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濕地保護條例

無錫市濕地保護條例

無錫市濕地保護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無錫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1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無錫市濕地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2/2
檔案內容,解讀,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庫塘等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遵循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共同參與的濕地保護機制。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履行本地區的濕地保護職責,組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研究、協調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濕地保護委員會由濕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發展改革、水利、農業農村、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政園林、交通運輸、文廣旅遊、教育等有關部門組成,日常工作由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研究、協調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濕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具體負責濕地保護和管理工作。
水利部門負責濕地的水害防治、水土保持、水資源管理等工作。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濕地內水生動物的保護與管理等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負責匯入濕地水體的水質監測、質量評估、水污染防治等濕地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政園林、交通運輸、文廣旅遊、教育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 市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由濕地保護的相關部門、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會組織的有關專家組成,負責對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濕地名錄的認定、濕地範圍的劃定、濕地保護方案的制定、濕地資源的評估以及其他涉及濕地保護與利用的活動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新聞媒體、學校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濕地保護意識。
每年四月的第三周為無錫市濕地保護宣傳周。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推廣套用科研成果,提高濕地保護水平。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捐贈、志願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公益事業。
對濕地保護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報上一級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明確濕地區域範圍、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保護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內容,並與環境保護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規劃、水功能區劃、河湖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等相銜接。
有關部門編制規劃涉及濕地的,應當徵求濕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利用、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調整。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式報批、公布和備案。
第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依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五條 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制度。
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面積、圖斑、土地權屬、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主管部門、管理單位等內容。
第十六條 濕地實行分級保護制度。
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並以濕地名錄予以確定。
第十七條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按照規定備案。
一般濕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縣級市、區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按照規定備案。
第十八條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沼澤濕地和庫塘濕地;
(二)區位較為重要或者野生動植物分布較為集中的面積五十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沼澤濕地和庫塘濕地;
(三)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四)重要水源涵養區、飲用或者備用水源保護區以及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等區域的濕地;
(五)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濕地。
第十九條 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面積在八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沼澤濕地、庫塘濕地或者寬度十米以上、長度五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應當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二十條 面積小於八公頃的湖泊濕地、沼澤濕地、庫塘濕地,以及寬度十米以下、長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濕地,作為小微濕地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方式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生態保護紅線制度,對濕地實施全面保護,增強濕地生態功能、提升濕地生態質量。
第二十二條 濕地保護應當採取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
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設立、調整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貢湖灣、梅梁灣以及長江幹流無錫段等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的濕地,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可以申請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四條 小微濕地的保護範圍、保護措施、保護標準由市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二十五條 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對退化和遭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指導並督促相關單位採取棲息地營造、植被恢復、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廊道構建、水源補充、水體交換、退耕(墾)還濕、退漁還濕、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進行修復。
遭人為破壞的濕地無法原地原樣修復的,可以進行異地替代性修復。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濕地修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涉及濕地的相關建設工程應當兼顧濕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採用影響濕地生態功能的工程措施。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集體土地上修復或者建設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野生動物保護,健全野生動物救護聯動機制,引導全社會增強野生動物保護意識。
