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8〕20號
關於批准《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通知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3月28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2018年3月28日
條例全文
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
(2018年1月9日淮安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制定2018年3月28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五章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六章其他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制定地方性法規活動,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全面推進依法治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江蘇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地方性法規,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不得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江蘇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
(二)體現人民意志,堅持立法公開,充分發揚民主,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三)在法定許可權內科學合理地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和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四)從本市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
地方性法規的規範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五條本市地方性法規可以就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項作出規定: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需要根據本市實際情況作出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三)除只能由法律規定的事項之外,國家和省尚未制定法律、法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許可權是:
(一)本市特別重大的事項;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制度;
(三)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規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除上述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以外的事項,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
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權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的不適當的地方性法規。
第七條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條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規章,並在政府規章報送備案時就此專門說明。
前款規定的政府規章實施滿二年需要繼續實施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期限屆滿的三個月前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八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每屆第一年度內制定本屆的立法規劃,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計畫。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廣泛徵集社會各界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由主任會議通過,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訂年度立法計畫,並按照常務委員會的要求,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第二章 地方性法規的起草和提出
第九條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按照各自的職責組織起草;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可以由其自行起草該地方性法規,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或者單位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地方性法規,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起草。
第十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成立由相關單位人員組成的起草工作領導小組,統籌協調法規起草工作,研究解決法規起草中的重大問題。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地方性法規起草的組織落實和督促推進工作。
第十一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就法規的調整範圍、涉及的主要問題和解決辦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採取的措施、權利義務關係、同有關法律法規的銜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對不同群體的影響等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和論證,徵求人大代表、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基層立法聯繫點和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
第十二條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應當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十日前,按照格式和數量要求提交法規草案和說明以及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地方性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擬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的,還應當包括設定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提出地方性法規案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當次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十三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十四條未獲得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地方性法規的,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屬於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表決的,應當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屬於常務委員會審議表決的,應當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並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十七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審議後,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和說明以及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代表。
第十九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二十一條列入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二條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二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修改、廢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改變或者撤銷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依照本章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五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主任會議認為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六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也可以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在兩個月內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授權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和說明以及必要的參閱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必要的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審查並提出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審議或者審查地方性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和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並在審議結果報告中對重要的不同意見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成員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修正案、有關法規問題的決定案、廢止地方性法規案以及調整事項單一的地方性法規案,意見比較一致的,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前款所列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的審議或者審查意見,在分組會議上宣讀法規草案全文,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會議期間,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分組審議的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三十五條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十六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徵求人大代表、基層立法聯繫點、立法諮詢顧問,以及市中級人民法院、
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等各方面的意見。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問卷調查和立法協商等多種形式。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人大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地方性法規案有關問題涉及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人大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七條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應當將法規草案在《淮安日報》和淮安人大網等媒體上公布,廣泛徵求意見。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法制工作委員會收集整理分組審議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各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送法制工作委員會,由法制工作委員會將意見整理後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並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論證、協商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一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二條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進一步審議或者審查。
