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
  • 外文名:Provisions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urban and rural fairs in Shanghai
  • 發布單位: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 失效時間:1995年10月30日
  • 施行時間:1985年8月1日
(1985年7月4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搞活管好城鄉集市貿易,擴大商品流通,促進商品生產,活躍城鄉經濟,方便民眾生活,根據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城鄉集市貿易(以下簡稱集市),是我國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集市應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充分發揮市場調節作用。國家通過行政管理,保護合法經營,取締非法活動,維護集市經濟秩序。
國營商業要運用經濟手段,開展購銷活動,調節商品供求,平抑集市物價,發揮主導作用。
第三條 集市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門是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集市的物價、稅務、衛生、治安等管理工作,由各主管部門分工負責,協同進行。
區、縣應建立集市管理委員會,由分管的區、縣長主持,工商行政管理、商業、供銷、糧食、農牧水產、物價、計量、稅務、衛生、環衛、公安、市政工程等部門參加。鄉、鎮根據需要,可設立基層集市管理委員會。
集市管理委員會的職責是:協調、組織有關部門,共同管好集市,監督、檢查有關法規、政策的執行,規劃集市建設,研究解決集市管理的有關問題。
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集市建立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幹部。
第四條 集市場地應納入城鎮建設規劃,合理設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新建住宅區和衛星城鎮,應在公建配套計畫內。結合商業、服務業網點的規劃和建設,配建室內集市商場。
改建舊城區和建設農村集鎮,應結合中心菜場和集鎮商業網點的設定,配建室內集市商場或棚頂集市商場。
第五條 設立集市,應根據不妨礙交通和方便民眾購銷的原則,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集市不得占用道路。已占用道路的,應創造條件逐步遷入室內;個別確需臨時占用的,應按市人民政府現行交通和道路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在集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章 貿易管理

