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生產銷售食品衛生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2501
【發布文號】陝西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9號
【發布日期】1996-09-03
【生效日期】1996-09-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陝西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39號
【發布日期】1996-09-03
【生效日期】1996-09-0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九號)
《陝西省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生產銷售食品衛生規定》已於1996年9月3日經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公布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9月3日
陝西省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
經營者生產銷售食品衛生規定
(1996年9月3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9月3日
陝西省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
經營者生產銷售食品衛生規定
(1996年9月3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規範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保證食品衛生,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攤販、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和食品市場、飲食攤群的舉辦者,均應遵守本規定。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的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畜禽產品檢疫監督管理工作由農牧行政部門負責;城鄉集市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負責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鄉各類食品市場、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物資交流會的舉辦者應當負責市場、會場內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並設定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第五條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必須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審查,取得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營業時間,應將衛生許可證後、營業執照放在顯著位置。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租讓、倒賣衛生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出借、租讓、倒賣衛生許可證。
第六條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必須先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操作時必須佩戴或者持有健康證明。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源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銷售工作。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源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銷售工作。
第七條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的食品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環境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圍環境清潔,距離垃圾站、污水坑塘、畜禽養殖場(圈)、公共廁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攤位布局合理,直接入口食品攤點應當與畜禽產品、水產品等易腐食品經營點分開設定;
(三)在有上下水系統的城鎮市場、街頭設定飲食攤群,其舉辦者應當建設清洗食品和用具、設備所需的供水、排水設施;沒有供水設施的飲食攤點,食品經營者應當自備潔淨的貯水容器,保持充足的清潔用水;
(四)場內有密閉的垃圾、泔水、廢棄物存放設施;
(五)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攤點,應當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專用售貨亭、工作檯(櫥、車)及相應的通風、防腐、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其他有害昆蟲的設施;
(六)在重要旅遊參觀點、大中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和車輛過往頻繁地段一般不得設定飲食攤群。確需設定的。須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指定適宜地點。
(一)周圍環境清潔,距離垃圾站、污水坑塘、畜禽養殖場(圈)、公共廁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攤位布局合理,直接入口食品攤點應當與畜禽產品、水產品等易腐食品經營點分開設定;
(三)在有上下水系統的城鎮市場、街頭設定飲食攤群,其舉辦者應當建設清洗食品和用具、設備所需的供水、排水設施;沒有供水設施的飲食攤點,食品經營者應當自備潔淨的貯水容器,保持充足的清潔用水;
(四)場內有密閉的垃圾、泔水、廢棄物存放設施;
(五)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攤點,應當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專用售貨亭、工作檯(櫥、車)及相應的通風、防腐、冷藏、防塵、防蠅、防鼠、防其他有害昆蟲的設施;
(六)在重要旅遊參觀點、大中城市主要街道兩側和車輛過往頻繁地段一般不得設定飲食攤群。確需設定的。須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指定適宜地點。
第八條開辦街頭飲食攤群和畜禽產品、水產品市場,其場所、設施建設必須符合本規定第七條的要求,經衛生行政部門參與驗收合格後方可營業。已經營業而不具備規定要求的,應當限期改造,達到要求,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責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
第九條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應當新鮮、清潔、無毒、無害,色、香、味等感官性狀正常,所有的原輔材料、食品添加劑、洗滌劑、消毒劑、包裝材料符合規定的衛生標準;
(二)制售以肉、奶、蛋、魚等為原料的食品或者其它易腐食品,應當冷藏保管,做到原料與成品、生食品與熟食品分開放置;
