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科學性,充分發揮生態環境監測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提高生態環境管理與服務水平,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生態環境監測的規劃、設施建設、監測活動的開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是指依據法律法規及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對環境質量、生態狀況和污染物排放及其變化趨勢的採樣觀測、調查普查、遙感解譯、分析測試、評價評估、預測預報等活動,主要包括環境質量監測、生態狀況監測和
污染源監測。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包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其他有關部門設立的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監測機構,以及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社會監測機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政府公共服務體系,保障和支持生態環境監測設施建設和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正常開展,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含有生態環境監測相關內容。
第四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氣象等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對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職責分工,具體承擔本地區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為開展生態環境決策、監管執法、評估考核等工作提供技術和數據支持。
其他有關部門設立的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監測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相應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和引導生態環境監測市場健康發展,鼓勵和支持社會監測機構提供生態環境監測服務。
第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環境質量狀況信息、重點
污染源監測信息和環境污染事故信息等重大生態環境信息,按時公布環境狀況半年報和年度公報,定期公開空氣品質月報、水質月報等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其他有關部門發布涉及生態環境質量的信息前,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商,或者採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公開發布的信息。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質量預測預報工作,及時發布預測預報信息,必要時應當與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氣象等部門會商後發布。
第八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數據共享機制,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資源開發與套用協作,建設覆蓋全省、一體化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平台,對接省大數據中心,組織開展大數據關聯分析,共享相關數據。
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獲取的有效數據,其他相關部門在工作中需要數據支持的,應當向對方提供,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條 鼓勵社會各界依法有序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監督,積極參與相關標準制定、技術研究、交流和推廣套用等活動。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實際,編制本省生態環境監測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實施。生態環境監測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調整後重新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監測規劃應當包括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發展目標、生態環境監測重點任務、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建設、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
第十一條 建立健全本省生態環境監測標準體系,對國家生態環境監測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內容,依法制定生態環境監測地方標準。
第十二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統一布局、整合最佳化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統籌組織建設、管理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路。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本部門監測站(點)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第十三條 省生態環境監測網路的規劃和建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科學布點、信息共享、自動預警的原則,符合有關標準、技術規範,與國家生態環境監測網路相協調。
有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建設和運行依法提供建設用地,並提供必要的站房、水、電、通信、通行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監測站(點)不得擅自遷移。因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確需遷移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應當徵得該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含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通信線路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擅自移動或者改變用途;不得擠占、干擾生態環境監測使用的無線電頻率。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和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需要,依法科學劃定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設定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範圍界樁和標識牌,載明監測站(點)名稱、保護範圍以及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損毀、掩蓋、塗改界樁和標識牌。
第十七條 在劃定的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障礙物、修建建(構)築物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
(二)爆破、採礦、取土、挖沙、傾倒工業固體廢物;
(三)設定高頻電磁輻射裝置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
(四)其他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的活動。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為生態環境監測工作開展提供必要的經費、人員、設備等方面的保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其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人員專業技能的培訓,提高監測人員綜合素質和專業水平;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與套用,提升生態環境監測科技水平。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體系建設的要求,統籌做好生態環境執法監測隊伍建設。
第三章 監測活動
第十九條 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環境監測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本省和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的環境質量監測與評估工作,對各環境要素質量進行監測和調查,分析評估環境質量狀況及其變化趨勢,組織開展環境質量預測預報工作。
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態環境保護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本地區的環境質量監測、評估與預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條 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完善生態狀況監測體系,組織對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的生態狀況以及生態系統的結構、功能、價值等開展監測與評估。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監測機構提供生態環境監測服務。購買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稱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範,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開展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將監測數據上傳至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污染源監測數據管理平台,排污單位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排污單位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監測機構開展污染物排放監測,並保證監測期間生產工況和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正常。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依法要求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應當保證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自行開展污染源自動監測的校驗比對,及時記錄、報告和處理異常情況,確保監測數據完整有效。
