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

1984年6月21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02
  • 實施時間:1998.01.01
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審議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進行修訂的修正案(草案),決定對《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訂: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二、第三條、第十一條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改為“衛生行政部門。”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分別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情節較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修正)
(1984年6月21日安徽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城鄉集市(包括車站、碼頭及其他公共場所,下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不論是專營或兼營,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的規定。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和農牧漁業部門分別負責以下工作:
(1)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工作,檢查上市的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的衛生狀況,宣傳食品衛生法規,監督處理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食品;
(2)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工作,經常檢查食品生產經營的衛生狀況,檢驗上市食品衛生質量,宣傳食品衛生知識,監督食品衛生法規的貫徹執行,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市場衛生管理檢驗人員;
(3)農牧漁業部門負責畜、禽的獸醫衛生檢驗工作,對上市的畜、禽、野味等肉品按國家規定進行衛生檢驗,監督有關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畜、禽肉品進行加工、處理。
國營食品系統的畜、禽肉品由本系統負責按國家規定進行獸醫衛生檢驗,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農牧漁業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條 凡在城鄉集市經營飲食、食品加工、熟食、冷飲等各種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按照《安徽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暫行管理辦法》,辦理領證手續,並持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上述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一律亮證營業。
第五條 凡上市的肉類、家禽、蛋品、水產品、糧油、瓜果、蔬菜等農副產品及其他食品,必須按品種划行分類歸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污染。
第六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領取健康證,並隨身攜帶備查。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家庭成員,凡接觸生產經營食品的,也須進行健康檢查並領取證件。無健康證者不得參與食品生產經營。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它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一律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1)場地和設施必須衛生、整潔,與有毒、有害或污穢不潔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
(2)直接入口食品,必須有防蠅、防塵、防鼠、防蟑螂及洗手、消毒等設備,生、熟食品隔離放置;
(3)食品、食品包裝材料及加工設備,必須清潔無毒、無害,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4)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具用後必須洗淨並保持清潔;
(5)熟食、滷菜製品燒熟煮透,隔餐、隔夜熟食,應根據不同季節情況,冰櫃冷藏或加溫複製再行銷售;
(6)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保持個人衛生,生產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將手洗淨,穿戴清潔衣、帽、圍裙,使用清潔工具售貨;
(7)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八條 城鄉集市貿易禁止經營下列食品:
(1)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狀異常等可能有害人體健康的成品或原料;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野味、水產等及其製品;
(3)浸泡或拌過農藥以及被其它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糧食、油料及其製品,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蔬菜、瓜果和其他食品;
(4)河豚魚、毒蘑菇和其它有毒動植物;
(5)死亡的黃鱔、烏龜、甲魚、蟹類等水產品;
(6)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肉類;
(7)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防腐劑、糖精、色素、香料等食品添加劑製作的各種食品和飲料;
(8)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容器和紙張等包裝材料盛放、包裝的食品;
(9)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和衛生質量的食品;
(10)其它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食品,以及為防病等特殊原因經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臨時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選擇符合衛生條件的地段或地點,設定食品經營行市。禁止在食品經營行市附近修建有礙食品衛生的設施。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一般食品衛生檢查需要,設定簡易食品衛生檢驗設備,並逐步添置處理病、死畜禽及其肉品的設施。
第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資料,按照規定無償採樣檢驗,但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義務。
農牧漁業部門在執行畜禽肉品衛生檢驗時,可以按規定向生產經營者收取檢驗費,並有權按規定對病、死畜禽及不符合衛生規定的肉品,予以銷毀或監督作其他處理。
第十二條 一切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應協助配合食品衛生檢查、檢驗人員履行職責,不得拒絕、阻撓或隱瞞。食品衛生檢查、檢驗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利用職權徇私枉法。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分別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情節較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較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行政處罰的具體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本辦法的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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