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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工作,保護煤礦從業人員的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各類煤礦及其所屬地面存在職業危害的作業場所。
(三)本規定煤礦職業危害(以下簡稱煤礦職業危害)主要指以下職業危害因素:
粉塵:煤塵、岩塵、水泥塵等;
化學物質: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氫等;
物理因素:噪聲、高溫等。
(四)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防治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五)煤礦職業危害防治實行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的制度,按照源頭治理、科學防治、嚴格管理、依法監督的要求開展工作。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負責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監察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煤礦企業是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責任主體。
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管理
(六)煤礦企業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七)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領導機構,負責制定職業危害防治規劃、年度計畫和機構設定、職責分工、經費落實等工作,加強對職業危害防治工作的領導。
(八)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職業危害防治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職業危害防治日常管理工作。
(九)煤礦企業應建立職業危害防治院所,負責企業職業危害因素監(檢)測與評價、職業健康監護、職業病診斷治療康復等工作;不具備建立條件的,必須委託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為其提供職業危害防治技術服務。
(十)煤礦企業應建立健全下列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1.職業危害防治責任制度;
2.職業危害防治計畫和實施方案;
3.職業危害告知制度;
4.職業危害防治宣傳教育培訓制度;
5.職業危害防護設施管理制度;
6.從業人員防護用品配備發放和使用管理制度;
7.職業危害日常監測管理制度;
8.職業健康監護管理制度;
9.職業危害申報制度;
10.職業病診斷鑑定及治療康複製度;
11.職業危害防治經費保障及使用管理制度;
12.職業衛生檔案與職業健康監護檔案管理制度;
13.職業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1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業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煤礦企業應將煤礦建設項目職業危害防治專篇、職業危害預評價報告、職業危害控制效果評價報告、職業危害防護設施驗收批覆檔案及時報送建設項目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十二)煤礦企業應指定專職或兼職職業危害因素監測人員,配備足夠的監測儀器設備,按照有關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日常監測。監測人員按特種作業人員管理,持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上崗。
(十三)煤礦企業應委託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每年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進行一次檢測評價,並將其結果報告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同時向從業人員公布。
(十四)煤礦企業要積極依靠科技進步,套用有利於職業危害防治和保護從業人員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堅決限制、逐步淘汰職業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材料和產品。
(十五)煤礦企業要通過最佳化生產布局和工藝流程,使有害作業和無害作業分開,儘可能減少接觸職業危害的人數和接觸時間。
(十六)煤礦企業應按照《煤礦職業安全衛生個體防護用品配備標準》(AQ1501)規定,為接觸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提供符合要求的個體防護用品,並指導和督促其正確使用。