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運行、維護由排污單位自行負責,也可以委託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進行。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能力範圍內,獨立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出具真實、準確的數據、結果。
第二十五條 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應當遵守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和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並符合生態環境監測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開展
輻射環境監測等特定領域的監測,還應當同時符合輻射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條 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應當使用合格的計量器具;使用的自動線上監測設備、攜帶型儀器設備等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建立與所開展的監測業務相適應的質量管理體系,對數據採集、記錄、分析與成果匯交等實施全過程質量管理,做好監測數據原始記錄和報告歸檔留存,保證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八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出具虛假監測報告。採樣人員、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樣品、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行為:
(一)更換、隱匿、遺棄監測樣品或者通過各種方式改變監測樣品性質,干擾局部採樣環境或者干擾採樣活動;
(二)故意漏檢監測項目、改變監測條件、不正常運行或者破壞監測設備及輔助設施、不正當修改監測儀器及設備的參數;
(三)未開展監測直接出具監測報告;
(四)偽造、編造原始記錄或者監測報告中的監測數據、監測時間及簽名等信息;
(五)其他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行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
第三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對排污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由其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現場即時採樣,也可以委託其他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現場採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應當見證採樣過程,採樣記錄由執法人員和採樣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第三十一條 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以及國家和省有關環境標準、技術規範要求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取得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和結果,具有法律效力。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自動監測數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環境標準、技術規範審核後,可以作為監管執法工作的事實依據。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檢驗檢測機構資質方面的監督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可能有違反檢驗檢測機構資質管理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聯合監管,並按照職責採取隨機抽查等方式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其生態環境監測活動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其他有關部門對其設立的監測機構及其活動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對被投訴舉報較多、有不良記錄的,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日常監督檢查情況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三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排污單位以及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按照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不得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
第三十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共享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行政處罰、信用檔案等信息,開展信用分類監管。
對因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根據信用管理有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者政府委託項目。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能力建設。工業集聚區應當根據環境風險程度,建設生態環境監控預警系統,並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系統聯網,確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時監控污染物排放、區域環境質量等環境風險情況。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聯動機制,加強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管理。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相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立即採取應對措施,同時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應急監測。
第三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按照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的要求,及時做好案件移送、信息通報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對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及其通信線路、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站(點)正常運行、在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弄虛作假的行為,以及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生態環境監測監督管理職責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進行舉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擅自移動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含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及其通信線路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損毀、掩蓋、塗改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界樁和標識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劃定的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範圍內,從事本條例禁止從事的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或者超出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的能力範圍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或者在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撤銷。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立法歷程
2019年3月14日,江蘇省生態環境廳發布關於徵求《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意見的通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2019年4月1日,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省政府2019年立法工作計畫的通知(蘇政辦發〔2019〕35號)》:為加強生態環境監測管理,規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省生態環境廳起草)地方性法規正式項目《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
2019年6月22日,江蘇省生態環境廳對省政協十二屆二次會議第0487號提案的答覆(關於重拳整治環境監測‘假數據’ 確保環境真質量的提案)中提到:為從法律層面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科學性、代表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我省正在研究制定《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目前已基本完成草案編制,近期將上報省政府審議。
