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1984年6月30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6.30
  • 實施時間:1984.08.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規定,為加強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活躍城鄉集市貿易,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城鄉食品商販和生產經營食品的集市貿易。
第三條 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獸醫衛生檢驗工作由農牧漁業部門負責。凡在集市上發現有礙食用安全的食品,由市場管理部門的食品衛生檢查員處理。
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農牧漁業部門負責對市場食品衛生檢查員進行食品衛生知識和畜禽檢疫基本技術的培訓。
第四條 集市貿易應選擇符合環境衛生要求的地方經營食品,按品種分類設攤。凡出售的食品不得接觸不潔物。
第五條 凡在集市上出售的食品,生產經營過程應符合衛生要求。
長期食品生產經營者須持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的衛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方可營業;臨時在集市上出售的自產食品,需經市場管理部門食品衛生檢查合格後,方可出售。
第六條 出售的食品,應當新鮮、無毒、無害,感官性狀良好,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第七條 生產、出售直接入口的熟食品,生肉類,散裝消毒乳、飲料,豆腐及其它豆製品、糖葫蘆等小食品,應有防蠅、防塵等設備。
第八條 食品容器、包裝材料、食品用工具、衡器及接觸食品的售貨台面,應無毒、無害,符合衛生要求。
餐、茶、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每次使用前應洗淨、消毒,並防止污染。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持有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的健康證,並保持個人衛生。
出售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員,售貨時應穿戴白色的清潔工作服、帽;使用工具售貨或款貨分開。
第十條 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1、腐敗變質、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食品;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
3、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檢查不合格的肉類、生乳類及其製品、豬囊蟲肉及囊蟲肉製品等。
4、血腸、血豆腐、皮油和熟制的蟹、蝦、□(la)蛄、甲魚等食品;
5、血環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蛋品;
6、河豚魚、毒蘑等有毒動植物;
7、用農藥浸泡或拌過的糧食、油料及被化學毒物污染的食品;
8、用糖精、香精、色素配製的“三精水”,使用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劑製成的食品,摻假、摻雜、偽造的食品,影響營養衛生的食品;
9、未經批准釀製的醬油、醋、啤酒、格瓦斯(麥精露)及自製汽水、冰棍等食品;
10、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自製糖果、棉生糖及吹制的糖人、攪糖稀等兒童玩具食品;
11、含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
12、為防病等特殊原因由衛生行政部門臨時規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第十一條 對在集市上違反本條例的食品商販,一般由工商管理部門處理;對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處理:
1、對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七條者,禁止出售其食品,並罰款五元至十元;
2、對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和第八條者,限期改進,在改進期間不得生產、加工、出售食品,對限期內無改進者,收繳其衛生許可證,並罰款十元至五十元;
3、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者,罰款五元至十元,對違反第二款之一者,給予五元內的罰款;
4、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之一者,禁止出售或沒收、銷毀其食品,並根據情節分別處以罰款;對違反1、4、5、6、10、11項之一者罰款五元至十元;對違反2、3、7、8、9、12項之一者,罰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5、對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生產經營者,罰款一百元至五百元:情節嚴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接受市場管理部門的食品衛生檢查員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員、檢查員的食品衛生檢查、監督;人民民眾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對圍攻打罵、傷害食品衛生檢查員、監督員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經濟、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食品衛生檢查員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員、檢查員,必須遵紀守法,作風正派,秉公辦事。對玩忽職守、營私舞弊者,取消其監督員、檢查員資格,並按情節輕重給以行政、經濟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198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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