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鳥集中棲息和候鳥遷徙停歇的濕地劃定為鳥類棲息地。鳥類棲息地所在的濕地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營造鳥類繁殖、棲息環境。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濕地,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以濕地學校、濕地修復教育基地等形式開展以濕地環境認知、濕地保護為主題的自然教育活動,推廣普及濕地知識。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名錄的濕地設定保護界標,界標上標明濕地名稱、保護級別、保護範圍、設立單位、管理單位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濕地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設施、設備和標誌;
(二)亂扔垃圾或者傾倒污水;
(三)擅自採摘花果、刻劃或者折損樹木;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禁止在重要濕地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填埋濕地;
(二)挖砂、取土、開礦、挖塘、燒荒;
(三)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
(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以及魚類洄游通道;
(五)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採集野生植物,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七)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八)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四章 濕地保護利用
第三十四條 在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生態功能不受損、濕地資源再生能力不受影響,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的前提下,可以在濕地範圍內開展濕地資源利用活動。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濕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為濕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條 農業生產和經營活動利用濕地的,應當科學合理。農業農村、濕地行政主管等部門應當給予指導,提供技術支持。
提倡利用濕地資源種植、養殖有利於濕地淨化的水生動植物產品,提高濕地經濟價值和生態效益。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利用濕地資源開展科學研究,建立科普教育示範基地,提供生態旅遊等生態服務產品。
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利用梁鴻濕地、蠡湖濕地、長廣溪濕地、江陰長江窯港口濕地、宜興太湖濕地等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的濕地資源,加強對吳文化等本土文化的宣傳,打造無錫濕地文化品牌。
第三十九條 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範圍的濕地,禁止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各類開發活動,禁止任意改變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徵收生態保護紅線範圍以外的濕地或者改變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級別徵求相應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生態保護紅線和濕地保護規劃,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
經批准占用、徵收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占補平衡原則和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恢復或者重建濕地。
第四十條 經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複方案等。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在辦理濕地臨時占用相關手續時,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級別徵求相應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
臨時占用濕地不得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占用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考核制度,將濕地工作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綜合評價考核體系,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濕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第四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濕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利、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政園林等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侵占、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對破壞濕地的行為應當及時勸阻、制止,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十三條 濕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利、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濕地進行動態監測。有關部門應當將動態監測數據匯交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實現濕地監測信息互通共享。
濕地面積、地理位置、水質狀況、水土保持、生物種群等監測結果由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濕地資源資料庫,定期組織開展濕地資源調查,並將調查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濕地行政主管部門。
全市濕地資源每十年普查一次,其中市級以上重要濕地資源每五年普查一次。
第四十五條 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濕地保護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濕地保護應急預案演練。
第四十六條 濕地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加強濕地日常管理,加強巡查、檢查工作,組織或者配合有關部門的濕地資源監測、調查和科學研究工作,配合有關部門開展濕地宣傳、科普教育活動,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報告有關部門。
第四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生態補償有關規定,對因承擔重要濕地生態保護責任而使經濟發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區域內有關組織和個人給予補償。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破壞濕地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並可以向濕地行政主管等部門進行舉報。濕地行政主管等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接到舉報後,濕地行政主管等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部門。受理部門在處理完畢後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設施、設備和標誌的,由濕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依法賠償相應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亂扔垃圾、傾倒污水、擅自採摘花果、刻劃或者折損樹木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進行開(圍)墾濕地、挖砂、取土、開礦、燒荒、捕撈等活動的,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處罰;其他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由濕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濕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未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的,由濕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處以未恢復濕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讀

 根據《無錫市制定地方性法規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對《無錫市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解讀: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濕地被稱為地球的“腎”,具有保持水源、淨化水質、蓄洪防旱、調節氣候和維持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生態功能,與森林、海洋並稱為地球三大生態系統。根據全國第二次濕地資源調查結果,我市濕地面積10.75萬公頃,濕地總面積占轄區面積比重為22.5%。濕地資源是我市生態文明建設的基底,是全市生態文明建設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社會經濟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基礎。近年來,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確領導下,我市創建3家國家級濕地公園、6家省級濕地公園、26個濕地保護小區,自然濕地保護率達到62%,濕地保護工作取得長足進步。但濕地被占用、濕地資源不合理利用等問題屢有發生,濕地生態質量持續下降,濕地生態功能逐步減弱。濕地保護是多領域、多部門參與的生態保護事業,我市長期缺乏濕地保護重大問題的統籌協調機制和協同執法機制,且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得不到持續保障。溪、浜、涇、盪、圩、塘等遍布江南水網地區的對於鄉村人居環境有極大改善作用的小微濕地並未得到切實保護。濕地生物繁衍棲息地不斷縮減,濕地生物多樣性遭到破壞。濕地科研監測和科普宣教尚未能建立完善體系。