(十七)煤礦企業應強化勞動用工管理,切實履行告知義務,與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時,應將作業過程中可能產生的職業危害及其後果、防護。
(十八)煤礦企業應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告欄,公布職業危害防治的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對產生嚴重職業危害的作業崗位,應在醒目位置設定警示標識和說明。
(十九)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管理人員應接受職業危害防治知識培訓。
煤礦企業應對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在崗期間的職業危害防治知識培訓,上崗前培訓時間不少於4學時,在崗期間培訓時間每年不少於2學時。
(二十)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從業人員,煤礦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和醫學隨訪,並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從業人員。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煤礦企業承擔。
(二十一)接觸職業危害作業人員的職業健康檢查周期應當按照下表執行:(二十二)煤礦企業應為從業人員建立職業健康監護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從業人員離開煤礦企業時,有權索取本人職業健康監護檔案複印件,煤礦企業應如實、無償提供,並在所提供的複印件上籤章。
(二十三)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病診斷工作應由具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承擔。對已確診的職業病人,應及時進行傷殘度等級鑑定,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賠償。
(二十四)煤礦企業應提供足夠的職業危害防治專項經費,確保專款專用。該項費用在財政部、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煤礦安監局聯合印發的《煤炭生產安全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財建〔2004〕119號)第六條第十項“其他與安全生產直接相關的費用”中列支。
(二十五)煤礦企業發生職業危害事故後,應及時向所在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消除職業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擴大。對遭受職業危害損害的從業人員,要及時組織救治,並承擔所需費用。
煤礦企業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煤礦職業危害事故。
煤礦職業危害申報
(二十六)煤礦企業應及時、如實向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申報職業危害,同時抄報所在地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並接受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十七)煤礦安全監察分局應每年將煤礦企業職業危害申報結果進行匯總並上報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將年度職業危害申報結果匯總後,及時上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二十八)煤礦職業危害因素種類按照衛生部印發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確定。
(二十九)煤礦企業申報職業危害時應提交《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表》及下列有關材料:
1.煤礦企業的基本情況;
2.煤礦職業危害因素的種類、濃度或強度情況;
3.煤礦作業場所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人數及分布情況;
4.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及個體防護用品的配備情況;
5.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資料。
(三十)煤礦職業危害申報採取電子報表和紙質文本兩種方式。紙制《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表》(詳見附表)應加蓋公章並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簽字後,連同有關資料一併上報。
(三十一)職業危害申報以煤礦為單位,每年申報一次,煤礦企業應於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申報工作。
(三十二)煤礦企業發生以下重大變化的,應按照下述規定向原申報機關申報變更:
1.進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或者技術引進的,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進行申報;