2019年7月25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舉行專題詢問聯組會議。圍繞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薄弱環節和關鍵問題,圍繞人民民眾關心的突出水環境問題,副省長費高雲和省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到場應詢,回答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和人大代表提出的15個問題。從會上獲悉,“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正在起草中,並將水污染防治作為重要內容予以強調。
2019年8月14日,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副主任張弛帶隊立法調研組一行7人專門到南京市開展《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立法調研工作。
2019年9月6日,為做好《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審議的準備工作,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邢春寧率隊在蘇州調研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2019年9月12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四十七次主任會議,決定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於9月24日在南京召開,建議會議主要議程包括審議省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的議案。
2019年9月24日上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在南京開幕,省政府向本次會議提交了關於提請審議《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的議案。受省政府委託,省生態環境廳負責人向會議作了說明。省人大環資城建委提交了相關議案審議審查意見的報告。
2019年9月25日上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
2019年9月27日上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四十八次主任會議,對於《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會議要求法制委、法工委進一步加強調研,抓緊修改完善,提請以後的常委會會議審議。
2019年10月9日,江蘇省人大常委會發布法規徵求意見:《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已經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初次審議,擬提交江蘇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進行二次審議。為提高條例修改質量,現將法規草案全文在網站上公布,歡迎提出修改意見和建議。
2019年11月11日,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曲福田率調研組赴淮安市就《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開展立法調研。
2019年12月31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舉行第五十三次主任會議,決定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20年1月7日在南京召開,建議主要議程包括審議《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
2020年1月7日上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在南京開幕,省人大法制委負責同志向會議作了關於《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對《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進行二次審議。
2020年1月7日下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修改稿)》。
2020年1月9日,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閉幕,會議表決通過了《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現就《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黨的十八大以來,生態環境保護逾顯重要,十九大報告提出轉變發展方式以及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的要求,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日益得到重視和提升。生態環境監測是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基礎性工作,是實施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基礎。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環境監測工作經過近40年的發展,從無到有、從小到大、從弱到強,逐步建立了較為完善的環境監測體系,為省委省政府的環境保護綜合決策提供了重要基礎數據,在我省落實“兩山理論”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我省現行生態環境監測工作中,體制機制障礙、規劃建設不足、有關主體的權利義務責任關係不明確、實際工作缺少法律依據等問題成為制約我省生態環境監測事業發展的不利因素,迫切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予以解決。
一是法律依據不足亟需完善。國家環保法律中有關生態環境監測方面的規定比較簡單原則,不能滿足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際對有針對性、明確、可操作細化規定的需要。
二是監測現狀需要立法規範。近年來,生態環境監測實踐中出現了一些問題,監測數據造假、失真,造成了不利社會影響,黨中央、國務院一再要求從嚴重查處。生態環境監測的亂象,亟需對監測行為、監測管理等進行規範和監督管理的法律依據,從而推進生態環境監測事業法制化、規範化發展。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省生態環境廳於5月下旬向省政府報送了《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送審稿),省司法廳進行初步審查和修改後,向省有關部門和單位以及13個設區市政府書面徵求意見,同時通過江蘇政府法制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7月中旬,省司法廳會同省生態環境廳赴泰州、常州實地調研,並召開座談會,聽取有關部門以及社會監測機構、行業協會等方面代表的意見建議。省司法廳會同省生態環境廳對照各地各部門的反饋意見,綜合立法調研情況,進行全面修改完善,並就意見分歧較大的條款,多次與省有關部門進行溝通協商。8月初,省司法廳組織召開了最後一次立法協調會,並對相關條款再次進行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送審稿)。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現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適用範圍和部門分工
按照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主要環節,《條例(草案)》規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監測網路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由於在放射性污染監測、水文監測、河道水質監測等領域,相關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因而同時明確,法律和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在部門分工方面,按照統分結合、協作共享的思路,規定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交通、水利、住建、氣象等部門按照職責對生態環境監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公安、發改、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有關重大生態環境信息(第十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加強監測數據資源開發與套用合作,共享相關數據(第十一條)。
(二)關於改革及社會熱點的體現
一是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順應生態環境監測社會化、市場化的改革方向,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積極培育引導生態環境監測市場健康發展,鼓勵支持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的監測(檢驗檢測)機構獨立、公正提供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第八條)。二是在體現省以下環境監測管理體制垂管改革要求的同時,預留了一定的彈性空間,以適應今後的制度安排。例如規定省、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生態環境監測中長期建設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實施(第十四條第一款)。三是回應熱點事件,規定工業集聚區應建設生態環境監控預警系統,並與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實時監控污染物排放、區域環境質量和環境風險情況(第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聯動機制,加強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監測管理(第七條第一款)。
(三)關於監測網路建設與保護
由各部門設立的有關監測站(點)組成的生態環境監測網路是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主要基礎設施。《條例(草案)》重點就生態環境監測站(點)以及相關監測設施設備的保護作了規定。一是規定,因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確需遷移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應當徵得該站(點)的主管部門同意(第十五條)。二是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生態環境監測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七條第一款)。三是規定了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第十八條),以及不得實施侵占、損毀、擅自遷移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及其通信線路等行為(第十六條)。