  綜合以上,濕地保護工作迫切需要加強和規範。制定本條例,對於依法保護濕地資源、改善生態環境,鞏固和提高生態文明建設成果具有重大現實意義。2016年《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出台,南京、蘇州、鹽城等兄弟市也相繼出台法規,這也為我市濕地保護立法提供很好參考。因此,制定一部符合我市濕地保護要求和實際、便於操作的地方性法規,非常必要。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七章、五十六條,主要內容包括總則、濕地保護規劃、濕地保護方式、濕地保護利用、監督管理、法律責任與附則。《條例》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作出了重點規定:
  (一)關於濕地的定義
  《條例》對濕地概念進行了科學界定,由於國家層面尚未立法,“濕地”在法律上概念尚未明確,本條例以《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對濕地的定義為基礎,明確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澤、庫塘等濕地。
  在調研和徵求意見過程中,有些單位提出用狹義的濕地定義,即正在開展的國土三調確定的濕地範圍。基於以下考慮,《條例》沒有採用狹義的濕地定義,而是採用廣義的濕地定義來確定本法的適用範圍。一是國際濕地公約是採用了廣義的濕地定義。我國政府於1992年正式加入濕地公約,濕地公約履約辦公室設在國家林草局,意味著正式承認了廣義的濕地定義。二是尊重濕地保護管理的歷史現狀。廣義的濕地定義是科學的,能夠更好的體現濕地生態保護的價值,也是為社會各界廣泛接受和認可的定義。我市濕地一直以來是按照廣義的濕地範圍來進行保護和管理的,並且已經形成較為完整的濕地保護管理體系。三是與上位法銜接。《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是廣義的濕地定義。採用該定義有利於維持現有濕地保護體系和成效,也符合我們的立法初衷。
  (二)關於濕地保護的基本原則
  《條例》明確濕地保護遵循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持續發展的原則,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政府主導和社會共同參與的濕地保護機制。
  (三)關於濕地保護管理機制
  鑒於濕地保護管理涉及多領域、多部門,我市濕地保護管理事業長期缺乏協調機制,立足於我市濕地保護管理現狀,從有利於濕地保護的角度出發,《條例》規定“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濕地保護委員會由濕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發展改革、水利、農業農村、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政園林、交通運輸、文廣旅遊、教育等多部門組成。同時建議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成立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關於濕地教育宣傳
  濕地保護工作提升重在提升公眾的保護意識。《條例》第九條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學校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的濕地保護意識。”《條例》規定“每年四月的第三周為無錫市濕地保護宣傳周。”宣傳周選取的時期為鳥類繁殖季節,野生動物尤其是鳥類的多樣性是衡量濕地保護成效的“金指標”。屆時可結合鳥類生態習性、鳥類與濕地的關係、濕地與人類的關係、如何通過保護鳥類來更好地保護濕地等多個角度開展宣傳活動。
  《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鼓勵和支持以濕地學校、濕地修復教育基地等形式開展以濕地環境認知、濕地保護為主題的自然教育活動,推廣普及濕地知識。”第三十八條規定“鼓勵和支持利用梁鴻濕地、蠡湖濕地、長廣溪濕地、江陰長江窯港口濕地、宜興太湖濕地等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的濕地資源,加強對吳文化等本土文化的宣傳,打造無錫濕地文化品牌。”條款側重於濕地科學知識在青年群體中的普及推廣以及無錫濕地特色文化品牌的打造。
  (五)關於濕地保護規劃
  保護濕地,要從源頭抓起,規劃先行。《條例》就濕地保護規劃的編製程序、編制內容、諮詢機制、濕地名錄管理等內容做出規定。《條例》規定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明確濕地區域範圍、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保護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內容,並與環境保護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規劃、水功能區劃、河湖保護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等相銜接。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保護、利用、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調整。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程式報批、公布和備案。
  (六)關於濕地名錄管理和濕地分級保護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印發濕地保護修複製度方案的通知》關於“建立濕地分級體系”的規定和《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規定,《條例》規定對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制度和分級保護制度。《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濕地的名稱、類型、面積、圖斑、土地權屬、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主管部門、管理單位等內容。”第十六條規定“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並以濕地名錄予以確定。”
  (七)關於濕地保護方式
  《條例》規定對濕地實施全面保護,增強濕地生態功能、提升濕地生態質量。通過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開展濕地保護。值得提出的是,《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面積小於八公頃的湖泊濕地、沼澤濕地、庫塘濕地,以及寬度十米以下、長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濕地,作為小微濕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小微濕地的保護範圍、保護措施、保護標準由市濕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經市濕地保護委員會討論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對退化和遭破壞的濕地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採取多種措施進行修復。”小微濕地保護為《條例》首次提出。無錫地處江南水網地區,八公頃以下的小微濕地密布。長期以來濕地保護側重於大的湖泊、河流濕地的保護,對於浜、盪、圩等江南水鄉特有的小微濕地未得到妥善保護。開展小微濕地保護修復,可以擴大濕地面積,彌補人類活動引起的濕地損失,改善鄉村人居環境,提升濕地生態系統服務功能。
  (八)關於濕地野生動物保護
  2020年野生動物保護與公共衛生安全的關係提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野生動物保護,健全野生動物救護聯動機制,引導全社會增強野生動物保護意識。”一方面突出加強野生動物疫源疫病監測,公共衛生安全設立生態屏障;另一方面強調了野生動物救護,通過有效的機制推動濕地野生動物保護。第二款規定“濕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水鳥集中棲息和候鳥遷徙停歇的濕地劃定為鳥類棲息地。鳥類棲息地所在的濕地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營造鳥類繁殖、棲息環境。”此條款設立源於《濕地公約》全稱為《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全球濕地保護的初衷是為了更好的保護濕地水鳥。此外,濕地生態價值和生態服務功能集中體現在濕地的生物多樣性,而生物多樣性則更直觀的體現在物種多樣性上。無錫野生動物資源主要為野生鳥類。濕地水鳥的數量、種群分布、瀕危程度直接反映濕地生境的保護和營造成效。因此,有必要專門設立條款突出濕地野生動物尤其濕地鳥類的保護。
  (九)關於濕地保護利用
  《條例》規定在確保濕地面積不減少、生態功能不受損、濕地資源再生能力不受影響,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在濕地範圍內開展濕地資源利用活動。利用活動包括農業利用、科普教育、文化宣傳等內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對濕地征占用原則和濕地臨時占用做出規定。
  (十)關於濕地監督檢查
  為了切實履行好濕地監督管理職能,結合濕地保護有關部門職責分工,《條例》第五章對濕地監督管理作出了規定,重點明確了責任考核、執法協作、濕地監測、資源調查、應急處置、生態補償、舉報投訴等內容。
  同時,《條例》就濕地保護的法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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