測或者檢測數據及職工職業性健康檢查的等有關資料。
第三章 測定
第二十條本市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實行資質認可制度。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職責進行認可。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不得從事委託測定。
第二十一條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規定和規範對有害作業場所進行監測,並出具檢驗報告。
有害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和本市衛生標準的,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二條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徵收超標費。
第二十三條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創造條件建立自測機構,並定期將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強度等監測結果報送所在地的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單位主管部門。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將自行檢測和有關部門抽查監測結果連同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情況向職工公布。
第四章 健康監護和診斷治療
第二十四條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從事有害作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健康檢查;放射工作人員必須進行個人劑量監測。對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在退休、調離或終止勞動契約前必須進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及時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本人。
職業健康檢查範圍、對象、內容、間隔時間和承擔職業健康檢查的機構按國家和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對女職工、孕婦及職業健康檢查確診的職業禁忌症患者,勞動者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從事與其相關的作業。
第二十五條職業性體檢和職業病診斷工作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承擔。職業病的診斷和處理必須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急性職業病由首診醫療衛生機構負責診治。
第二十六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職業病診斷標準和處理原則》,對患者的職業史、既往史、現場勞動衛生學調查、臨床症狀和檢查結果進行綜合分析,由集體作出職業病的診斷,並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對於職業病診斷所需的資料,患者所在單位應當如實提供。
第二十七條杭州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負責全市職業病診斷工作,並受理有爭議的職業病診斷鑑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或者有害作業單位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杭州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對杭州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級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二十九條對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勞動者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安排治療或者療養,並定期複查。
第三十條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和有害作業單位必須建立職業病和職業中毒事故報告制度,凡發現或者發生職業病或者職業中毒事故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不得隱瞞、拖延和不報:
(一)急性職業病由首診的醫療衛生機構在確診後24小時內報告;
(二)慢性職業病、塵肺病由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診斷後15日內報告;
(三)凡發生急性職業病和放射事故的單位,應立即報告。
第三十一條衛生行政部門接到急性職業中毒事件報告後,應立即組織人員,及時調查中毒原因,並採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未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登記和辦理審查核准手續或許可證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建設項目的設計和竣工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同意擅自施工或者驗收投產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轉讓或者引進,接受有害作業項目缺乏衛生防護資料、對存在職業危害情況,未配有符合衛生標準防護設施的,處以5000元以下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將有害作業轉移給沒有相應設施單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未向衛生行政部門提供毒性評審資料和備案,擅自生產、使用新化學物品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對有害作業場所未採取防護措施或者設立警示標誌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對從事有害作業的人員未配備有效個人防護用品或者未建立勞動衛生檔案等有關資料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拒絕接受監測或者職業危害因素超標未採取措施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對職業危害因素測定結果未按規定報送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部門或者監測結果未向職工公布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未對職工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安排有禁忌症人員上崗或者對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未進行定期複查的,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的,發現急性職業病或者職業中毒事故,隱瞞或者拖延不報的,處以警告,情節嚴重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有害作業單位的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衛生行政部門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拒絕、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已從事有害作業的單位,應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登記,辦理核准、備案手續。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具體套用中的業務問題由杭州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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