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集市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等食源性疾患的發生,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城鄉集市中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集市外的食品攤販,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鼓勵、保護社會團體和公民對食品衛生工作進行監督。任何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集市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把城鄉集市建設納入城鎮總體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城鄉集市的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可以向市場和鄉鎮、街道辦事處派出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食品衛生監督任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集市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即檢查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和營業執照,管理環境衛生和從業人員個人衛生,對食品進行感官檢查等。
衛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市容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鄉集市以外食品攤販的管理工作,方便人民生活,保護人民身體健康。
第六條 各類食品集市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設定必要的給排水、垃圾廢棄物清除、餐飲具集中消毒設施和露天場所的防雨、防曬、防塵等公共衛生設施,並加強維護,保證正常使用。貧困鄉村的集市應當創造條件,逐步達到上述要求;
(二)各類食品的划行歸市,應當符合有關衛生要求;
(三)做好市場的清掃保潔工作,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四)索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衛生許可證、健康證、培訓證等證件,督促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保持個人衛生。
第七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並取得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健康證。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取得所在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未取得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健康證、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和環境衛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必須與個人生活居室分開;
(二)生產經營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使用工具售貨,貨款分開,並有防塵、防蠅、防污染設施。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穿戴潔淨的工作衣、帽;
(三)生產、貯存、運輸、銷售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裝材料,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
(四)加工肉、奶、蛋、水產品或者其他容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時,應當燒熟煮透,生熟分開。在加工、貯存、運輸、銷售過程中不污染、不變質;
(五)出售的食品應當與地面及其他不潔物品隔離,熟食品應當放在售貨台(包括推車、架子)上,不得落地存放;
(六)食品生產經營用水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七)加工煎、炸類食品用油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不得多次反覆使用;
(八)加工用的食品原料(包括半成品)必須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
(九)餐飲具必須經洗淨消毒並符合衛生要求後方可使用。不具備清洗消毒條件的,應當採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不對環境造成污染的一次性餐飲具。
第十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三)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四)死亡的黃鱔、甲魚、河蟹、烏龜、青蟹、小蟹及各種貝類。採用上述鮮活水產品生產的冷凍製品除外;
(五)合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合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六)農藥殘留量超過衛生標準的;
(七)河豚魚等有毒水產品、有毒蘑菇和其他有毒動植物及被化學毒物污染,有害人體健康的;
(八)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劑的;
(九)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十)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的冷食、冷飲和使用香精、色素、糖精配製的“三精水”;
(十一)未經精煉的毛油和不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其他食用油;
(十二)超過保質期限的;
(十三)使用報紙、書刊、油印紙張、回收的印鐵製品或者塑膠製品、有毒的塑膠或者植物葉片等包裝的;
(十四)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一條 經營保健食品必須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保健食品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照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銷售的食品必須有中文標識。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分別依照《食品衛生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九條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衛生行政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作出吊銷衛生許可證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食品衛生法》第五十條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營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阻礙或者拒絕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對檢舉和控告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在城鄉集市、街頭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固定或者流動設攤、設點,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試行)》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