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歷程
2016年9月30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月12日,江蘇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了修訂後的《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及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江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毗鄰海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於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江河、湖泊、海域等的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水資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庫管理、湖泊保護、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環境保護、長江保護、水路交通運輸、漁業、海域使用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濕地保護應當加強原真性和完整性保護,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增進濕地惠民,推進可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濕地保護投入,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研究解決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開展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民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依法予以協助。
第五條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和相關標準的擬定和組織實施、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濕地保護協作和信息共享,推進跨區域濕地保護協作和交流。
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
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以及有濕地分布的其他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濕地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應當具備與其開展工作相適應的人員和經費,按照職責負責其管理範圍內濕地保護工作,實施濕地保護規劃,開展濕地巡查管護、資源監測、科學研究、宣傳教育等活動。
第六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成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庫,實行專家資源共享。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名錄、制定相關標準等涉及濕地保護與利用的活動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知識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志願者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宣傳活動。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每年2月2日世界濕地日所在的周為本省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八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加大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成果轉化套用支持力度,提高濕地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生物多樣性、候鳥遷徙、自然教育等方面的合作與交流。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並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開受理舉報的電話、電子信箱或者網路平台等,為舉報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十一條 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林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相關要求定期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建立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調查結果納入全省濕地資源資料庫。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要求,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
省林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確定設區的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級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國土空間生態保護修復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全國濕地保護規劃編制省濕地保護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設區的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式辦理。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以及水資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庫管理、湖泊保護、交通運輸等方面的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濕地依法實行分級管理、名錄管理。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省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範圍及其調整,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經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論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並依法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一般濕地名錄、範圍及其調整,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濕地名錄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列入省級重要濕地名錄:
(一)生物多樣性豐富,集中分布的野生濕地高等植物種類一百種以上,或者集中分布的野生濕地脊椎動物種類五十種以上的濕地;
(二)集中分布的珍貴、瀕危物種等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物種一種以上,或者僅在該濕地分布的特有物種一種以上的濕地;
(三)國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主要繁殖地,鳥類遷徙路線上主要停歇地、越冬地,或者魚類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洄游通道等區域的濕地;
(四)重要河流、湖泊、海域中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區域,或者水源涵養區、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重要飲用水水源地等區域的濕地;
(五)其他在本省或者區域範圍內具有濕地生態系統典型性、特殊保護意義、重要科學研究價值或者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濕地。
在省級以上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或者省級以上濕地公園範圍內的濕地,應當列入省級重要濕地名錄。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不同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需要,發布長江流域省級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保護範圍,加強對長江流域濕地的保護和管理,維護長江流域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省級重要濕地設立保護標誌。保護標誌應當註明濕地名稱、保護級別、保護範圍等內容,做到清晰、醒目、規範。國家重要濕地保護標誌的設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保護標誌。
濕地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可以在重要濕地設定安全警示、科普宣傳等標牌。
第十七條 省林業、標準化主管部門會同省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組織對濕地保護相關國家標準未作規定的事項制定地方標準並備案。
第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自然資源權屬登記涉及濕地的,應當按照規定記載濕地的地理坐標、空間範圍、類型、面積等信息。
第十九條 本省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的占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占用省級重要濕地,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省重大項目以及無法避讓且符合縣級以上國土空間規劃的線性基礎設施除外。涉及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區域,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儘量減少占用,並採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有關部門辦理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准手續時,涉及省級重要濕地的,應當徵求省林業主管部門意見;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徵求設區的市、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相關意見。
