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發布單位】80503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6-19
【生效日期】1992-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蒙古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二條凡在
自治區內城鄉集市貿易中從事食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上市的各類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設備及食品經營場所,必須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農牧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畜禽及生肉的獸醫衛生監督、檢疫、檢驗工作。
食品衛生管理、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職,保證本條例的執行。
第四條在城鄉集市貿易中從事食品經營者,須先取得旗縣(市、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頒發的健康證和衛生許可證後,從事畜禽及生肉經銷者,還須先取得獸醫衛生監督機構頒發的獸醫衛生合格證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
從事食品經營者必須亮證營業。
衛生許可證、健康證、獸醫衛生合格證、營業執照,每年交主管機關審查驗證一次。
第五條食品經營人員每年要接受一次健康檢查。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條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場所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場所整潔,無污物,無垃圾;
(二)周圍
環境清潔,20米內無垃圾、糞堆、污水坑窪、公共廁所(水沖式廁所除外)、畜禽養殖場和其他污染源;
(三)水源清潔,排水通暢,有帶蓋的垃圾污物存放設備;
(四)有相應的售貨亭、台、櫥、架和防雨、防曬設施,經營夜市的有照明設施。
第七條上市的食品新鮮、潔淨、無毒、無害,符合應當具有的營養、衛生要求。
第八條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生食品與熟食品、原料與成品分台分櫥放置,接觸生食品與熟食品的用具不得混用,實行工具售貨,食品與票款分開;
(二)經營肉類及其製品和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蠅、防塵、防腐設備;
(三)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裝材料、衡器及接觸食品的售貨台面,符合衛生標準;
(五)定型包裝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劑,標有產地、廠名、批號、出廠日期、保存期限或者保質期限;
(六)食品經營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在崗期間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不準吸菸、不準隨地吐痰;
(七)運輸食品的工具清潔衛生,禁止將食品與農藥、
化肥及其他
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八)使用食品添加劑的種類、名稱、使用範圍和用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九)食品不得與其他商品同台、同櫥、同架放置。
第九條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時,應當按照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索證範圍和種類,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
第十條禁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生蟲、鼠咬、污穢不潔和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六)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容器、包裝材料、運輸工具等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和粗製濫造,摻雜使假,影響食品營養、衛生的;
(八)噴灑農藥後未到安全期或者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以及噴灑國家明令禁止使用農藥的;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食品衛生規定的。
第十一條食品衛生監督、檢驗人員可以根據衛生監督、檢驗的需要,按照規定數量憑據無償抽取檢驗樣品,並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者。
第十二條食品衛生監督、檢驗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向食品經營者了解有關情況,索取必要材料。食品經營者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檢驗人員要對食品經營方面的技術和資料保守秘密。
第十三條食品衛生、獸醫衛生的監督、檢驗、管理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辦事;執行公務時要佩戴標誌,出示證件,不得利用職權徇私枉法。
第十四條對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實行民眾監督。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有關主管部門要為檢舉人保守秘密,並可以酌情予以獎勵。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給予下列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責令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經營的食品;
(三)沒收或者銷毀禁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四)沒收非法所得;
(五)罰款;
(六)責令停業改進;
(七)吊銷衛生許可證。
以上各項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執行。
罰款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執行。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構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在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條例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致人殘疾或者致人死亡的,除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和有關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
三十九條、第
