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12月24日市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四次會議 1988年3月17日廣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食品衛生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8.03.31
- 實施時間:1988.06.0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食品衛生的管理,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第六條的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從事食品採購、運輸、加工製作、銷售的食品商販(包括飲食、屠宰、主副食品、小食品、乾鮮果品、食雜品、飲品等)和進入城鄉集市的食品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是執行《食品衛生法》和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第二章 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和組織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食品經營者食品衛生的監督、監測工作,其所屬衛生防疫站或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所,具體負責管轄範圍內的食品衛生監督、檢驗、核發食品衛生許可證,對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員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衛生知識培訓、衛生技術指導和健康檢查。
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應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按照《食品衛生法》規定的職責,行使職權。
衛生行政部門所屬的基層醫療單位設立食品衛生檢查員,執行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交付的任務,協助食品衛生監督員做好所管轄範圍內的食品衛生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檢疫部門負責對食品商販經營的和進入城鄉集市經營的畜、禽肉類進行宰前檢疫和宰後肉檢工作,經檢驗合格並加蓋印章,才準予上市銷售。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設立食品衛生管理員,負責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的環境衛生、個人衛生、工具、容器衛生的管理工作和對食品作感官檢查以及查證、驗證工作。
第七條 公安、環衛和個體勞協等單位,應在本職範圍內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食品衛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凡從事飲食、熟食、飲料等各種直接入口的食品和畜、禽肉類及其製品、水產製品、豆製品等生產經營者,都必須向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登記,經衛生培訓和健康檢查合格,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食品衛生許可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
食品衛生許可證每年換髮一次,歇業繳回,禁止塗改、轉讓、偽造。
第九條 食品商販及其從業人員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經取得健康合格證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健康證應隨身攜帶,以備檢查。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人員,不得直接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十條 凡生產經營食品的廠、場、店、檔和城鄉集市需要進行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所在地的區、縣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第三章 食品衛生要求
第十一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有的營養要求,具有正常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不得摻假、摻雜、偽造。
第十二條 使用食品添加劑,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衛生標準規定使用的種類、範圍和限量,不準用添加劑掩蓋腐敗變質的食品。
第十三條 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商販,應遵守下列衛生要求:
(一)生產經營食品的場所,要有不透水和便於洗淨的地面、牆裙,環境要清潔,溝渠要暢通,要與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要有與生產經營品種、數量、要求相應的場所和衛生設施,其設計和流程布局應當合理,防止生食品與熟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不得在人行道露空生產經營飲食品;
(三)生產經營的食品,要有防塵、防蠅、防蟑螂、防鼠設施,保持售貨台架和工具的清潔衛生,出售鮮奶及其系列製品、冷飲品等,必須有冷藏設備;
(四)製作、出售燒滷肉品、裱花蛋糕、冷飲品等,應有專用防護間、專用工具、容器、洗手消毒設備,專人操作,專人收款;
(五)售賣包點、熟牛雜、鹹酸醃製品等,要有防護設備和使用專用售貨工具,食品與貨款分開存放;
(六)運輸和盛載食品的工具、容器應保持清潔,不得使用廢舊書報紙和其他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材料、器具包裝、盛載食品;
(七)要有足夠周轉數量的食具及其清洗、消毒設備,執行“一洗二過三消毒四保管”的操作規程,實行食具高溫消毒制度。如使用一次用後即棄的衛生餐具,用後不得重複使用;
(八)從事食品生產、銷售的人員,必須保持個人衛生,穿戴專用潔淨工作服、帽,不得留長指甲,操作時不得戴戒指、手鍊、塗指甲油和吸菸,並執行洗手消毒制度;
(九)每個攤檔要設定帶蓋的垃圾容器,及時清理廢棄物和垃圾。
第十四條 城鄉集市貿易市場應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食品市場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按食品分類,劃定攤位,設定台架;
(二)市場內要設定垃圾容器,要及時清理垃圾,做到無衛生死角、無雜物堆放;
(三)要制定殺滅蚊、蠅、蟑螂、老鼠的措施,及時清除其孳生地;
(四)對進入市場的食品,必須嚴格檢查。畜肉品憑有效的檢疫肉檢合格證,才準銷售。
第十五條 凡生產定型包裝食品的,應按規定經檢驗合格後,方能出售。無檢驗能力的,可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檢驗機構代檢,並發給檢驗證明。
第十六條 包裝食品要在包裝上標明品名、廠名、廠址、生產日期和保存期限。
第十七條 凡採購米麵製品、糖、酒類、乳肉製品、蛋、豆製品、罐頭、飲料、調味品等,應索取該產品的衛生檢驗合格證。
經銷外地入市的乳肉製品、飲料等,憑產地衛生合格證或化驗單報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復驗合格後,方可調撥出售。
第十八條 禁止生產經營以下食品:
(一)自行配製的食品添加劑和顏色飲料;
(二)摻有硼砂或有毒有害物質加工製作的食品、染色的肉製品、豆製品、麵製品及糕點等;
(三)含有未經批准使用的農藥或經批准使用的農藥殘留量超過許可標準的或被化學毒品污染的蔬菜、瓜果;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或灌水的畜禽肉;
(五)死的蛇鱔類、龜鱉類、蟹類、貝類和蛙類(冰鮮類、乾鮮品除外);
(六)腐爛變質或灌水的水果;
(七)發霉變質的甘蔗、銀耳、花生等及其製品;
(八)含有天然毒素的河豚魚、野蘑菇等;
(九)用激素飼養的畜、禽及其製品;
(十)用非食用酒精配製的酒類及其他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
(十一)無防護設施的涼粉、豆腐花、開刀瓜果等;
(十二)超過保存期的食品;
(十三)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之一者,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給予處罰:
(一)無食品衛生許可證經營的,按其非法營業之日起累計營業總額30%罰款,但不超過3萬元;
(二)轉讓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並可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被轉讓者,按無證經營論處;
(三)逾期換領食品衛生許可證者,給予批評警告,逾期一個月者,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三個月者,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
(四)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者,責令其停止生產經營食品,並對持證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五)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者,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補辦報批手續;
(六)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者,責令其追回已售出的產品並沒收或當場銷毀,對責任人處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者,給予批評警告、限期改進,情節嚴重的,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可並處20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八)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者,給予批評警告,限期改進,並可對直接責任人或負責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者,停止產品出售,限期改正,追回已出售的產品,並可對責任人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十)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者,立即封存食品,待檢驗合格後,方準出售,並可對責任人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吊銷食品衛生許可證或罰款5000元以上的,必須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需要吊銷《營業執照》的或取締無《營業執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潛在危害者,應當負責損害賠償。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凡阻撓、刁難或圍攻、毆打食品衛生監督員、檢查員執行任務的,由公安部門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可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複議,衛生行政部門在接到申請複議後五天內作出決定,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對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檢舉、控告者受法律保護,有功者給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過去本市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