2.因技術、工藝或者材料發生變化導致原申報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重大變化的,在技術、工藝或者材料變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3.煤礦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發生變化的,在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進行申報。
(三十三)煤礦職業危害申報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三十四)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煤礦企業職業危害申報材料中涉及的商業和技術等秘密保密。違反有關保密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煤礦粉塵危害防治
(三十五)煤礦作業場所粉塵接觸濃度管理限值判定標準如下:
粉塵種類
| 游離SiO2含量(%)
| 呼吸性粉塵濃度(mg/m3)
|
煤塵
| ≤5
| 5.0
|
岩塵
| 5~10
| 2.5
|
10~30
| 1.0
| |
30~50
| 0.5
| |
≥50
| 0.2
| |
水泥塵
| <10
| 1.5
|
(三十六)粉塵監測採樣點的選擇和布置要求如下:
類別
| 生產工藝
| 測塵點布置
|
回採工作面
| 採煤機落煤、工作面多工序同時作業
| 迴風側10~15m處
|
司機操作採煤機、液壓支架工移架、回柱放頂移刮板輸送機、司機操作刨煤機、工作面爆破處
| 在工人作業的地點
| |
風鎬、手工落煤及人工攉煤、工作面順槽鑽機鑽孔、煤電鑽打眼、薄煤層刨煤機落煤
| 在迴風側3~5m處
| |
掘進工作面
| 掘進機作業、機械裝岩、人工裝岩、刷幫、挑頂、拉底
| 距作業地點迴風側4~5m處
|
掘進機司機操作掘進機、砌碹、切割聯絡眼、工作面爆破作業
| 在工人作業地點
| |
風鑽、電煤鑽打眼、打眼與裝岩機同時作業
| 距作業地點3~5m處巷道中部
| |
錨噴
| 打眼、打錨桿、噴漿、攪拌上料、裝卸料
| 距作業地點迴風側5~10m處
|
轉載點
| 刮板輸送機作業、帶式輸送機作業、裝煤(岩)點及翻罐籠
| 迴風側5~10m處
|
翻罐籠司機和放煤工人作業、人工裝卸料
| 作業人員作業地點
| |
井下其他場所
| 地質刻槽、維修巷道
| 作業人員迴風側3~5m處
|
材料庫、配電室、水泵房、機修硐室等處工人作業
| 作業人員活動範圍內
| |
露天煤礦
| 鑽機穿孔、電鏟作業
| 下風側3~5m處
|
鑽機司機操作鑽機、電鏟司機操作電鏟
| 司機室內
| |
地面作業場所
| 地面煤倉等處進行生產作業
| 作業人員活動範圍內
|
(三十七)呼吸性粉塵濃度監測應在正常生產時段進行,呼吸性粉塵可採用定點或個體方法進行。監測周期如下:
監測種類
| 監測地點
| 監測周期
|
工班個體呼吸性粉塵
| 采、掘(剝)工作面
| 3個月1次
|
其他地點
| 6個月1次
| |
定點呼吸性粉塵
| | 1個月1次
|
粉塵分散度
| | 6個月1次
|
游離二氧化矽含量
| | 6個月1次
|
(三十八)粉塵監測人員及設備配備要求如下:
測塵點數量
| 測塵人員數量
| 測塵儀器數量
|
<20
| ≥1人
| ≥2台
|
20~40
| ≥2人
| ≥4台
|
40~60
| ≥3人
| ≥6台
|
>60
| ≥4人
| ≥8台
|
露天煤礦和地面工廠
| ≥2人
| ≥4台
|
(三十九)礦井必須建立完善的防塵灑水系統。永久性防塵水池容量不得小於200m3,且貯水量不得小於井下連續2小時的用水量,並設有備用水池,其貯水量不得小於永久性防塵水池的一半。防塵管路應鋪設到所有可能產生粉塵和沉積粉塵的地點,管道的規格應保證各用水點的水壓能滿足降塵需要,且必須安裝水質過濾裝置,保證水質清潔。
(四十)掘進井巷和硐室時,必須採用濕式鑽眼,沖洗井壁巷幫,使用水炮泥,爆破過程中採用高壓噴霧(噴霧壓力不低於8MPa)或壓氣噴霧降塵、裝岩(煤)灑水和淨化風流等綜合防塵措施。
(四十一)在煤、岩層中鑽孔,應採取濕式作業。煤(岩)與瓦斯突出煤層或軟煤層中瓦斯抽放鑽孔難以採取濕式鑽孔時,可採取乾式鑽孔,但必須採取捕塵、降塵措施,其降塵效率不得低於95%,並確保捕塵、降塵裝置能在瓦斯濃度高於1%的條件下安全運行。
(四十二)炮采工作面應採取濕式鑽眼法,使用水炮泥;爆破前、後應沖洗煤壁,爆破時應採用高壓噴霧(噴霧壓力不低於8MPa)或壓氣噴霧降塵,出煤時應當灑水降塵。
(四十三)採煤機必須安裝內、外噴霧裝置,內噴霧壓力不得低於2MPa,外噴霧壓力不得低於4MPa,如果內噴霧裝置不能正常使用,外噴霧壓力不得低於8MPa。無水或噴霧裝置不能正常使用時,必須停機;液壓支架必須安裝自動噴霧降塵裝置,實現降柱、移架同步噴霧;破碎機必須安裝防塵罩,並加裝噴霧裝置或用除塵器抽塵淨化。放頂煤採煤工作面的放煤口,必須安裝高壓噴霧裝置(噴霧壓力不低於8MPa)。掘進機掘進作業時,應使用內、外噴霧裝置和除塵器構成的綜合防塵系統,並對掘進頭含塵氣流進行有效控制。
(四十四)採掘工作面迴風巷應安設至少2道自動控制風流淨化水幕。
(四十五)井下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以及地面帶式輸送機走廊,都必須安設噴霧裝置或除塵器,作業時進行噴霧降塵或用除塵器除塵。其中煤倉放煤口、溜煤眼放煤口採用噴霧降塵時,噴霧壓力不得低於8MPa。
(四十六)預先濕潤煤體。煤層注水過程中應當對注水流量、注水量及壓力等參數進行監測和控制,單孔注水總量應使該鑽孔預濕煤體的平均水分含量增量不得低於1.5%,封孔深度應保證注水過程中煤壁及鑽孔不漏水或跑水。在厚煤層分層開採時,應採取在上一分層的採空區內灌水,對下一分層的煤體進行濕潤。
