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職業衛生
監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身體
健康和生命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是指產生《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的一般和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
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錄》所列化學因素;石棉纖維粉塵、含游離二氧化矽10%以上粉塵;放射性因素(包括核設施、輻照加工設備、加速器、放射治療裝置、工業探傷機、甲級開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業場所和放射性物質貯存庫等裝置或場所);國家規定的其他應列入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範圍的。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衛生工作的領導,把職業衛生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將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
預算。
第五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市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作業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業病防治監管工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職業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職業衛生保障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創造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的工作環境:
(一)職業病危害
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
(二)設定與職業病危害防護相適應的設施;
(三)生產布局合理,作業場所與生活場所分開、有害作業與無害作業分開;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一)建立、健全職業衛生責任制;
(二)建立、健全職業衛生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建立、健全職業衛生檔案;
(四)建立、健全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及評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條 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勞動者超過300人、職業病危害因素作業崗位在5個以上、接觸職業病危害人數達到50人的,應當設定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未達到上述條件的嚴重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應當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一般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單位,其勞動者超過300人的,應當配備專職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職業衛生培訓和在崗期間的定期職業衛生培訓,普及職業衛生知識,督促勞動者遵守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設專人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日常監測,委託具有職業衛生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每年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對使用高毒物品作業的場所每月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每半年進行一次職業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評價。評價、監測、檢測結果應當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監督機構報告並向勞動者公布。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使用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和設施,並進行經常性的維護和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的勞動防護用品,不得採購和使用無安全標誌或者未經法定認證的單位銷售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購買的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應當經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檢查驗收,並指導和監督勞動者正確使用。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時,必須停止存在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立即採取相應治理措施進行治理,達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時,方可重新作業。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職業衛生資金投入,用於預防和治理職業病危害、作業場所職業衛生檢測、健康監護和職業衛生培訓等,其資金投入在生產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建設項目產生職業病危害的,應當在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職業病危害申報,申報後,因採用的技術、工藝、材料等發生變更導致所申報的職業病危害因素及其相關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進行變更申報。
用人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改變後30日內向原申報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用人單位終止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在生產經營活動終止的10日內向原申報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單位負責人應當在1小時內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應當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設施及其維護、保養和檢測;
(二)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的監(檢)測和評(估)價;
(三)職業病危害治理;
(四)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五)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六)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資金投入;
(七)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責任制;
(八)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配備;
(九)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職業衛生檔案;
(十)用人單位的負責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勞動者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培訓與教育;
(十一)勞動防護用品的配備與使用;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內容。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對用人單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程度實施監督性抽查檢測,並向社會公布檢測結果。
監督性抽查檢測應當委託具有職業衛生檢測資質的檢測機構承擔。
第十九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
(三)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四)其他必要的臨時控制措施。
第二十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舉報電話、電子郵件地址,建全監管體系。及時受理違反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舉報。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職業病危害嚴重的用人單位建立檔案,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被檢查單位應當接受檢查,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進行職業衛生宣傳,對違反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強度或者濃度超過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的;
(二)未提供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的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要求的;
(三)未對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和設施進行維護、檢修、檢測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職業病危害防護設備或者應急救援設施的;
(五)未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評價的;
(六)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治理仍然達不到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繼續作業的;
(七)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制定或者未公布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責任制、規章制度、操作規程的;
(二)未按照規定設定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配備職業衛生管理人員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與作業場所有關的職業衛生培訓的;
(四)未制定和公布職業病危害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五)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評價結果未存檔、上報、公布的。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進行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日常監測的;
(二)未及時、如實申報職業病危害項目的。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職業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