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培育和發展城鄉集貿市場,加強對城鄉集市貿易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規範交易行為,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城鄉集貿市場。
本辦法所稱集貿市場是指有固定場所、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有若干個經營者入場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的專業性、綜合性的批發、零售市場。
各種定期或不定期的民間物資交流會,商品展銷會、交易會,早市、夜市,以個體戶租賃經營為主的商場、商業街、商業攤群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經營者是指進入集貿市場從事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
第四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經營,遵守商業道德。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集貿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派出機構(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轄區的集市貿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集貿市場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集貿市場的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和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 集貿市場建設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集貿市場的設定、建設和改造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方便民眾。
第八條 政府應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和其他社會經濟組織,按照自願有償的原則,投資開辦或參與開辦集貿市場。
第九條 開辦集貿市場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和企業登記註冊手續。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集貿市場開辦者的申請後,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十條 新建、改建集貿市場或者從事集市貿易活動不得占用國道、省道和城市主要街道、廣場、綠地。
第十一條 集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與市場規模和主營商品性質相應的消防、安全、環保、衛生以及必要的配套服務設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集貿市場改作他用,不得非法占用集貿市場的場地和設施。
第三章 集市貿易活動
第十三條 進入集貿市場的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領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當地稅務機關核發的稅務登記證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的許可證、合格證。
農民可直接進入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
第十四條 集貿市場銷售的各類商品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標準。凡國家明令禁止的商品及限制銷售的商品不得上市銷售。
第十五條 在集貿市場銷售商品,必須使用標準計量器具和法定計量單位。計量器具應定期送檢,憑計量監督機構核發的《合格證》使用。
第十六條 畜、禽及其產品應按有關規定檢疫合格後方可上市銷售。凡經檢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應具有規定的檢疫證明及檢疫印章和標誌。
第十七條 銷售非機動車,應持有車輛證明。
第十八條 集貿市場的商品和經營性服務收費實行明碼標價。
交易價格和服務收費,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由交易雙方協商確定,隨行就市。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禁止銷售下列商品:
(一)應當註明而沒有註明或虛假註明廠名、廠址、名稱的商品;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摻雜、摻假的商品;
(三)過期、失效、變質的商品;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五)摻入有毒、有害物質或污穢不潔、腐爛變質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規定的食品;
(六)檢疫不合格或者偽造檢疫結果的畜、禽及其產品;
(七)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及其製品;
(八)淫穢物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管制和禁止上市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條 集貿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交易有價證券、文物、金銀、外匯;
(二)使用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利用計量器具作弊;
(三)租借或轉讓許可證、營業執照,提供銀行賬戶、票據;
(四)為他人生產、製造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提供場地、倉儲、運輸設備等條件;
(五)欺行霸市,強買強賣,哄抬物價;
(六)從事污染環境,影響市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活動;
(七)毆打、侮辱執法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破壞集貿市場設施和財物;
(八)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集貿市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查市場開辦者制定的市場規章制度,並監督實施;審核進入集貿市場經營者的主體資格,規範其交易行為,並予以監督檢查;維護公平交易秩序,受理消費者申訴,處罰經營者的違法違章行為;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集市貿易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按規定收取市場管理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在集貿市場內設定標準計量器具,接受民眾投訴,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集貿市場內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負責。公安機關可根據情況設立市場治安管理機構或派出治安管理人員,依法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 畜牧檢疫、衛生防疫機構負責集貿市場的檢疫、檢驗工作。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檢疫、檢驗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組織不得在集貿市場上巧立名目亂收費、亂攤派。對非法收費、攤派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拒付。
第二十五條 集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健全市場內部安全、消防、衛生等日常管理制度,負責市場日常管理和市場設施的建設與維修工作。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入市經營者進行監督管理,提供有關服務,併合理收取場地費、設施租賃費和服務費。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得參與市場經營。執法人員應依法監督管理,公開辦事制度,接受民眾和經營者的監督,做到秉公執法,廉潔奉公。經營者和民眾有權檢舉、揭發和控告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人員的違法亂紀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市場開辦者補辦有關手續。對不宜形成市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市場主辦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退還占用的場地和設施,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責令補足數量,沒收非標準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故意作弊的,沒收銷貨款,處銷貨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畜牧檢疫部門責令進行檢疫,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八)項、第二十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項、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技術監督部門沒收或銷毀物品,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未取得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後果的,承擔受害者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畜牧檢疫部門沒收並予以銷毀,或進行無害化處理,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七)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三)、(六)項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應吊銷營業執照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市場監督管理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以權謀私,敲詐勒索,收受賄賂,徇私舞弊,視情節由其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營者經濟損失的,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社會零散商品銷售攤點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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