第二十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範圍以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准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根據當地自然條件編制恢復、重建方案,確保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
占用省級重要濕地沒有條件恢復或者重建的,應當依法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濕地恢復費繳納和使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依據土地管理、水資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庫管理、湖泊保護、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
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後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臨時占用濕地的審批部門應當對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恢復濕地的情況進行監督。
因搶險救災、防洪、疫情防控等緊急情形需要臨時占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網路,按照監測技術規範開展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依據監測數據對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依法發布預警信息。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三條 濕地保護與利用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涉及河道、湖泊管理範圍的,應當統籌考慮河道、湖泊保護需要,滿足防洪要求,並保障防洪工程建設和管理活動的開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濕地保護制度,加強濕地保護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撐,保障本行政區域濕地生態功能和永續利用,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規範濕地保護小區建設,建立健全濕地保護管理體系,加強濕地資源保護。
符合設立國家公園條件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設立國家公園;符合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依法建立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獨特,具有生態、景觀、文化和科學價值,適宜開展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可持續利用的濕地,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濕地公園等自然公園。
對未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的濕地,縣級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保護小區保護方案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確定。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應當徵求當地居民和利益關聯方的意見,並組織評估論證。
對前三款情形以外的濕地,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
第二十五條 在確保濕地面積和生態功能穩定的前提下,濕地資源可以合理利用。
在濕地範圍內從事旅遊、種植、畜牧、水產養殖、航運等利用活動,應當充分考慮濕地資源承載能力,避免破壞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和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並採取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結合本地區人文元素、歷史文化、自然景觀等,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遊、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拓展濕地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支持社會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當地居民等,通過社區共建、協定保護、公益崗位等形式參與濕地管護。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乾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採礦、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禁止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
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並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河流、湖泊範圍內濕地的管理和保護,因地制宜採取水系連通、清淤疏浚、岸帶修復、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嚴格控制河流源頭和蓄滯洪區、水土流失嚴重區等區域的濕地開發利用活動,減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九條 沿海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濱海濕地,對生態區位特別重要或者生態脆弱地帶的濱海濕地河口、潮間帶和珍稀、瀕危野生動物棲息地等,依法通過設立國家公園或者建立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海洋特別保護區等方式,加強對濱海濕地的保護和管理。
沿海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濱海濕地保護專項規劃,明確濱海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保護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內容。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濱海濕地保護修復和管理等工作,嚴格管控圍填濱海濕地。經依法批准的項目,應當同步實施生態保護修復,減輕對濱海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符合重要濕地條件的濱海濕地,應當優先列入重要濕地名錄。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濕地的管理和保護,採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提升城市濕地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雨洪調蓄、淨化水質、休閒遊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互花米草等濕地有害生物監測工作,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危害。
第三十二條 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事件發生地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報告。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危害,並依法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 本省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逐步實現重要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全覆蓋。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損害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加大對重要濕地保護的財政投入,加大對重要濕地所在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地區間生態保護補償。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加強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濕地修復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配置水資源,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編制水資源規劃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可以在統籌兼顧各類用水需求的前提下,根據實際情況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論證,依法對具備恢復條件的原有濕地、退化濕地、鹽鹼化濕地等,因地制宜採取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因地制宜採取污染防治、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復、自然濕地岸線維護、河湖水系連通、植被恢復、野生動物棲息地恢復、清除圈圩圍網、生態移民和濕地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強濕地生態功能和碳匯功能。
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長江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統籌開展長江流域江蘇段範圍內的濕地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長江岸線修復等生態修復工作。
第三十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退圍還海、退養還灘、外來入侵物種綜合治理等措施,對濱海濕地進行修復。
第三十八條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編制濕地修複方案,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濕地保護修復技術規範,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濕地修複方案進行修復。