(四十七)錨噴支護防塵。打錨桿眼應實施濕式鑽孔。錨噴支護作業時,沙石混合料顆粒的粒徑不得超過15mm,且應在下井前灑水預濕。距離錨噴作業點下風流方向100m內,應設定2道以上風流淨化水幕,且噴射混凝土時工作地點應採用除塵器抽塵淨化。
(四十八)轉載及運輸防塵。轉載點落差應小於0.5m,若超過0.5m,必須安裝溜槽或導向板。各轉載點應實施噴霧降塵(噴霧壓力應大於0.7MPa)或採用密閉塵源除塵器抽塵淨化措施。在裝煤點下風側20m 內,必須設定一道風流淨化水幕。運輸巷道內應設定自動控制風流淨化水幕。
(四十九)露天煤礦鑽孔作業時,應採取濕式鑽孔;破碎作業時應採取密閉、通風除塵措施;應加強對鑽機、電鏟、汽車等司機操作室的防護;電鏟裝車前,應對煤(岩)灑水,卸煤時應設噴霧裝置;運輸路面應經常灑水,加強維護,保持路面平整。
煤礦噪聲危害防治
(五十)煤礦作業場所噪聲危害判定標準:煤礦作業場所從業人員每天連續接觸噪聲時間達到或者超過8小時的,噪聲聲級限值為85dB(A);每天接觸噪聲時間不足8小時的,可根據實際接觸噪聲的時間,按照接觸噪聲時間減半、噪聲聲級限值增加3 dB(A)的原則確定其聲級限值,最高不得超過115 dB(A)。
(五十一)煤礦作業場所噪聲每年至少監測1次。
(五十二)煤礦作業場所噪聲的監測地點主要包括:露天煤礦的挖掘機、穿孔機、礦用汽車、帶式輸送機、排土機和爆破作業等地點;井工礦的風動鑿岩機、風鎬、局部通風機、煤電鑽、乳化液機、採煤機、掘進機、帶式輸送機、運輸車等地點。在每個監測地點選擇3個測點,取平均值。
(五十三)井工礦在通風機房室內牆壁、屋面敷設吸聲體;在壓風機房設備進氣口安裝消聲器,室內表面做吸聲處理;對主井絞車房內表面進行吸聲處理,局部設定隔聲屏;在巷道掘進中應使用液動鑿岩機或鑿岩台車;在採煤工作面應使用雙邊鏈條刮板輸送機等措施控制噪聲。
(五十四)露天煤礦應及時對機械設備進行維護、檢修,避免機械部件鬆動,並採取對駕駛室進行密閉隔音處理等措施,控制露天煤礦噪聲。
煤礦高溫危害防治
(五十五)煤礦生產礦井採掘工作面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26℃,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溫度不得超過30℃;當空氣溫度超過上述要求時,必須縮短超溫地點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並給予高溫保健待遇。採掘工作面的空氣溫度超過30℃、機電設備硐室的空氣溫度超過34℃時,必須停止作業。
(五十六)進行高溫監測時,作業場所無生產性熱源的,選擇3個測點,取平均值;存在生產性熱源的,選擇3~5個測點,取平均值。作業場所被隔離為不同熱源環境或通風環境的,每個區域內設定2個測點,取平均值。
(五十七)常年從事高溫作業的,選擇在夏季最熱月測量;不定期接觸高溫作業的,選擇在工期內最熱月測量;作業環境熱源穩定時,每天測3次,工作班開始後及結束前0.5h分別測1次,工作班中間測1次,取平均值。
(五十八)應當實行通風降溫,採取減少風阻、防止漏風、增加風機能力、加強通風管理等措施保證風量,並採用分區式開拓方式縮短入風線路長度,降低到達工作面風流的溫度。
(五十九)局部熱害嚴重的工作面應採用移動式制冷機組進行局部降溫;非空調措施無法達到作業環境標準溫度的,應採用空調降溫。
(六十)露天煤礦應儘量採用機械化作業,減少高溫和熱輻射的影響;合理調整作業時間,避開日照最強烈的時段作業。
煤礦職業中毒防治
(六十一)煤礦作業場所主要化學毒物濃度限值如下:
化學毒物名稱
| 最高允許濃度(%)
|
一氧化碳CO
| 0.0024
|
氧化氮(換算成二氧化氮NO2)
| 0.00025
|
二氧化碳CO2
| 0.5
|
硫化氫H2S
| 0.00066
|
(六十二)化學毒物監測時應選擇有代表性的作業地點,其中應包括空氣中有害物質濃度最高、作業人員接觸時間最長的作業地點。採樣應在正常生產狀態下進行。在不影響作業人員工作的情況下,採樣點要儘可能靠近作業人員,空氣收集器儘量接近作業人員工作時的呼吸帶。
(六十三)氮氧化物至少每3個月監測1次、硫化氫至少每月監測1次、碳氧化物至少每3個月監測1次,煤層有自燃傾向的,根據需要隨時監測。
(六十四)加強礦井通風,採用通風的方法將各種有害氣體濃度稀釋到《煤礦安全規程》規定的標準以下;加強個體防護,佩戴合格的個體防護用品。
(六十五)工作面採空區應及時予以封閉,設立警示牌,需要進入時,必須首先進行有害氣體檢查,確認安全後方可進入;需要進入閒置時間較長的巷道進行作業的,必須先通風、後作業。盲道或廢棄巷道應及時予以密閉或用柵欄隔斷,並設立警示牌。
(六十六)煤礦井下實施爆破後,為防止氮氧化物中毒,局部通風機風筒出風口距工作面的距離不得大於5m,加強通風增加工作面的風量,及時排除炮煙。人員進入工作面進行作業前,必須把工作面的炮煙吹散稀釋,並在工作面灑水。爆破時,人員必須撤到新鮮風流中,並在迴風側掛警戒牌。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管理
(六十七)為煤礦企業提供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必須在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在資質許可範圍內開展工作。
(六十八)為煤礦企業提供服務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的入井人員,應當經煤礦安全培訓機構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凡納入安全標誌管理目錄、進入井下檢測的儀器設備,必須有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MA)。
