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
為了加強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與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使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職業病衛生防護用品在使用時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要求,以控制或者消除職業病危害因素,保障勞動者的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病防護設施(以下稱“防護設施”),是指以控制或者消除生產過程中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為目的,採用通風淨化系統或者採用吸除、阻隔等設施以阻止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影響的裝置和設備。
本辦法所稱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以下稱“防護用品”),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職業勞動中免受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其健康的影響,對機體暴露在有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環境的部位,採用相應的防護用品進行保護。
第三條(適用範圍)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領域內對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場所使用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也適用於從事對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產品進行檢測、評價、鑑定等工作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
第四條(監督管理部門)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轄區內的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用人單位責任)
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勞動者依法享受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保護權力。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責任制,單位沒有對職業病危害因素採取有效防護措施,產生對勞動者職業病危害承擔責任。
第二章 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六條(使用防護設施要求)
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應當對有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環境採取有效的防護設施,保障勞動者工作環境的職業病危害因素溶度(強度)符合國家的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
第七條(購置防護設施要求)
用人單位在購置定型的防護設施產品時,產品應當符合下列內容:
(一)產品名稱、型號;
(二)生產企業名稱及地址;
(三)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書應當同時載明防護性能、適應對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四)檢測單位應當具有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資質,檢測的內容、應當有檢測依據及對某種職業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結論。
用人單位不得使用沒有生產企業、沒有產品名稱、沒有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報告的防護設施產品。
第八條(防護設施效果檢測)
用人單位自行或委託有關單位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場所設計和安裝非定型的防護設施項目的,防護設施在投入使用前應當經具備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檢測、評價和鑑定。
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防護設施,不得使用。
第九條(服務機構要求)
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可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不得從事防護設施的檢測、評價和鑑定。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對防護設施檢測、評價和鑑定,並出具檢測報告。在檢測過程中應履行法定職責,不得弄虛作假。
檢測報告除具備基本內容外,還應當有檢測依據、檢測結果和檢測結論。
第十條(建立防護設施責任制)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防護設施管理責任制,並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設定防護設施管理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兼)職防護設施管理員;
(二)制定並實施防護設施管理規章制度;
(三)制定定期對防護設施的運行和防護效果檢查制度。
第十一條(建立技術檔案)
用人單位對防護設施應當建立防護設施技術檔案管理:
(一)防護設施的技術檔案(設計方案、技術圖紙、各種技術參數等);
(二)防護設施檢測、評價和鑑定資料;
(三)防護設施的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四)使用、檢查和日常維修保養記錄;
(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評價報告。
第十二條(日常維護)
用人單位應當對防護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維修、保養,保證防護設施正常運轉,每年應當對防護設施的效果進行綜合性檢測,評定防護設施對職業病危害因素控制的效果。
第十三條(知識培訓和指導)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使用防護設施操作規程、防護設施性能、使用要求等相關知識的培訓,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擅自拆除或停用)
用人單位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防護設施。如因檢修需要拆除的,應當採取臨時防護措施,並向勞動者配發防護用品,檢修後及時恢復原狀。經工藝改革已消除了職業病危害因素而需拆除防護設施的,應當經所在地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確認,並在職業病防治檔案中做好記錄。
第三章 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十五條(使用防護用品要求)
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應當為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防護用品。
第十六條(防護用品分類)
根據防護用品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防護功能和作用,用於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個人防護用品主要有以下五類:
(一)呼吸器官防護用品類;
(二)眼、面防護用品類;
(三)聽覺器官防護用品類;
(四)皮膚保護用品類;
(五)其他用品類。
第十七條(購置防護用品要求)
用人單位在購置防護用品產品時,為保證防護用品的質量和防護用品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要求,購置防護用品的產品應當符合下列內容:
(一)產品名稱、型號;
(二)生產企業名稱及地址;
(三)合格證和使用說明書,使用說明書應當同時載明防護性能、適應對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項。
(四)檢測單位應當具有國家有關部門的檢測資質,檢測內容:應當有檢測依據及防護效果的結論。
用人單位不準使用沒有生產企業、沒有產品名稱、沒有資質服務機構效果檢測報告的防護用品產品。
第十八條( 建立防護用品責任制)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防護用品管理責任制,並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設定防護設施用品機構或者組織,配備專(兼)職防護用品管理員;
(二)制定並實施防護用品管理規章制度;
(三)定期對防護用品的使用情況進行檢查。督促勞動者正確使用好防護用品。
第十九條(使用要求)
用人單位在使用防護用品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選用的防護用品應當能控制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損害;
(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配發足夠數量的防護用品;
(三)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防護用品使用責任書。
第二十條(培訓和指導)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防護用品使用方法、性能和使用要求等相關知識培訓,指導勞動者正確使用職業病防護用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管理職責)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全國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起草並制訂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相應的國家標準,並頒布衛生要求;對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業務培訓、考核、認證等。
第二十二條(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理職責)
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的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對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業務培訓、考核、認證等。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的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行使下列監督管理職權:
(一)建立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監督管理檔案;
(二)對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使用效果進行監督、檢查;
(三)檢查單位或個人限期改進職業病防護工作;
(四)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職責)
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執行下列任務:
(一)監督檢查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使用情況;
(二)進行現場調查(包括:採集必須的標本,查索取、複製的文字、圖片、聲象資料等),並寫出調查報告;
(三)對違反本辦法的用人單位和個人提出處罰報告;
(四)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在執行任務時,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拒絕、隱瞞,職業衛生監督執法人員應當對有關技術資料和所提供的情況保守秘密。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五條(未採用防護設施)
用人單位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工作場所未配備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工作環境職業病危害因素溶度(強度)不符合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規定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二十六條(未定期檢測)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對防護設施進行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定期檢測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二萬元以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作業,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二十七條(服務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未取得相應資質認證擅自從事對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檢測、評價和鑑定的;在提供技術服務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弄虛作假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刻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價,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八條(使用產品不符合要求)
用人單位使用沒有生產企業、沒有產品名稱、沒有資質服務機構效果檢測報告的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產品,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未建立責任和管理制度)
用人單位未建立對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管理責任制和管理制度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未定期檢查、保養)
用人單位未對防護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保養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以下的罰款或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三十一條(相關知識培訓)
用人單位未對勞動者進行防護設施和防護用品相關知識培訓和指導使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限期改進,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用人單位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防護設備或者未為勞動者提供防護用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解釋部門)
本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