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追究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威脅、圍攻、辱罵和毆打食品衛生、獸醫衛生的管理、監督、檢驗人員,妨礙依法履行公務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內蒙古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在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進行了審議。會後,教科文衛委員會根據常委會上提出的修改意見,會同衛生廳和法制局進行了認真的修改,作為《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發到區直有關單位和各盟市、旗縣人大常委會和人大工作辦公室徵求意見。多數盟市、旗縣報來了修改意見。同時派人到伊盟、巴盟、土右旗實地徵求了意見。在此基礎上,又召集法制局、衛生廳、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畜牧獸醫部門的同志座談討論,對各種不同意見進行比較、分析,再次進行認真的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主任會議經過審議,認為《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議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的委託,對《草案修改稿》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本條例的名稱和適用範圍
食品衛生法(試行)第六條規定,“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參照本條另行規定。”自從一九八二年食品衛生法(試行)公布以來,全國有二十多個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授權,先後制定了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其中有些省市同時制定了食品衛生法(試行)實施辦法。其法規名稱,多數稱作《城鄉集市食品衛生管理條例》,少數稱作《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不論法規名稱如何,其適用範圍都是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條例》(草案)時提出:“如果這個《條例》也適用於固定場所的食品商店,建議把條例改為《內蒙古自治區食品衛生管理條例》。”我們認為,如果這樣改,其適用範圍就須擴大到一切生產經營食品的國營、集體、私營企業和個體商販。而這個《條例》(草案)所做的規定,只適用於集中到集市貿易市場範圍的那一部分“固定場所的”食品商店、攤點和在街頭巷尾擺攤設點或流動的食品商販,所以為適應當前的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的需要,我們仍然保留了《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這個稱謂,並在《條例》(草案)的基礎上進行了修改工作。
二、關於執法主管部門及其職責
本條例的執行主要涉及三個部門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及其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畜牧獸醫機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二十七條規定:“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和一般衛生檢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獸醫衛生檢驗工作由農牧漁業部門負責。”第三十條又規定:“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食品衛生監督工作。”這裡三個部門的職責已經十分清楚,在《條例》(草案)中全文照抄。但在常委會審議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提出兩個問題,即第一,執法的主管部門不明確;第二,幾個部門的職責不夠具體,分工界限不清。關於執法的主管部門要從兩個方面來看,從對城鄉集市貿易和個體商販的管理來看,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工作應當以工商管理部門為主,因為根據國家有關行政法法規,城鄉集市貿易和個體商販的管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而食品衛生管理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所以,在《草案修改稿》中沿用了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規定,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工作。但從執行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角度來看,因為本《條例》是食品衛生法(試行)的配套法規,所以執行本《條例》也是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律職責。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食品衛生法的要求,擔負起領導食品衛生監督工作的職責,監督本條例的實施。關於各職能部門的具體職責和分工界限問題,在食品衛生法(試行)和有關行政法規中已有明確規定,沒有必要一一照抄。但根據自治區近幾年來對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的管理經驗,我們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條和其他有關條款中作了相應的補充規定。
三、關於具體條文的修改說明
1、防止食品污染對人體的危害是制定本條例的宗旨,因而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增加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的內容。同時,將緣引為本條例法規依據的《國務院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修改為“有關行政法規”。
2、為了明確各職能部門的職責,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自治區的實踐經驗,對第三條作了如下修改:①第一款修改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刪掉了“一般衛生檢查及檢驗工作”,因為後者包括在管理工作之中。②“農牧漁業部門”改為“農牧部門”,負責“畜禽及生肉獸醫衛生的監督、檢疫、檢驗工作。”
3、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包括畜禽及生肉產品的獸醫衛生,所以根據有關法規和自治區的實際在第四條中增加“從事畜禽及生肉經銷者,還須先取得獸醫衛生監督機構頒發的獸醫衛生合格證”的內容,並在本條增加了一款:“從事生產經營食品必須亮證”,刪掉同樣內容的第五條。
4、第六條(原第七條)講的是對食品經營場所的衛生要求,但對場所本身的衛生,《條例》(草案)未作規定,因此增寫了一項:“場所整潔,無污物,無垃圾”,作為第(一)項。同時,根據自治區農村牧區的實際,將周圍環境的空間距離由30米縮小為20米,對公共廁所作了“(水沖式廁所除外)”的限制。
5、對食品商販和集市貿易食品經營者在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衛生要求,是本條例《草案修改稿》的主要部分。因此,在第八條前增加了一條即第七條:“上市的食品要新鮮、潔淨、無毒、無害,符合應當具有的營養、衛生要求”,作為對食品衛生的總要求。同時,對第八條除增加了(七)、(八)、(九)三項外,還作了如下的補充:第(一)項“接觸生食品與熟食品的工具不得混用”;第(二)項“經營肉類及其製品”的,還應有“防腐”設備;第(六)項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在崗期間”、“不準吸菸、不準隨地吐痰”。此外,根據自治區的實際,本條還刪去了“用水須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標準”一項即原第(七)項。