(四)關於監測活動規則與義務
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主體,既有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監測機構,又有水利、氣象等部門設立的監測機構,還有提供社會化服務的社會監測機構等。《條例(草案)》對各類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的主體予以同等對待,規定了統一的適用規則和義務。一是規定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應依法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在資質認定能力範圍內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第十九條)。二是落實主體責任,規定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及其負責人對其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有關採樣與分析人員、審核與授權簽字人,分別對原始監測數據、監測報告的真實性負責(第二十三條)。三是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實施影響生態環境監測結果的行為,並規定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等及其人員不得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或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第二十六條)。
(五)關於監督管理和數據套用
《條例(草案)》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檢驗檢測機構資質方面的監督管理(第二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採取隨機抽查方式對開展生態環境監測的機構及其監測活動開展日常監督檢查;對被投訴舉報較多、有不良記錄的,應增加監督檢查頻次;日常監督檢查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第三十一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監督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共享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行政處罰、信用檔案等信息(第三十二條),同時就“兩法銜接”工作做了要求(第三十三條)。在監測數據套用方面,《條例(草案)》規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有關環境監測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中取得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和結果、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生態環境決策、監管執法等工作的事實依據(第二十八條)。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意見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生態環境監測是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基礎工作,是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支撐。多年來,我省生態環境監測事業不斷發展,監測監控能力不斷提升,逐步形成生態環境監測體系,在我省依法治污、科學治污和推進生態文明建設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大力推進生態網路建設,部署打好污染防治攻堅戰,對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提出新任務新要求,迫切需要通過立法固化我省生態環境監測有效經驗,推進生態環境監測體制的改革,為我省生態環境監測事業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省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生態環境監測立法工作,將制定該條例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和今年立法計畫。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邢春寧帶隊赴蘇州市開展調研,並召開常委會掛鈎聯繫該法規的組成人員以及專家、省有關部門座談會,聽取意見,提出立法建議。我委會同省生態環境廳及有關專家赴南京、無錫、淮安進行立法調研,聽取市人大、政府、相關部門及監測機構的意見,針對我省生態環境監測工作中存在的自動監測站點覆蓋不全、網路監控不力、數據質量監管手段不足、數據信息共享機制未建立等問題提出立法意見和建議。我委認為,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立法指導思想明確,具有一定的針對性、操作性,體現了地方特色。但有些方面還需要進一步修改完善,為此,我委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加強生態環境監測的統一監督管理。政府機構改革以後,涉及生態環境監測的工作主要分散在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衛生、氣象等部門。其中,有關生態環境方面的監測工作主要由生態環境部門及其下屬單位承擔。建議條例切實落實中央《
關於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進一步理順有關生態環境監測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管職能,明確“由生態環境部門統一制定環境監測標準、工作規範,統一發布生態環境質量和其他重大環境信息。其他同級部門發布涉及生態環境質量信息的,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數據信息相銜接”。切實解決監測口徑不統一、數據不一致、信息不權威的問題。
(二)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共享機制。監測數據和信息共享,不僅可以有效節約監測資源,避免重複建設,還可以充分發揮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社會、服務民生的作用,尤其對生態文明體制機制建設具有重要意義。建議在條例中明確“加快建設覆蓋全省的、一體化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共享平台,開展縱橫向監測協作,建立數據信息匯交機制,依法無償共享生態環境監測數據。”
(三)明確加強監測數據質量管理的要求。建議在條例中明確“各有關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照國家和現行法律法規,對生態環境監測、特別是自動監測業務建立科學的質量管理體系,對監測流程,數據採集、記錄、分析與成果匯交等全過程進行規範,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準確性、時效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四)加強對社會監測機構的有效監管。調研中,各地普遍認為,要切實加強對社會監測機構的監管,賦予主管部門監管的手段。建議在條例中進一步規範社會監測機構的監測行為,劃清界限,明確責任,建立和完善企業信用體系,努力培育公平、誠信、有序的生態環境監測市場,使一批技術規範、管理先進、能力出眾的社會監測機構成為公共監測事業的生力軍。“對數據造假、篡改、瞞報,致使生態環境產生損害後果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可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經營資質”。
(五)加強市、縣兩級監管機構和監測人員隊伍建設。建議條例繼續深入推進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制度,對監測機構人員隊伍建設提出要求,合理整合市縣級監測機構,加強基層監測機構隊伍建設,開展環境監測新技術、新方法培訓,提升環境監測能力和科技水平。
此外,條例草案還有一些文字表述問題,需進行斟酌。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江蘇省生態環境監測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了發揮生態環境監測在生態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中的基礎性作用,提高生態環境管理與服務水平,結合江蘇實際,制定該條例很有必要,草案內容基本可行。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書面徵求了十三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部分立法諮詢專家和法制專業組代表的意見,並在江蘇人大網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會意見。常委會分管領導專程帶隊赴淮安實地調研,法制委、法工委會同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和省生態環境廳還赴南京開展調研,聽取市人大相關委員會、政府有關部門、生態環境監測中心、社會監測機構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對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研究分析,對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並召開座談會徵求了省有關部門的意見。2019年12月25日,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召開主任辦公會議,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12月26日,省人大法制委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條例的章名和篇章結構調整
1、有的委員提出,第二章主要規定的是監測站點保護,章名“生態環境監測網路”與內容不匹配,且規定內容過窄。有的地方提出,生態環境監測工作不僅要關注生態環境監測網路規劃布點的問題,更要注重生態環境監測的整體規劃和建設。因此,建議將第二章章名修改為“規劃與建設”,並在原有的基礎上,增加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編制、生態環境監測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監測能力建設等有關內容。
