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1985年4月27日江蘇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198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加強對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範圍內的食品商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食品商販和集市貿易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在當地政府統一領導下進行。食品衛生管理和一般食品衛生檢查工作,即對個人衛生、環境衛生、食品衛生進行管理和對食品進行感官檢查以及驗證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和技術指導,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畜、禽、獸及其產品的獸醫衛生檢驗,由畜牧獸醫部門負責。商業系統的畜、禽鮮肉及其製品糧食系統的糧、油及其製品,由本系統有關公司負責按國家規定進行衛生檢驗,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和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監督、檢查。商業、糧食、供銷等部門和鄉鎮主辦的集市貿易市場,主辦單位負責進行市場的食品衛生管理,工商行政部門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條經營飲食和直接入口食品的國營、集體、個人固定攤點或長期經營的流動攤點,必須取得所在區、縣(市)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發給的衛生許可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或變更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臨時銷售直接入口食品的經營者,必須持村民(居民)委員會或單位的證明到市場管理部門登記,食品經衛生檢查後,方可銷售。
第五條飲食業和制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攤點,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制售人員必須保持個人衛生。固定攤點的所有制售人員,每年都應進行一次健康檢查,並領取健康合格證。
凡患有病毒性肝炎、痢疾、傷寒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制售食品的工作。
(二)制售食品必須做到生熟分開,防塵防蠅,貨款分開,防止污染。凡制售的食品不得接觸有毒物、不潔物。制售食品現場要保持清潔衛生。銷售食品時,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三)盛放食品的用具、容器、包裝材料必須清潔衛生、無毒無害。餐具、茶具使用前必須洗淨、消毒。炊具用後必須洗淨,保持清潔衛生。食品在庫存和運輸過程中,必須保持清潔,不受污染。
第六條制售的食品應當新鮮、無毒、無害、感官性狀良好,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禁止制售下列食品及其原料: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或其他感官性狀異常,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質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可能對人體健康有害的;
(三)含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
(四)未經獸醫衛生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製品;
(五)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患傳染病的禽、畜、獸、水產動物及其製品,和死甲魚、死鱔魚、死河蟹與有毒的魚類;
(六)摻假、摻雜、偽造,影響營養、衛生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原料加工的;
(八)含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添加劑、農藥(殘留)的;
(九)未經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私自製作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飲料;
(十)超過保存期限的;
(十一)其它不符合衛生標準、衛生規定的和為防病等特殊原因而臨時規定禁止制售的食品。
第七條對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查出的有毒、有害和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食品要進行登記,並在工商行政管理或畜牧獸醫、食品衛生監督等部門監督下銷毀或作其它處理。
畜、禽肉類,雖有檢驗證明,但懷疑有傳染病或寄生蟲時,由畜牧獸醫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作出鑑定。
第八條一切食品商販和在集市貿易場所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的監督檢驗以及食品衛生監督員和市場衛生管理人員的檢查管理。食品衛生監督員根據監督檢驗的需要,可以按照採樣標準的規定,無償抽取適量的食品樣品,並開給收據。
第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集市場所要按食品類別合理布局,划行歸市,避免污染。制售食品的攤點應在指定地點經營,並保持攤前攤後環境清潔,禁止亂扔腐爛瓜果、蔬菜等,禁止亂倒垃圾。
城市和集鎮應把集市貿易場地納入建設規劃,修建排水、供水等配套設施。城市和大的集鎮應設立銷毀病死、毒死的畜禽及有毒、有害食品的設施。大的貿易市場應有必要的衛生設施。新建市場應同時建造垃圾箱、公共廁所等配套設施,經費由興辦的部門籌集。對永久性的集市貿易市場的場址選擇和確定,應有當地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參加。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檢查發現有違反本辦法的,經教育後,視不同情況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警告並限期改進;
(二)責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制售的食品;
(三)沒收或銷毀禁止制售的食品;
(五)責令停止制售;
(六)吊銷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以上各項行政處罰可以單獨或合併使用。
依照本辦法罰款二十元以下的,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所處理。罰款二十元以上至二百元的,須經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批准。罰款二百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由區、縣(市)以上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決定。罰款五千元以上的,須經區、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食品控制的決定應立即執行。對罰款的決定逾期不申訴,又不履行的,由區、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衛生監督機構申請人民法院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程式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如發生某種傳染病流行,為防止病源傳播擴散,必須暫時禁止某種食品進入市場時,由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及時作出決定;需要停止整個集市活動時,須報區、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食品衛生管理和監督人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辦事。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證件。對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和有其他違法亂紀行為的,要從嚴處理。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198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