省級重要濕地修復完成後,應當經省林業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依法公開修復情況。省林業主管部門可以邀請有關部門、專家參加驗收。修復後的濕地信息應當納入全省濕地資源資料庫。
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修復濕地後期管理和動態監測,並根據需要開展修復效果後期評估。
第三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技術規範加強對小微濕地的保護,開展退化小微濕地修復工作,發揮小微濕地生態功能,改善和提升人居環境。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小微濕地保護和修復工作開展指導。
對生態受損的小微濕地,應當採取自然恢復、輔助再生、生態重建等不同等級的恢復措施,促進小微濕地生態系統恢復;對仍然發揮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棲息地功能的小微濕地,應當採取生態保育措施,保護小微濕地生態系統完整性。
本條所稱小微濕地,是指面積在八公頃以下的濕地。
第四十條 因違法占用、開採、開墾、填埋、取土、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債權、債務的主體負責修復。
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破壞,以及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檢查、評估濕地保護規劃實施情況,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的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區域內濕地保護需要,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濕地巡護工作,明確人員落實濕地巡護責任。
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條 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充分運用衛星遙感、大數據、雲計算、新型實時傳輸監測終端等現代信息技術,對濕地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對濕地保護工作中相關主體行為實施信用管理,通過守信激勵等措施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水平。
第四十三條 濕地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應當對其管理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項目以及其他利用濕地資源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指導、監督濕地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四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下列濕地保護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一)本省及區域濕地保護規劃、相關政策;
(二)省級重要濕地名錄和一般濕地名錄;
(三)濕地資源的調查結果;
(四)重要濕地修複方案、修復情況;
(五)重要濕地保護監督檢查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濕地保護信息。
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公開辦事制度、辦事程式,最佳化辦理流程,簡化辦理環節,及時向社會公眾提供濕地保護相關服務。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根據濕地保護工作需要,組織林業等主管部門開展濕地保護聯合執法,依法實施綜合執法,推動建立濕地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綜合績效評價和林長制考核內容。
對破壞濕地問題突出、保護工作不力、民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省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七條 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應當納入本省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的,由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破壞濕地保護標誌的,由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由林業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臨時占用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後沒有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水資源管理、河道管理、水庫管理、湖泊保護、森林、海域使用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二條 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人未按照規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複方案修復濕地的,由林業、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依法自行或者委託他人實施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負擔;違法行為人因被宣告破產等原因喪失修復能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五十三條 林業等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濕地有關自然保護地管理機構,在其管理範圍內對破壞濕地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因污染濕地、破壞濕地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依法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檢察機關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濕地生態環境損害公益訴訟。
違反國家規定造成濕地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賠償的,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與造成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就損害賠償進行磋商;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獲得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籌用於在損害結果發生地開展的濕地修復相關工作。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濕地保護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24年1月12日,修訂後的《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經江蘇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通過。此次全面修訂以保護管理中遇到的突出問題為導向,增加細化規定,從加強濕地資源管理、強化濕地保護利用、系統開展濕地修復、嚴格落實監督檢查、科學設定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完善。
此次修訂進一步明確了濕地定義,即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於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副主任夏正芳介紹,此定義著重體現濕地的多重自然屬性和功能,既滿足了濕地管理需要,也與《濕地公約》關於濕地的定義相銜接,符合生態文明建設的需要,與現有的濕地保護管理現狀相銜接,有利於濕地的全面保護。由此,條例進一步明確了濕地有哪些,規定江蘇實行濕地分級和名錄管理,對濕地實行分類保護,並結合省情實際對發揮有關部門對濱海濕地、小微濕地保護的職能作用進行了規定。
修訂還明確了“由誰管”的問題,即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的監管,其他有關部門各負其責——此前由於機構改革調整,濕地相關主管部門的名稱、職能發生了較大變化。修訂後的條例明確,地方各級政府應當依法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要求,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並嚴格控制占用濕地,禁止違法占用濕地。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儘量減少占用,並採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地方各級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主動公開濕地保護相關信息。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還將納入江蘇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修訂後“怎么管”更加明確,注重強化濕地的保護和利用。緊扣《江蘇省濕地保護規劃(2023—2030)》提出的到2025年“濕地保護率達到48%以上”的目標要求,條例在保護方面規定,省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規範濕地保護小區建設,建立健全濕地保護管理體系,加強濕地資源保護;在利用方面,強化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分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結合本地區實際開展符合保護要求的生態旅遊、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拓展濕地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
此次修訂增加了“濕地修復”專章,結合江蘇濕地特點明確了基於自然的濕地修復路徑,即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修訂還將8公頃以下的小微濕地保護修複寫入了條例,要求地方各級政府開展退化小微濕地修復工作,發揮小微濕地生態服務功能,改善和提升人居環境。
條例還規定,每年2月2日世界濕地日所在的周為江蘇省濕地保護宣傳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