第四十三條對多部地方性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一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一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地方性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
第四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審議通過的兩個月前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意見。
第四十六條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七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要求修改後另行報請批准的,法制委員會應當根據修改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報告,經主任會議同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報請批准。
第四十八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規文本;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地方性法規的以外,應當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公布後,應當及時在《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四十九條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施行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地方性法規依據的。
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意見。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及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在公布後十五日內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一般採用條例、辦法、決定、規定、規則等名稱。
地方性法規的題注應當載明制定機關、通過日期和批准機關、批准日期。
地方性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日期,除必須立即實施的外,地方性法規從公布到施行的日期不少於三十日。
第五十三條地方性法規規定明確要求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五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施行滿二年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的實施情況。
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對地方性法規適時組織執法檢查。
常務委員會應當組織對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立法後評估可以委託第三方進行。
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應當定期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發現地方性法規內容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與現實情況不適應,或者地方性法規之間不協調的,應當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地方性法規施行後,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的,實施地方性法規的主管機關應當及時進行研究,在六個月內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
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意見和建議,由法制工作委員會組織研究論證,確需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的,報經主任會議同意,列入立法計畫。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淮安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於2018年1月9日制定,報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現就《條例》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指導思想
2016年1月1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決定,確定我市正式行使
地方立法權。省人大常委會在決定各設區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權時統一要求要“先程式、後實體”,即要先行制定立法的程式法。為了全面貫徹落實立法法和省人大常委會的部署,實現無縫承接地方立法權,儘快開展地方立法工作,在我市開始行使地方立法權之前,市七屆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於2015年12月11日先行制定了《淮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辦法》,作為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過渡性程式,為積極開展地方立法工作作出了基礎性的規定。為了適應立法工作的新形勢、新要求,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確保地方立法工作有法可依,有必要進一步充實完善地方性法規制定的相關規定和程式,依法出台一部統一規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立法活動的地方性法規,作為我市地方性法規制定活動的統一遵循。經常委會主任會議研究,《淮安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列入了2017年的立法計畫。
制定《條例(草案)》的指導思想是: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以及中央和省、市委的決策部署,以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為重點,建立健全立法起草、論證、協調和審議等機制,強化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深入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維護國家法制在我市的統一實施,充分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為淮安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堅強的法制保障。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市八屆人大常委會成立後,將立法工作擺上重要日程,積極推進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常委會法工委根據常委會“421”工作部署和年度立法計畫安排,及時制定工作方案,明確工作任務和序時進度,認真調查研究,積極開展《條例(草案)》起草工作,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將徵求意見稿在淮安日報、市政府網站和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徵求意見,並傳送給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和派出機構、市法制辦以及立法諮詢顧問和有關法律專家徵求意見,先後召開了三次徵求意見座談會具體研究修改事宜,在綜合各方意見、建議的基礎上形成了《條例(草案)》。2017年10月31日市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並在修改完善後提請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七章五十六條,對我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應當遵循的原則、立法許可權劃分,法規草案的起草、提出、審議程式,地方性法規的報批、公布、解釋等作了規定。
(一)關於立法主體和原則許可權。《條例(草案)》總則部分對立法主體和適用範圍進行了規定,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主體是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適用範圍包括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等相關活動。確定了地方立法遵循的原則,強調了地方立法許可權,明確了人大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充分體現了立法法的要求。明確常委會通過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規定了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制定時間,確定了立法規劃、立法計畫的編制單位,以及審議通過的程式。
(二)關於法規草案的起草和提出。《條例(草案)》第二章主要規定了起草地方性法規的主體、組織領導、調研論證以及提案要求等內容。一是明確了法規起草的分工和市人大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參與法規起草工作的要求。二是規定了專業性較強的法規可以吸收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委託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等起草,確保法規起草的科學性。三是明確了提出法規案的要求以及法規案表決未獲通過的處理程式等內容。
(三)關於立法程式相關規定。《條例(草案)》第三章、第四章主要圍繞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立法工作作出了規定。一是分別明確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立法程式。二是確定了常委會兩次審議制,列入常委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經兩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三是就確保審議質量作出規定,列入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提前向人大代表或者常委會組成人員傳送法規草案及相關資料。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審議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四是強調審議的民主性,常委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人大代表列席會議。法規草案經常委會會議審議後,傳送相關的人員和單位,並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五是規定了法制委員會統一審議、列入會議議程後法規案的撤回、法規案表決通過以及終止審議等制度和程式。
(四)關於法規的報批、公布和解釋。《條例(草案)》第五章,一是規定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通過後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程式,以及未獲批准後的處理辦法。二是明確了法規報經批准後公布、刊載的主體和方式等。三是規定了地方性法規的解釋主體和範圍、可以提出法規解釋要求的機關,以及法規解釋的擬訂、審議、表決、公布、刊載和備案等程式。
(五)關於“其他規定”。《條例(草案)》設定了第六章“其他規定”,主要是對立法過程中的一些特定事項進行了補充規定,明確了地方性法規的相關技術規範、法規衝突的處理、專門事項配套規定、立法後評估等內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