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1.07
  • 實施時間:1990.11.0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衛生防護,第三章 監督管理,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監督管理,預防職業病發生,保護職工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四川省境內全民所有制和縣屬以上(含縣屬,下同)集體所有制工業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經營的工業企業,以及有工業生產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業)。
鄉鎮企業的勞動衛生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企業勞動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方針。
第四條 企業應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少有害職工健康的因素,為職工創造良好的勞動條件。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領導工業企業勞動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把勞動衛生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安排,組織實施。

第二章 衛生防護

第六條 企業生產場所和在生產過程中的粉塵、毒物、噪聲、微波、放射性物質、有害氣體、溫度、濕度等,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凡沒有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應限期治理。
第七條 企業生產場所應保持整齊清潔,布局合理。
第八條 企業選用生產使用的原材料,應首先使用無毒無害的,達不到此要求的,可暫以低毒代替高毒的物質或產品,但須採取防範措施。
企業所用的新化學物質應經安全毒理實驗,毒性強的應加強防護後,才能投入生產。
第九條 企業生產場所應具備良好的通風、採光、照明設施;有毒有害作業場所應與無毒無害作業場所嚴格分開。
第十條 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使生產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一)設計單位在工程項目初步設計書中應按國家規定,編寫工業衛生專篇;
(二)企業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工程項目的衛生設計審查時,應提供工業衛生專篇和有關圖紙,竣工驗收時應提供勞動衛生防護效果評價資料;
(三)企業工程項目的衛生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由企業主管部門報經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企業根據《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規定,設定婦女衛生保健設施。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從事導致流產與危害胎兒、乳兒的有毒有害作業。
第十二條 企業不得將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職業性有毒有害因素的作業轉嫁其他企業或個人。
第十三條 企業在易發生急性中毒的生產場所,應有緊急防範裝置,設立急救互救組織,明確專(兼)職急救人員,配備醫療急救用品、設備和設施。
第十四條 企業應建立勞動衛生檢測制度。對生產場所的粉塵、毒物及其他職業性有害因素的濃度或強度進行定期檢測,檢測結果應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接受監督。
有檢測條件的企業,經企業主管行政部門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批准並發給“勞動衛生檢測許可證”,方可自行檢測,並接受同級衛生防疫、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的監測。無條件檢測的企業,應申請市、地、州及其以上的衛生行政部門確認有檢測條件的機構進行檢測。
第十五條 企業應對職工進行定期的健康檢查、職業性體檢與新招收職工就業前的健康檢查。
凡患有職業禁忌症的職工,不得安排從事與該禁忌症相關的作業。
對從事過有毒有害作業的退休職工,應進行定期健康檢查,確診患有職業病者,按有關規定處理。
企業職工健康檢查的內容、間隔時間和職業禁忌症範圍,國家沒有規定的,由省衛生行政部門作出規定。
第十六條 企業應按國家規定建立工業勞動衛生檔案和接觸有毒有害因素職工的健康檔案,並建立健全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職業病應按國家規定的職業病診斷標準確診。慢性職業病由省、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的診斷組負責診斷;急性職業病由各級各類醫療衛生保健機構診斷。
第十八條 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後,其所在單位應根據職業病診斷機構(診斷組)的意見,安排其醫治或療養。醫治或療養後仍不宜繼續從事原有害作業的,應在確認之日起限期將其調離原工作崗位,另行安排工作。
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業的健康受到職業性危害時,在住院檢查、診斷、治療期間享受職業病勞保待遇;經確診為職業病的職工,按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職業病勞保待遇。
第十九條 企業應執行勞動衛生與職業病報告制度;發生職業病、職業性中毒,應按國家職業病報告辦法及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企業發生急性職業中毒或職業性炭疽病等,應立即搶救治療並消除和控制職業性有害因素的擴散。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從預防醫學角度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衛生工作實行國家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對企業及其主管部門執行國家有關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方針政策和衛生標準進行監督檢查;
(二)指導企業制定勞動衛生規章制度,並對其執行情況進行檢查;
(三)監督檢查企業改善勞動條件,預防或控制職業病和防止急性中毒事故的發生;
(四)參加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的衛生防護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五)監督檢查企業執行勞動衛生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制度的情況;
