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職業病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四川省職業病防治監督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章 職業病預防

第四章 健康監護

第五章 診斷治療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職業病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 類型:辦法
  • 地區:四川省
  • 發布機構:四川省人民政府
【有 效 性】有效
【法規名稱】四川省職業病防治監督管理辦法 【頒布部門】四川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1998年10月08日 【實施日期】1998年10月08日 【正 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經濟組織,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職業病,是指勞動者在勞動中或其他職業活動中,因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屬於國家公布的職業病範圍的疾病。
本辦法所稱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在職業活動中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化學、物理、生物因素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有害作業單位,是指在職業活動中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企業事業等單位。
第四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
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制定職業病防治工作規劃;
(二)參與有害作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衛生防護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對有害作業單位執行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衛生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組織對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衛生學調查和參與急性中毒事故調查處理;
(五)負責對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危害種類、程度進行登記;
(六)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六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衛生標準,並督促有害作業單位執行;
(二)督促有害作業單位將職業病防治工作納入目標管理;
(三)參與重大職業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四)對有害作業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衛生防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入使用的情況進行檢查。
第七條 各級工會組織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民眾監督,其職責是:
(一)調查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病防治情況;
(二)教育職工遵守所在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衛生制度和操作規範;
(三)對有害作業場所進行監督,並向單位提出職業病防治建議;
(四)參與重大職業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八條 職業病防治監測機構在本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下列工作:
(一)對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及對下級職業病防治監測機構進行業務指導;
(二)對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按規定進行監測;
(三)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離崗前的職業健康檢查,以及在崗期間定期的職業健康檢查;
(四)協助有害作業單位開展職業病防治衛生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
(五)對重大職業危害事故採取控制措施並參與調查。
第九條 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中央在川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市(地、州)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三)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縣(市、區)及其以下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中外合資、合作、外商獨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合夥企業、無主管部門企業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由登記註冊機關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職業病防治工作的監督管理。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工作需要,將本級監督管理的有害作業單位委託給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職業病防治監測機構負責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管轄的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監測和健康監護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聘請職業衛生監督員。職業衛生監督員持有效證件可以進入有害作業場所調查取證,有關單位不得拒絕。
職業衛生監督員對有關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章 職業病預防
第十二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管理制度,推廣和套用職業病防治的先進技術和先進工藝,改善勞動條件,使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有害作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含有害作業單位承包經營者、租賃經營者,下同)對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負責。
第十三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建立職業衛生檔案,記錄職業危害因素分布情況和衛生防護設備使用情況以及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資料等。
第十四條 有害作業單位的生產性建設項目的衛生防護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禁止將有害作業轉移給沒有相應衛生防護設施的單位。
第十五條 有害作業單位生產或使用新化學物質的,應當報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並提供有關毒性評審資料。
第十六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有害作業場所應採取隔離等防護措施,設定警示標識,配備必要的衛生防護設施。
易發生急性職業性中毒事故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緊急防護和醫療急救用品,並確定專職或兼職急救人員。
第十七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職業危害因素檢測,將檢測結果報衛生行政部門及職業病防治監測機構備案,向本單位工會和職工通報,並接受職業病防治監測機構的監測。
發生職業性中毒事故時,有害作業單位應立即報告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職業病防治監測機構,及時救治中毒者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有毒有害因素的擴散。
第十八條 對有害作業單位的職業危害場所實行登記制度。
有害作業單位應將本單位職業危害因素的種類、程度及職業病防護情況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登記。
第四章 健康監護
第十九條 有害作業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職業病防治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勞動者自我防護能力,並按規定發給勞動者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個人防護用品,督促其正確使用。
第二十條 禁止聘用未接受職業健康檢查的人員從事有職業危害的作業。
禁止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症相關的有害作業。
第二十一條 有害作業單位對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和曾經從事過有害作業並可能患晚發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組織進行定期的職業健康檢查,將檢查結果通知本人並建立勞動者健康檔案。
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離開有害作業崗位時,有害作業單位應負責對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通知本人;對已患職業病的,應按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職業健康檢查的範圍、內容、間隔時間和職業禁忌症的範圍,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應當遵守職業病防治制度,嚴格執行職業病防治操作規範。
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而單位未採取整治措施或單位不按照規定配備必要勞動防護用品的,勞動者有權向衛生行政部門檢舉、控告。
第五章 診斷治療
第二十四條 省和市(地、州)設立職業病診斷組,省產業系統也可設職業病診斷組。
省級(含產業系統)職業病診斷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審批,市(地、州)職業病診斷組由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審批。
職業病診斷組每屆任期三年,其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被聘任為職業病診斷組的成員必須是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的專業人員。
第二十五條 急性職業病由當地醫療衛生機構診治;急性職業病醫療終結後疑有後遺症以及慢性職業病的,由職業病診斷組診斷。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職業病診斷組應當按照國家頒布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對勞動者的職業史、既往史、臨床症狀、理化檢查結果和現場勞動衛生學調查進行綜合分析後,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集體作出職業病診斷。
職業病診斷組應及時將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送交職業病患者及其所在單位。
第二十七條 職業病患者或其所在單位對職業病診斷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上一級職業病診斷組申請鑑定。
第二十八條 有害作業單位、醫療機構和職業病診斷組,應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報告職業病診治情況。
第二十九條 被診斷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其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及時安排治療、療養和調換工作崗位,並定期進行複查。
職業病患者的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條 在職業病防治工作和搶救急性職業危害事故中做出突出成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登記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登記。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有害作業單位未對離開有害作業崗位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按照《四川省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生產場所的職業有害因素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而危害職工健康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衛生防護設施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而擅自施工或擅自投產使用的;
(三)忽視職業病衛生防護設施建設,生產場所職業病防護條件極差,造成職業病和職業中毒的;
(四)因忽視勞動條件,發生炭疽、森林腦炎等職業性傳染病流行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職業危害因素檢測,謊報或不報檢測結果的;
(六)未按規定對招收的勞動者進行就業前職業健康檢查,或對接觸有害作業的職工未定期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的;
(七)未按規定對職業病患者和職業中毒者進行診斷或治療的;
(八)未按規定進行職業病報告的;
(九)不建立職工健康檔案和職業病衛生檔案的;
(十)安排職業禁忌症者從事禁忌範圍內的有毒有害作業的;
(十一)安排職業病患者繼續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
(十二)使用未經安全毒理實驗的新化學物質進行生產而造成職業病的;
(十三)職業性危害因素治理限期屆滿未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
第三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職業病防治監測機構的工作人員和有關醫務人員,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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