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試行)

1984年6月27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1984年06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4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鄉集市範圍內(含城鎮街道的早市和夜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上市的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制售食品的工具、用具。
第三條 經營飲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國營、集體、個體固定攤點,必須取得所在區、縣衛生防疫站發給的衛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臨時銷售動物類熟食品的經營者,必須持村民委員會(大隊)證明信到市場管理部門登記,並經過衛生檢查後,方可銷售。
第四條 飲食業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攤點,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制售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個人衛生。固定攤點的制售人員,每年應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須取得健康合格證。
(二)制售食品必須做到生熟分開、防塵防蠅、貨款分開、防止污染。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裝材料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衛生。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傷寒、活動性肺結核等傳染病和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的,不得從事制售食品的工作。
第五條 禁止銷售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污穢不潔和其他經感官檢查性狀異常,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死元魚、死鱔魚、死河蟹以及有毒的魚類、患傳染病的或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四)經檢查、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和肉類製品;
(五)未經衛生防疫部門批准私自製作的冷飲和冷食品;
(六)浸過或拌過農藥的糧食、油料等;
(七)使用非食用色素的和使用添加劑超過國家標準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
(九)為防病等特殊需要,經市人民政府專門規定禁止出售的;
(十)其他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檢查或衛生防疫部門檢驗不符合食品衛生要求、衛生標準的。
第六條 制售食品的攤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安排在農貿市場或集市內衛生條件較好的地點,划行歸市,不得擅自設攤。制售者應保持攤前攤後環境清潔,禁止亂扔腐爛瓜果、蔬菜等。禁止亂倒垃圾。
第七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工作,即對個人衛生、環境衛生、食品衛生進行管理和對食品進行感官檢查以及驗證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由衛生防疫站負責。畜、禽的獸醫衛生檢驗工作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
大的農貿市場,應建立食品衛生管理檢驗機構。
食品衛生監督人員根據監督檢驗需要,可以按照採樣標準的規定無償抽取適量的食品樣品,並開給收據。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衛生防疫部門,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職責,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沒收或者銷毀禁止出售的食品;
(三)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處以二百元以上罰款;
(四)責令停止制售;
(五)吊銷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以上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適用。
依照本辦法罰款五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須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衛生防疫站批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規定,罰款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區、縣衛生防疫站決定;罰款五千元以上的,須經市或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五天內,申請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衛生防疫部門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罰款的決定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衛生防疫部門申請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引起人身損害或死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食品衛生管理和監督人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和有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要從嚴處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1984年8月1日起試行。
自本辦法試行之日起,1981年1月2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衛生局、北京市畜牧局聯合頒布的《關於城市農副產品市場食品衛生管理的規定》即行廢止。過去本市公布的食品衛生管理辦法和規定,對集市食品衛生的要求與本辦法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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