(六)核發“勞動衛生檢測許可證”,負責檢測人員的培訓考核;
(七)參與企業升級和評選先進中有關勞動衛生與控制職業病的評審工作;
(八)組織職業病的診斷和職業病患者勞動能力的醫學鑑定;
(九)參與企業急性中毒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衛生防疫、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按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監測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設勞動衛生監督員。勞動衛生監督員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聘任,並發給《四川省勞動衛生監督員證》。
企業應配備勞動衛生檢查員,由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考核聘任,發給勞動衛生檢查員證,並受其領導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衛生監督員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轄區內執行勞動衛生監督任務。
勞動衛生監督員在執行監督任務時,可以按規定進入生產現場了解情況,採樣檢測,索取有關資料,企業不得拒絕和隱瞞。
勞動衛生監督員對企業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如有泄密,應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勞動衛生監督員的條件和職責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有設立專門機構的,可指定機構或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本系統的勞動衛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勞動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衛生標準,並督促企業執行;
(二)督促企業將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納入目標管理;
(三)將企業的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保護職工健康納入企業考核評比、升級、租賃、承包的內容;
(四)參與企業急性中毒事故的調查處理;
(五)負責組織本系統企業領導人、職工有關勞動衛生法規和勞動衛生知識的培訓教育;
(六)對所屬企業新建項目勞動衛生設施的“三同時”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企業必須貫徹執行勞動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可設定勞動衛生機構或配備專兼職勞動衛生人員,建立健全勞動衛生管理制度,做好勞動衛生、預防保健與職業病防治工作。勞動衛生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按國家規定辦理。
企業法定代理人(含企業承包經營者、租賃經營者,下同)對本企業的勞動衛生工作負責,納入任期目標責任制。
第二十六條 工會組織對勞動衛生工作實行民眾監督,教育職工遵守勞動衛生制度,檢查職業病防治工作,參與企業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對執行本條例和國家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衛生標準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工業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可給予以下行政處罰:警告並限期改進;責令停產整頓,並通知企業主管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企業行政主管部門還可對企業法人代表給予行政處分,以上各項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適用。
(一)生產場所的職業性有害因素超過國家衛生標準而危害職工健康的;
(二)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衛生防護審查批准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項目擅自施工的,或未經竣工驗收,擅自投產的;
(三)忽視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生產場所勞動衛生條件極差,造成職業病和職業中毒的;
(四)因忽視勞動條件,發生炭疽、腦炎和布氏桿菌病等職業性傳染病流行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工業勞動衛生檢測,謊報、或不報檢測結果的;
(六)未按規定對招收新職工進行就業前健康檢查,或對接觸有害作業的職工未進行職業性健康檢查的;
(七)未按規定對職業病和職業中毒進行診斷或治療的;
(八)未按規定進行職業病報告或謊報、不報的;
(九)不建立職工健康檔案和勞動衛生檔案的;
(十)安排職業禁忌症者從事所禁忌的有毒有害作業的;
(十一)安排患職業病的職工繼續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
(十二)使用未經安全毒理實驗的新化學物質進行生產而造成職業病的;
(十三)職業性有害因素的治理在限期內未達到國家衛生標準的。
第二十九條 對縣屬企業的處罰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市(地)、州屬及其以上企業的處罰由市(地)、州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罰款1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由監督機構的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停產整頓、關閉企業應報請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企業領導人和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三條 對企業的罰款,從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對個人罰款,不準用公款報銷。
第三十四條 勞動衛生監督員執行本條例時,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各級衛生防疫、勞動衛生職業病防治機構對企業進行勞動衛生監測、健康檢查、職業性體檢、預防性衛生審查的費用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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