(三)銷售直接入口的生食品應當清洗消毒,熟食品應當高溫燒熟,隔夜存放或者夏季存放超過六小時的熟食品,必須再經高溫或者其它方法進行衛生處理後方可出售;
(四)製作食品、飲料和清洗食品及其加工用具的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自製自銷或者經銷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其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事項,無上述包裝標識或說明的,不得銷售。
(六)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放在潔淨的櫥櫃內,櫥櫃外的食品應當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外罩或覆蓋物,銷售時取放食品應當使用潔淨的專用售貨工具,售貨款不得與食品混放;
(七)餐具、飲具和加工、盛放熟食品的用具和容器,在使用前要嚴格進行清洗消毒;不具備餐具、飲具自行消毒條件的,應當採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符合衛生標準的一次性餐具、飲具;其他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工作檯面以及貨架、櫥、櫃亦應保持清潔、無毒、無害。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工作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生產、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按照衛生要求操作;用手工製作食品的人員,不得留長指甲,操作時不得在手上戴飾物、塗抹化妝品;
(九)生產經營場所應當保持清潔衛生,不得隨地拋棄廢物,堆放垃圾,傾倒污水;
(十)食品原料和製成品不得與有毒物、不潔物混雜放置。
(一)食品應當新鮮、清潔、無毒、無害,色、香、味等感官性狀正常,所有的原輔材料、食品添加劑、洗滌劑、消毒劑、包裝材料符合規定的衛生標準;
(二)制售以肉、奶、蛋、魚等為原料的食品或者其它易腐食品,應當冷藏保管,做到原料與成品、生食品與熟食品分開放置;
(三)銷售直接入口的生食品應當清洗消毒,熟食品應當高溫燒熟,隔夜存放或者夏季存放超過六小時的熟食品,必須再經高溫或者其它方法進行衛生處理後方可出售;
(四)製作食品、飲料和清洗食品及其加工用具的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自製自銷或者經銷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其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事項,無上述包裝標識或說明的,不得銷售。
(六)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放在潔淨的櫥櫃內,櫥櫃外的食品應當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外罩或覆蓋物,銷售時取放食品應當使用潔淨的專用售貨工具,售貨款不得與食品混放;
(七)餐具、飲具和加工、盛放熟食品的用具和容器,在使用前要嚴格進行清洗消毒;不具備餐具、飲具自行消毒條件的,應當採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符合衛生標準的一次性餐具、飲具;其他接觸食品的工具、容器、工作檯面以及貨架、櫥、櫃亦應保持清潔、無毒、無害。
(八)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經常保持個人衛生,工作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生產、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按照衛生要求操作;用手工製作食品的人員,不得留長指甲,操作時不得在手上戴飾物、塗抹化妝品;
(九)生產經營場所應當保持清潔衛生,不得隨地拋棄廢物,堆放垃圾,傾倒污水;
(十)食品原料和製成品不得與有毒物、不潔物混雜放置。
第十條供製作食品和經銷的畜、禽及其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檢疫檢驗,取得有效檢疫檢驗證明;肉類胴體必須有加蓋的“驗訖”印章或者鉗封的驗訖標誌。
第十一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使用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生水和非食用化學品摻兌的飲料或者泡發的蔬菜、水產品、畜禽臟器;
(二)使用硫磺等對人體健康有害物熏蒸的食品;
(三)使用甲醛次硫酸氫鈉(吊白塊)等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製作的食品;
(四)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殺蟲劑、消毒劑噴灑和塗抹的食品;
(五)摻入罌粟殼等有毒、有害物的佐餐湯料;
(六)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其他食品。
(一)使用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生水和非食用化學品摻兌的飲料或者泡發的蔬菜、水產品、畜禽臟器;
(二)使用硫磺等對人體健康有害物熏蒸的食品;
(三)使用甲醛次硫酸氫鈉(吊白塊)等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規定的食品添加劑製作的食品;
(四)使用對人體健康有害的殺蟲劑、消毒劑噴灑和塗抹的食品;
(五)摻入罌粟殼等有毒、有害物的佐餐湯料;
(六)衛生行政部門確認對人體健康有害的其他食品。
第十二條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第三條職責分工,決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租讓、倒賣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三)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四)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違反食品衛生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租讓、倒賣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三)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四)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違反食品衛生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執行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吊銷衛生許可證、處以罰款數額超過二千元的,被處罰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對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吊銷衛生許可證、處以罰款數額超過二千元的,被處罰的當事人有權要求聽證。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四條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陝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陝西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食品衛生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