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8月31日陝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食品衛生管理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84年08月31日
- 實施時間:1984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為了加強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管理,保證食品衛生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和國務院頒布的《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凡在本省城鄉集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他食品商販,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二條 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負責。一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縣以上衛生防疫站或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畜、禽及其肉類衛生檢驗工作,由當地畜牧獸醫站或檢疫站負責。
第三條 食品商販及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必須經過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查並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和領取營業執照。無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
凡患痢疾、傷寒、傳染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源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健康檢查。
對城鄉物資交流會、古會上的臨時性食品經營者的食品衛生管理,由大會主持單位負責,組織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檢驗檢查。
第四條 城鄉集市上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要按照市場管理的有關規定,擺攤設點,保持經營場所的環境衛生。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經銷熟食的商販、攤點,必須有防蠅、防鼠、防塵設備。餐具、飲具、茶具,必須洗淨、消毒。
(二)灶具及食品用具、容器、包裝材料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不得使用書報雜誌等廢舊紙張包裝直接入口的食品。
(三)定型包裝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標出產品品名、產地、廠名、批號、出廠日期、保存期限等。
(四)經銷食品要做到生熟分開,貨款分開。直接入口食品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五)製作食品和飲料用水,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城鄉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不得用污穢不潔的水洗刷用具、蔬菜、水果。
(六)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學習食品衛生知識,經常保持個人衛生,勤理髮,勤洗澡,勤剪指甲,服裝整潔。工作時不吸菸,操作前要洗手。
第六條 進入城鄉集市的肉類須經獸醫檢驗,加蓋“驗訖”印章後方可出售,並應做到:不帶毛、不帶血、不帶病灶、不帶污物;頭蹄、內臟、肉品不落地;隔夜熟食品出售前須回籠回鍋蒸煮。經檢出的不合格的肉類,可以利用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商業部門按衛生要求統一處理;不能利用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監督銷毀。
第七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鼠咬、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浸泡或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等,噴過農藥未到安全間隔期的蔬菜、瓜果和被化學毒物污染的食品,粗製的毛棉油,河豚魚、毒蘑菇等有毒動、植物;
(三)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
(五)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食品;
(六)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食品;
(七)用非食品原料、輔料加工的食品,添加劑超出規定的使用範圍和最大使用量的食品;
(八)超過保存期限的、無標誌的瓶裝飲料、酒及罐頭;
(九)其它經衛生部門檢查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衛生要求和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較輕的,屬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罰款一至二十元。
對違反本規定情節較重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七條處理。
當事人對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八條執行。
第九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規定,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殘疾而喪失勞動能力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條 任何人有權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進行食品衛生監督,發現違反本規定者,可向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十一條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市場管理人員、肉類檢疫人員必須密切配合,在執行任務時必須出示證件,照章辦事。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亂紀的,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對認真執行本規定,並做出顯著成績的,由衛生部門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