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
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
食品衛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管理者以及城鄉集貿市場舉辦者,均須遵守本條例。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控告;對檢舉、控告的有功人員,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集貿市場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場所建設納入城鎮建設總體規劃,本著方便民眾生活、攤點相對集中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是本轄區食品衛生工作的主管部門,依照《
食品衛生法》的規定,負責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做好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鐵道、交通系統依法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管轄範圍內的食品攤販行使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先取得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衛生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借。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經食品衛生知識培訓和健康檢查,取得證明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患有《食品衛生法》規定的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包括病原攜帶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持衛生許可證、健康證明和營業執照,在指定的地點或者範圍內亮證經營。
第八條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貿市場食品生產經營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基本衛生要求:
(一)周圍環境清潔,無污染源;
(二)場地內地面平整、堅實,水源充足並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排水通暢,有密閉的垃圾污物存放設施;
(三)城鄉集貿市場的食品攤販應當相對集中,按照食品類別合理布局,有與食品加工、銷售相適應的室、亭、台、櫥及防雨、防曬、防風沙設施,並符合衛生要求。
第九條 食品攤販和城鄉集貿市場生產經營場所的選址、布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城鄉集貿市場的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食品衛生法》第八條規定和下列具體衛生要求:
(一)出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須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防蠅、防塵及必需的防腐等設施,熟食冰櫃、容器及其他工具、用具必須專用;
(二)定型包裝食品的存放溫度應當符合包裝標識的規定;
(三)同室(台、案、亭)不得同時經營非定型包裝生、熟肉製品或者生、熟水產品;
(四)不得使用書報、廢紙、非食品專用的塑膠袋和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包裝材料包裝直接入口食品;
(五)餐具、飲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一次性餐飲具不得重複使用;
(六)煎炸用油和炸、烤食品所用原料、串具等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七)散裝熟肉製品必須制熟,在夏秋季超過六小時、冬春季隔夜必須回鍋加熱一次;
(八)生產經營用房必須專用,不得兼做生活用房;
(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保持個人衛生,經營食品時必須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銷售無包裝直接入口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不得用手直接抓取。
第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河豚魚、毒蘑菇、霉變甘蔗等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囊蟲、旋毛蟲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六)容器包裝污穢不潔、嚴重破損或者運輸工具不潔造成污染的;
(七)用糖精、香精、色素配製的冷飲品以及其他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學物質的或者將非食品當作食品的;
(九)無包裝的膨化食品;
(十)超過保質期限的;
(十一)為防病等特殊需要,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使用的添加劑的或者農藥殘留超過國家規定容許量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
第十二條 城鄉集貿市場的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市場衛生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對市場內的食品衛生進行管理;
(二)組織市場內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學習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食品衛生知識;
(三)在市場內設定餐具消毒、上下水設施和垃圾存放、衛生廁所等必要的公共衛生設施;
(四)組織人員及時清理市場內的垃圾污物,保持良好的環境衛生狀況;
(五)禁止無證經營者進入市場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可以採取臨時控制措施。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銷毀導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在生產經營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本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塗改、出借衛生許可證的,收繳衛生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從重處罰:
(一)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被吊銷衛生許可證後,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三)未取得或者偽造衛生許可證,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
(四)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鄉集貿市場舉辦者不履行職責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反本條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實施罰沒款處罰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五條 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符合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收受賄賂,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法、文明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食品衛生執法工作中,違法行使職權侵犯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26日山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山東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