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1985-04-28
- 生效日期:1985-06-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
【發布單位】81201
【發布文號】201
【發布日期】1985-04-28
【生效日期】1985-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日期】1985-04-28
【生效日期】1985-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若干規定
(1985年4月28日)
第一條城鄉集市貿易是社會主義統一市場的組成部分,是商品流通的一種重要形式。為了搞活管好城鄉集市貿易,充分發揮市場調節作用,促進商品生產發展和流通,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和法規,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城鄉集市貿易的主管機關。公安、物價、衛生、交通、計量、稅務和其他有關部門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互相配合,共同維護市場秩序,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利益,活躍城鄉集市貿易。
第三條國營商業企業和供銷合作社企業應積極參與市場調節,平抑市場物價,對集市貿易發揮經濟主導作用。
第四條國營、集體農業企業和個人生產的農副產品,都可以上市出售。國家實行契約定購的產品,要保證履行契約。
第五條凡集體和個人的竹木都可以上市,實行議購議銷。林區要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規定採伐林木。
中藥材,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都可以上市。
中藥材,除國家另有規定外,都可以上市。
第六條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市場買賣大牲畜。販賣大牲畜必須遵守國家關於牲畜檢疫的有關規定。
第七條國營、集體企業生產的工業產品,國家允許自銷部分,可以上市出售。重要生產資料和緊俏耐用消費品的批發業務及品種範圍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農村專業戶、經濟聯合體、個體手工業和農民家庭生產的工業產品,都可以上市出售。
農村專業戶、經濟聯合體、個體手工業和農民家庭生產的工業產品,都可以上市出售。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的舊物品,如腳踏車、衣物、家具、家用電器、機具等,可以到指定市場出售。出售舊機具、舊腳踏車和貴重的物品,須持有關證件。
第九條機關、團體、部隊、事業單位,可以在城鄉集市採購自用的農副產品和其它產品,但嚴禁轉手加價倒賣。
第十條凡上市的農副產品,集體、個人或合夥均可進行販運,不受產品數量、行政區域、路途遠近和運輸工具的限制。從事常年或季度性販運的,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上市的工業產品,有證商販可以從批發市場批量進貨,就地或運往外地銷售。
上市的工業產品,有證商販可以從批發市場批量進貨,就地或運往外地銷售。
第十一條外省(市)到我省從事大宗販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需持所在地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證明,經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後,允許在市場購銷商品。
第十二條在集市行醫或出售藥品,必須持有縣以上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許可證和執照。
第十三條參加集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要到指定地點交易。
第十四條上市商品的價格,國家有規定價格(包括浮動價)的,按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買賣雙方議定。
第十五條下列物品不準上市出售:
1、珠寶、文物、古玩、金銀。
2、糧票和其它無價證券。
3、炸藥、雷管、導火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爆破劑。
4、反動、淫穢的書籍,報刊、畫片、歌片、唱片,錄音和、錄像帶。
5、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物,毒死、病死的禽畜、水產及其製品,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規定禁止上市的其它食品。
6、化學農藥。
7、麻醉藥品、劇毒藥品、偽劣藥品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集市貿易市場不準出售的藥品。
8、國家明令保護的珍貴動物、植物。
9、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1、珠寶、文物、古玩、金銀。
2、糧票和其它無價證券。
3、炸藥、雷管、導火索、非電導爆系統、起爆藥、爆破劑。
4、反動、淫穢的書籍,報刊、畫片、歌片、唱片,錄音和、錄像帶。
5、有毒、有害、污穢不潔、腐爛變質的食物,毒死、病死的禽畜、水產及其製品,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規定禁止上市的其它食品。
6、化學農藥。
7、麻醉藥品、劇毒藥品、偽劣藥品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集市貿易市場不準出售的藥品。
8、國家明令保護的珍貴動物、植物。
9、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不準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十六條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摻雜使假,短尺少秤。
第十七條禁止欺行霸市,哄抬物價。
第十八條禁止從零售商店套購緊俏商品就地轉手加價倒賣。
第十九條禁止使用和出售國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積極做好市場服務工作,有計畫地設立市場服務機構和必要的交易設施,開展政策、法規和業務諮詢,提供商品信息,促進商品交流。凡在集市設立交易所(行)的,須經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一切應納稅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機關的監督和檢查,違者按稅法有關規定處理;稅務機關必須照章收稅。
第二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進入城鄉集市交易的商品,凡成交額在十五元以上的,可收取市場管理費。工業品、大牲畜收費率不超過百分之一,其它商品不超過百分之二。
凡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的攤位設施的,可收取攤位費。
需要檢疫的商品由檢疫部門負責檢疫,按規定收取檢疫費。
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另立名目收費或罰款。
凡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定的攤位設施的,可收取攤位費。
需要檢疫的商品由檢疫部門負責檢疫,按規定收取檢疫費。
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另立名目收費或罰款。
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安徽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搞好城鄉集市場地衛生和上市食品的衛生管理。
第二十四條凡參加城鄉集市貿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不得破壞市場秩序。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並受法律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檢舉人可酌情予以表揚或獎勵。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並受法律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檢舉人可酌情予以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需要給予經濟和行政處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1、違反第九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商品價款20-40%的罰款。
2、違反第十五條第1項規定的,責令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出售的,沒收其全部收入。
3、違反第十五條第2項規定的,除批評教育外,沒收其票證和非法收入;情節嚴重的,並處以非法收入10-30%的罰款。
4、違反第十五條第3、4項規定的,沒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5、違反第十五條第5、6、7項規定的,除批評教育外,可分別給予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罰款等處罰,並沒收其物品,責令賠償受害者的損失。
6、違反第十五條第8項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上交國家有關部門處理;已出售的,沒收全部收入。
7、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營業額10-20%的罰款;以假充真的,沒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短尺少秤的,補足短少部分並處以三十元以下罰款。
8、違反第十七、十八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商品價款20-40%的罰款。
9、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沒收其計量器具;有意作弊的,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1、違反第九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商品價款20-40%的罰款。
2、違反第十五條第1項規定的,責令其到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出售;已出售的,沒收其全部收入。
3、違反第十五條第2項規定的,除批評教育外,沒收其票證和非法收入;情節嚴重的,並處以非法收入10-30%的罰款。
4、違反第十五條第3、4項規定的,沒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5、違反第十五條第5、6、7項規定的,除批評教育外,可分別給予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罰款等處罰,並沒收其物品,責令賠償受害者的損失。
6、違反第十五條第8項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上交國家有關部門處理;已出售的,沒收全部收入。
7、違反第十六條規定,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營業額10-20%的罰款;以假充真的,沒收其物品和非法所得,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短尺少秤的,補足短少部分並處以三十元以下罰款。
8、違反第十七、十八條規定的,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商品價款20-40%的罰款。
9、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沒收其計量器具;有意作弊的,並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需要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在接到申訴起的十五日以內予以裁定。案情複雜的,一月內予以裁定。在申訴期間,按原處理決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罰沒財物,要填寫統一規定的罰沒憑證,上交縣以上財政部門,不準截留、挪用或私分。對收取的市場管理費和攤位費,要本著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掌握使用。
第二十九條對衝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圍攻、毆打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報復檢舉揭發人,冒充市場管理人員、稅務人員勒索、詐欺民眾財物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必須遵守管理人員守則,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並接受民眾監督。市場管理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穿著統一制發的服裝,佩戴標誌。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市場管理人員,要從嚴處理。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具體套用的解釋,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
第三十三條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原《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城鄉集市貿易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查處投機倒把活動暫行規定》即行廢止。我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