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遷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則

《宿遷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則》是2016年2月26日宿遷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51次主任會議通過的工作規則。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遷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工作規則
  • 通過時間:2016年2月26日
規則全文
(2016年2月26日宿遷市四屆人大常委會第51次主任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
(二)以民為本,體現人民意志,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
(四)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五)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推進立法協商,廣泛聽取意見,保障公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六)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性法規的規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在地方性法規的規劃計畫確定、起草、審議等環節發揮主導作用。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
前款所限事項範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屬於本市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三)除《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外,其他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的,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由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立法計畫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相銜接。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制定立法規劃和本年度立法計畫;根據立法規劃,結合實際需要和可能,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並應當分別在每屆第一年度、上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書面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八條 本市一切國家機關、政黨、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提出立法規劃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說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提出立法計畫項目建議的,應當報送項目建議書和地方性法規建議稿。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編制立法規劃草案和立法計畫草案,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議後,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規劃、立法計畫,應當在通過前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立法規劃、立法計畫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調整的,由主任會議決定,並以書面形式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條 列入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職責組織起草。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法規草案,或主任會議決定由人大常委會起草的法規草案,由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二條 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的單位或者部門,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由起草單位或者部門的負責人、具體從事起草工作的人員或者有關專家組成。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第十三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和法規銜接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十四條 擬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向常務委員會提交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五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八條 交付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可以按照本規則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四章 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程式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必要的參閱資料以書面或者電子數據形式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二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第二次審議與第一次審議,應當至少間隔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制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重要問題進行審議。
第二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規草案的體例、結構、條文以及法律用語是否準確、規範。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第一次審議前,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提出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第二次審議前,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說明。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二十八條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協調決定。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在宿遷人大網公布,廣泛徵求意見;涉及人民民眾利益、社會普遍關注的地方性法規案,經主任會議同意,還可以將法規草案在《宿遷日報》等媒體上公布。
第三十一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收集整理分組審議意見,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意見整理後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二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工作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三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在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應當將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十六條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其他規定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在通過後的一個月內,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印發《宿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並在《宿遷人大網》和《宿遷日報》上刊載。在常務委員會公告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九條 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對地方性法規進行定期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規不協調,或者與現實情況不適應的,應當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市有關主管機關應當及時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畫。
第四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進行解釋。
第四十一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應當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主管機關、調整對象、行為規範、法律責任等內容。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重要權益或者需要做必要的實施準備工作的,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於三十日。
第四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根據內容需要,可以分章、節、條、款、項、目;章、節、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序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通過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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