第七條 國營、集體工商企業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可以在集市進行購銷活動。
個體工商業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按照批准的經營範圍,可以到集市設攤營業。
第八條 農村合作商業企業、農村從事常年或季節性販運的個人,持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或臨時營業證明,可以販運允許上集市的商品,不受行政區劃和數量的限制。販運肉食品的,還應持有產地獸醫檢疫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證明。
第九條 手藝匠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執照,可以在集市代客修理、加工或出售手工製品。
第十條 本市開業醫務人員,持區、縣衛生部門的開業許可證或行醫證明書,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可以在集市行醫。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在集市採購農副產品,不準抬價搶購、轉手倒賣。
第十二條 除國家規定不準自由上市的農副產品以外,其餘農副產品均允許在集市出售。
第十三條 國家允許企業自銷的工業品,個體工業、手工業和農民家庭副業的產品,均允許在集市出售。
第十四條 自有的舊腳踏車、舊機車憑車輛牌證、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自有的舊農機具、舊物料憑身份證件或單位證明,允許在指定的集市出售。
第十五條 出售大牲畜,須持有基層行政單位和獸醫檢疫機構的證明,允許在農村集市出售。無出售證明和檢疫證明的大牲畜,不準出售、收購,不準宰殺。
苗禽、幼畜、家畜不準在市區集市出售。
第十六條 下列物品不準上集市出售:
(一)文物、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和國家規定不準上集市的外貨;
(二)從糧店套購的統銷糧食及糧票等各種票證;
(三)幼魚、幼蟹及偷、搶、毒、炸的養殖水產品;
(四)未經計量管理部門批准生產和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
(五)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敗變質、霉變的食物,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水產及其製品,生食小水產品,以及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不準出售的其它食品;
(六)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迷信品、違禁品;
(七)反動、荒誕、誨淫誨盜的書刊、畫片、照片、唱片、錄音帶、錄像帶和其它製品;
(八)麻醉藥品、毒限劇藥、精神藥品、劇毒物品、假藥劣藥;
(九)國家規定不準上集市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條 無證游醫、藥販,不準在集市行醫、賣藥。
第十八條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九條 嚴禁結夥成幫、強買強賣、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和其他欺行霸市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集市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在集市管理機構指定的地段營業。
第二十一條 在集市設攤營業的,應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規定繳納集市管理費。集市管理費套用之於集市,不得移作它用。
獸醫檢疫機構可按規定收取檢疫費。
其他單位不準在集市巧立名目,濫收費用。
第二十二條 一切應納稅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稅法和稅收管理規定照章納稅,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偷逃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按有關規定處理。
個體工商業戶應建立簡易進、銷帳冊,使用上海市稅務局印製的上海市個體工商業統一發票。
第二十三條 集市要設定公平秤。
出售商品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符合計量管理部門的規定。
出售和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由計量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利用計量器具作弊,非法牟利的,追回其非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分別不同情節,給予處理:
(一)未經批准從事購銷活動或無證經營的,予以教育制止;不聽教育的,可處罰款。
(二)不按指定地點設攤交易的,勸其到指定地點交易;不服從規勸的,可處罰款。
(三)偷逃集市管理費的,除責令其如數補交外,可處以罰款。
(四)出售文物,珠寶、玉器、金銀及其製品和國家規定不準上集市的外貨的,責令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交售;已售出或倒賣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五)出售不準上集市的農副產品和工業品,商業部門需要的,可予以收購;已售出的,處以罰款。
(六)從國家糧店套購統銷糧食或向居民收購統銷糧食加價出售、換取商品的,沒收其部分或全部糧食和貨款;屢教不改的,加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加重處理。
(七)買賣計畫供應票證或以票證換取商品的,沒收其票證、商品和非法所得;屢教不改的,加處罰款。
(八)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抬價搶購、轉手倒賣的,按規定處以罰款。
(九)無證游醫、藥販在集市行醫、賣藥的,沒收其收入及藥品。
(十)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的,責令賠償購買者損失,以假充真的商品應予沒收;屢教不改的,加處罰款;屬工商企業或有證個體工商業戶,可並處短期停業,直至吊銷營業執照;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十一)結夥成幫、強買強賣、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和其他欺行霸市的,按投機倒把行為處理。
(十二)出售國家規定不準上集市的其它商品和違反本規定其它條款的,根據其不同情節,分別給予教育、罰款、沒收商品等處理。
第二十五條 出售幼魚、幼蟹及偷、搶、毒、炸養殖水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同漁政、公安部門按本市有關水產養殖保護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不服的,可以在處理後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七條 集市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徇私舞弊的,從嚴處理。
第三章 價格管理
第二十八條 國營、集體商業企業在集市出售農副產品,凡國家有規定價格的,應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議購議銷的,按照國家規定的品種範圍和作價原則執行。
其他單位和個人出售農副產品,在國家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
第二十九條 國營、集體工商企業出售的工業品,應按國家規定價格執行。
個體商販向國營商業批購國家有規定價格的工業品,不得以高於國家規定的零售價出售。
個體手工業戶和家庭副業生產的產品價格,在國家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由買賣雙方議定。
第三十條 舊貨的成交價格,由買賣雙方議定。但舊工業品不準超過同類新商品國家規定的零售價格。
第三十一條 在集市出售商品,不準哄抬物價。固定店、攤要明碼標價。
不準套購商店、菜場按照規定的零售價格供應的商品加價出售。
搶購或套購按照國家規定的零售價格供應的商品加價出售的,按規定處以罰款。

第四章 衛生管理

第三十二條 集市的食品衛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①和《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規定》,加強管理。
第三十三條 集市管理機構應配備食品衛生檢查人員,負責一般食品衛生和獸醫檢疫證明的查驗工作。
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集市食品衛生檢查人員的技術培訓和業務指導。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食品衛生的監督檢驗工作。
獸醫檢疫機構負責畜、禽的檢疫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在集市出售的各類食品和各種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具,以及飲食攤使用的炊具、餐具,須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食品衛生的標準和管理規定。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五)項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致人死亡或殘疾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集市管理機構應有專人負責管理集市的環境衛生。設攤者,必須保持攤位、棚架的整潔,搞好公用衛生。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三十七條 集市管理機構應配備治安糾察人員,負責維護集市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集市治安糾察人員業務上受所在地公安機關的指導,執行任務時要佩戴公安機關制定的執勤標誌。
公安機關應加強對集市的治安管理。
第三十八條 嚴禁在集市賭博、測字、算命;嚴禁傷風敗俗、野蠻、恐怖、摧殘演員身心健康、敗壞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賣藝活動。違者,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六)、(七)、(八)項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全部物品及非法收入;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在集市搶奪、扒竊、偷竊、詐欺、調戲婦女、行兇毆鬥的,私刻公章、塗改或偽造證明、收贓、銷贓的,以及其他危害社會治安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一條 衝擊集市管理機構的,阻撓集市管理、稅務等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冒充集市管理、稅務等人員勒索詐欺錢財的,以及其他嚴重擾亂集市秩序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自198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農副產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十三條 國營、集體企業設立的農副產品交易市場,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根據本規定製訂實施細則,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①本法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施行之日(1995年10月30日)廢止。——編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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