2、有的地方和專家提出,生態環境監測包括環境質量監測、生態狀況監測和污染源監測,第三章“生態環境監測活動”只規定了污染源自行監測和監測機構活動開展,需要完善。因此,建議增加有關環境質量監測和生態狀況監測等內容,同時將第三章章名“生態環境監測活動”修改為“監測活動”。
二、圍繞改革要求,進一步完善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機制
1、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環境信息公開對做好環境保護工作十分重要,條例要明確規定環境質量信息公開有關內容。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環境質量狀況信息、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和環境污染事故信息等重大生態環境信息,按時公布環境狀況半年報和年度公報,定期公開空氣品質月報、水質月報等環境質量狀況信息。其他有關部門發布涉及生態環境質量的信息前,應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商,或者採用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公開發布的信息。”有的部門提出,環境質量監測預報預警工作是環境監測的一個重要方面,國家對此也有明確要求。因此,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環境質量預測預報工作,及時發布預測預報信息,必要時應當與自然資源、水利、農業農村、氣象等部門會商後發布。”
2、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要進一步明確統一數據管理要求,建立生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共享機制,建設生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共享平台。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也提出,要加快建設覆蓋全省的、一體化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一條修改為“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生態環境監測相關數據共享機制,加強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資源開發與套用協作,建設覆蓋全省、一體化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信息平台,對接省大數據中心,組織開展大數據關聯分析,共享相關數據”,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一款。同時,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關部門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獲取的有效數據,其他相關部門在工作中需要數據支持的,應當向對方提供,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3、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要按照機構改革後賦予生態環境部門的職責,明確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制定環境監測的標準、工作規範。考慮到國家對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有統一標準、技術規範的要求,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規定“建立健全本省生態環境監測標準體系,對國家生態環境監測標準中未作規定的內容,依法制定生態環境監測地方標準。”
4、調研中有的地方提出,目前省以下環保機構監測監察執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已經完成,省、設區的市兩級生態環境監測職責分工側重點有所不同,條例應體現改革後的職責分工要求。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四條拆分為三款,對省、市兩級監測網路建設以及其他有關部門監測站點建設分開表述,規定:“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統一布局、整合最佳化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統籌組織、管理全省生態環境監測網路。“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態環境監測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統籌組織本級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實施本部門監測站(點)規劃和年度建設計畫。”
三、加強規劃與建設,進一步細化生態環境監測的保障措施
1、有的地方提出,生態環境監測規劃的編制是做好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前提和基礎。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規定:“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實際,編制本省生態環境監測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公布實施。生態環境監測規劃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調整後重新公布實施。“生態環境監測規劃應當包括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發展目標、生態環境監測重點任務、生態環境監測標準和技術規範制定、生態環境監測網路建設、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以及保障措施等。”
2、有的委員和有的地方提出,應當保證監測設備的水電供應等,保障合法的監測站(點)用地。因此,建議將草案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建設和運行依法提供建設用地,並提供必要的站房、水、電、通信、通行等方面的保障”。
3、有的委員和省人大常委會環資城建委提出,要在條例中作出引導性的規定,推動基層監測隊伍的建設,提升環境監測能力和科技水平。因此,建議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規定:“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監測能力建設,為生態環境監測工作開展提供必要的經費、人員、設備等方面的保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其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人員專業技能的培訓,提高監測人員綜合素質和專業水平;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新技術、新方法的研究與套用,提升生態環境監測科技水平。“設區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體系建設的要求,統籌做好生態環境執法監測隊伍建設。”
四、加大監管與懲處,進一步規範監測活動開展
1、有的地方提出,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作為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重要主體,條例應對其資質條件及組成作出明確界定。因此,建議參考國家有關檔案,將草案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的專業技術服務機構。包括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其他有關部門設立的開展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監測機構,以及開展生態環境監測服務的社會監測機構。”
2、有的委員提出,排污單位要保證自行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特別是重點排污單位要公開自行監測活動情況及數據。因此,根據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建議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增加“排污單位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的內容;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3、根據有的專家和地方的意見,在草案第二十六條中刪去重複的內容,補充完善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禁止性行為。同時,根據調研中有的地方意見,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干擾生態環境監測活動,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
4、有的委員提出,要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監管,針對其弄虛作假的違法行為,可以運用信用管理機制,限制其承接業務。因此,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因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環境監測設備運行維護機構,可以根據信用管理有關規定,禁止或者限制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者政府委託項目。”
5、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要加大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及人員弄虛作假的懲處力度,嚴格法律責任。因此,參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建議將草案第三十九條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和人員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監測報告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依法應當撤銷資質認定證書的,資質認定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同時,增加一款規定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弄虛作假的法律責任,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部門和地方意見,還對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術修改,對有關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