6、第十條第(八)項“超過保存期限的”;第(九)項“含有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劑或者違反食品添加劑使用範圍和最大使用量的”,因為與第八條第(五)項,第(八)項重複,所以刪掉了。
7、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監督包括獸醫衛生監督,為了明確起見,在第十三條、第十九條(原第十八條)增寫了“獸醫衛生”字樣。
8、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在第十四條開頭,增加了“對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要實行民眾監督”的內容。
9、嚴格執行行政處罰,是實施本條例的必要保障。為使廣大食品生產經營者明確違反本條例應受到的行政處罰,將原第十五條一條變為兩條,其中第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視其情節給予下列行政處罰”,接著列舉了七項處罰內容,其中六項源於食品衛生法(試行),一項(即第四項“沒收非法所得”)源於行政法規。同時規定:“以上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者合併執行。”在本條刪掉了關於罰款數額的規定,增加一款即“罰款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執行。”第十六條是執行行政處罰的機構和法律、法規依據,即“本條例規定的各項行政處罰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工商行政管理機構和獸醫衛生監督機構根據食品衛生法(試行)、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和家畜家離防疫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10、關於行政訴訟程式,根據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將第十七條(原第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構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在知道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處罰決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同時增加了二款:“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複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1、根據食品衛生法(試行),在第十八條(原第十七條)增寫了“致人殘疾或者致人死亡的”內容。
12、按照公安機關的意見,在第十九條(原第十八條)將受治安管理處罰的對象限制在“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範圍之內。
13、《條例》(草案)第十九條關於食品衛生管理、監督、檢驗人員違法亂紀的處分處罰的規定,因為在第十三條已經作了他們“不得利用職權徇私枉法”的規定,故刪掉了。
14、為實施本條例留有一段宣傳和準備的時間,將《條例》(草案)第二十條修改為:“本條例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5、關於條例《草案修改稿》的結構,刪掉了第五條和第十九條,新增了第七條、第十六條,原來的二十條保持不變。分為四部分:第一條至第三條屬於總則部分,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據、適用範圍和職能部門的職責;第四條至第十條為食品衛生管理,包括憑證經營、健康檢查、經營場所和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以及禁止經營的食品;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為食品衛生監督;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為罰則;第二十條為附則。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予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認為《草案修改稿》已趨成熟,再經對個別條款的修改,可以提交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現就對個別條款的修改意見,作如下說明:
1、加強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因此刪去了《草案修改稿》第一條中“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二句,使本條文字更簡練。
2、《草案修改稿》第二條修改為:“凡在自治區內城鄉集市貿易中從事食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應當解釋的是,這裡所指“從事食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包括那些於街頭擺攤設點或流動的食品經營者。
3、由於目前我區蘇木、鄉鎮一級還沒有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並為了統一起見,刪掉了第三條各款開頭的“各級”二字。同時,根據分組審議中提出的意見,在第三條增加了一款即:“食品衛生管理、監督、檢驗、檢疫部門,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職,保證本條例的執行”,作為第四款。
4、根據審議意見,從第十條第(一)項中刪掉了“油指酸敗、霉變”等與“腐敗變質”概念交叉的術語,第(二)項中刪掉了“河豚魚、毒蘑茹、發芽土豆、化肥生髮的豆芽”等羅列不盡的有毒有害食物。
5、為了防止食品衛生監督、檢驗人員利用職權敲詐勒縈,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增加了按照“規定數量”抽取檢驗樣品和“將檢驗結果通知受檢者”的內容。
6、根據分組審議意見,將第八條末句——依照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修改為依照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追究損害賠償責任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下面,還有幾個問題需要說明:
第一、關於技術監督部門是否參與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監督的問題,我們認為,技術監督部門雖然負有產品質量包括食品質量的監督檢驗和對《食品標籤通用標準》、《嬰幼兒食品標準》等的檢查職責,但重點是面對生產企業和經銷企業。至於在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監督方面如何與食品監督機構協同配合,還是一個有待於研究探討的問題。
第二、關於加強城鄉集市貿易市場建設,為廣大食品經營者創造良好的環境條件問題,是一個帶有普遍性的重要問題。這個問題的解決,除工商部門外還涉及城建、環保和交通管理等部門,應當由各級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加強領導,協調各有關部門逐步解決,在本條例中不予作出規定。
第三、分組審議中提出,本條例應作出對那些貪髒枉法、玩忽職守的食品衛生管理監督人員給予制裁的規定。類似的規定,在《條例》(草案)中原來有過,後經主任會議審議刪去了,對此已經作過說明。這裡應強調指出的是,食品衛生管理、監督人員貪髒枉法、玩忽職守,應當嚴肅處理。但是,由於我們的條例是為了調整食品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關係而制定的,對於食品衛生管理、監督人員的行政行為還有別的行政法規加以約束,所以本條例只規定他們“不得利用職權徇私枉法”就行了,不必再作對他們的違法亂紀行為如何處罰的規定。
此外,還在文字上作了一些必要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