(六十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依法依規、客觀、真實、準確地開展檢測、評價工作,並對其檢測、評價結果負責。
監督檢查
(七十)地方各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是本地區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的日常監督管理機構。
1.對本地區煤礦職業危害防治工作進行日常性的監督檢查;
2.對煤礦企業違反職業危害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現場處理或實施行政處罰;
3.對煤礦職業危害防治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4.負責組織煤礦職業危害專項整治;
5.參與煤礦職業危害事故調查處理。
(七十一)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職業危害防治工作依法履行國家監察職能。
1.對煤礦職業危害防治工作實施專項監察;
2.對煤礦企業違反職業危害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進行現場處理或實施行政處罰;
3.依法組織查處煤礦職業危害事故和有關違法、違規行為;
4.負責煤礦職業衛生安全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5.組織指導、監督檢查煤礦職業危害防治知識培訓工作;
6.負責煤礦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申報管理工作;
7.監督檢查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的職業危害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七十二)省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做好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備案管理工作,發現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取消備案。
煤礦職業危害事故認定與處理
(七十三)煤礦職業危害事故按所造成危害的嚴重程度,分為一般職業危害事故、較大職業危害事故、重大職業危害事故和特別重大職業危害事故四類。
1.一般職業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下或者急性職業中毒死亡3人以下;
2.較大職業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職業中毒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3.重大職業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職業中毒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特別重大職業危害事故,是指發生急性職業中毒100人以上或者急性職業中毒死亡30人以上。
(七十四)為加強煤礦作業場所粉塵危害防治工作,呼吸性粉塵濃度超過接觸濃度管理限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且未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一般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呼吸性粉塵濃度超過接觸濃度管理限值20倍以上且未採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比照較大事故進行調查處理。
(七十五)煤礦職業危害事故調查處理程式和許可權按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煤礦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規定》(安監總政法〔2008〕212號)執行。
十一、附則
(七十六)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七十七)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煤礦作業場所,是指煤礦作業人員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包括建設項目施工場所。
職業危害,是指從業人員在從事職業活動中,由於接觸粉塵、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對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各種損害。
煤礦職業危害事故,是指煤礦從業人員在生產過程中,由於有毒有害物質等職業危害因素,造成傷亡、重大社會影響的事故。
所屬地面作業場所:是指地面與煤礦生產和安全直接相關的作業場所,具體包括為煤礦採煤、掘進、機電、運輸、通風與安全服務的地面材料加工、原料供應、生產控制、機電維修、運輸等作業場所。
(七十八)本規定中未涉及的其他職業危害因素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