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雲港市濱海濕地保護條例

《連雲港市濱海濕地保護條例》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批准。本條例共六章四十五條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連雲港市濱海濕地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江蘇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
  • 批准時間:2017年12月2日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的報告,

條例發布

江蘇省人大常委會檔案 蘇人發〔2017〕68號
關於批准《連雲港市濱海濕地保護條例》的通知
連雲港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連雲港市濱海濕地保護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17年12月2日批准,請予公布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2日

條例全文

連雲港市濱海濕地保護條例
(2017年10月31日連雲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7年12月2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名錄
第三章保護與修復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濱海濕地保護,維護濱海濕地生態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濱海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濱海濕地的保護、修復、利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濱海濕地,是指低潮時水深淺於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濕地帶,包括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永久性水域、基岩海岸、砂質海岸、淤泥質海岸、河口水域、沿海低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自然濕地和人工濕地。
本條例所稱濱海濕地資源是指濱海濕地以及依附濱海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物資源和植物資源。
第四條濱海濕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和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濱海濕地保護負總責,應當將濱海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濱海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和生態修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濱海濕地保護考核制度,將濱海濕地面積、保護率、生態狀況等保護成效指標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綜合評價考核體系,定期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濱海濕地保護目標完成情況進行考核。
濱海濕地保護考核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濱海濕地保護委員會,負責協調、決定濱海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和重要事項。
市、縣(區)濱海濕地保護委員會由市、縣(區)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發展改革、財政、港口、農業、公安、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旅遊等有關部門組成,委員會主任由分管濱海濕地保護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市、縣(區)林業主管部門承擔。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濱海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專家委員會由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相關部門的有關專家組成,負責為政府編制濱海濕地保護規劃、劃定保護範圍、評估濕地資源、擬定濕地名錄以及制定修複方案等活動提供決策諮詢意見。
第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濱海濕地保護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負責組織擬定濱海濕地保護規劃、名錄、資源調查等保護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與漁業等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管理區域內的濱海濕地保護工作。濱海濕地保護委員會其他成員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濱海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濱海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和宣傳教育活動,推廣套用科研成果,普及濱海濕地知識,提高全社會濱海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志願服務、捐贈和投資等形式參與濱海濕地保護活動。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濱海濕地的義務,有權對破壞、侵占濱海濕地以及捕殺野生動物等行為進行舉報。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水利以及海洋與漁業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對在濱海濕地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以及舉報有功者,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名錄
第十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海洋與漁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規劃、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根據省生態紅線保護區域規劃、海洋生態紅線保護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濱海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同時報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濱海濕地保護規劃應當公開相關信息,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濱海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濱海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重點、保障措施、保護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內容。
濱海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主體功能區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生態紅線規劃等相銜接。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濱海濕地保護的,應當徵求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濱海濕地保護規劃是濱海濕地保護、修復、利用、管理的依據,在規劃期內不得擅自修改、調整。確需修改、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和許可權重新報批、備案和公布。
第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濱海濕地保護規劃,定期組織對濱海濕地保護情況進行科學評估,指導並督促相關部門、單位對退化和遭破壞的濱海濕地採取棲息地營造、野生生物恢復、生態補水、退耕(墾)還濕、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進行修復。
第十三條濱海濕地實行分級保護制度和名錄管理。濱海濕地名錄應當明確濱海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主管部門、管理單位等內容。
省級以上重要濱海濕地名錄及其調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濱海濕地名錄及其調整,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市海洋與漁業、水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濱海濕地保護規劃和濱海濕地現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濱海濕地名錄的編制及其調整,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提出,報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省級以上重要濱海濕地的認定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濱海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市級重要濱海濕地:
(一)面積五百公頃以上的濱海濕地;
(二)濕地生態系統功能在本市具有典型性的濱海濕地;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分布的濱海濕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濱海濕地。
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濱海濕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濱海濕地;面積八公頃以上的濱海濕地,應當認定為一般濱海濕地。
第三章保護與修復
第十五條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濱海濕地保護規劃,依法科學合理地劃定濱海濕地生態紅線,保證濱海濕地生態系統功能不退化、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第十六條列入名錄的濱海濕地應當劃定保護範圍。省級以上重要濱海濕地保護範圍的劃定和調整,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市級重要濱海濕地和一般濱海濕地保護範圍的劃定和調整,分別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海洋與漁業、水利、規劃、交通運輸、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重要濱海濕地外圍邊界設定保護界標,界標上註明濱海濕地名稱、保護級別、保護範圍、管理單位及聯繫方式等內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濱海濕地保護標誌,不得破壞濱海濕地監測設施、設備。
第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濱海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濱海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通過建立濱海濕地自然保護區、濱海濕地公園、濱海濕地保護小區等形式對濱海濕地進行保護。
不適宜設立濱海濕地自然保護區、濱海濕地公園、濱海濕地保護小區的濱海濕地,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濱海濕地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保持濱海濕地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
濱海濕地自然保護區、濱海濕地公園的設立和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外,禁止在重要濱海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開(圍)墾、填埋濱海濕地;
(二)挖砂、取土、開礦、挖塘、燒荒、砍伐、放牧;
(三)引進外來物種或者放生動物;
(四)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以及魚類洄游通道;
(五)撿拾鳥卵、搗毀野生鳥巢或者採集野生植物,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採用天網、投毒、強光、仿聲、槍擊等方式獵捕、殺害野生鳥類或者其他野生動物;
(七)取用或者截斷濱海濕地水源;
(八)傾倒、堆放固體廢棄物、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九)其他破壞濱海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級以上重要濱海濕地保護制度,嚴格控制新增建設項目、新建排污口等建設行為,加強生態修復和環境監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在國際候鳥越冬地或者遷徙停歇地等濱海濕地區域應當劃定核心區、緩衝區和外圍區,維護其生態系統完整性。在核心區設定禁入警示標誌和監控設施,實時記錄進入人員及其活動信息。除開展保護、監測等必需的保護管理活動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核心區。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為國際候鳥遷徙季節和越冬期,任何人不得進入緩衝區從事破壞候鳥栖息和覓食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濱海濕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動物的救護機制,及時受理有關救護報告,對受傷、擱淺或者被困的珍稀水禽、水生野生動物採取緊急救護措施。
建立濱海濕地珍稀植物保護制度,公布保護植物名錄,在珍稀植物集中分布區劃定保護區域。
第二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濱海濕地保護修復實施方案,採取退耕還濕、退養還灘、濱海濕地恢復和鹽鹼化土地復濕等措施,有序開展濱海濕地生態系統綜合整治與生態修復,逐步恢復被侵占濱海濕地的生態系統功能。
對未經批准將濱海濕地轉為其他用途的,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實施恢復和重建。
對因歷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造成生態破壞的、因重大自然災害受損的濱海濕地,經科學論證確需恢復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承擔修復責任。
第二十四條利用濱海濕地應當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受益誰補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
在列入名錄的濱海濕地內從事生態旅遊、科普教育、生產經營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濱海濕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濱海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濱海濕地生態系統基本功能或者破壞野生生物生存環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濱海濕地保護範圍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引導、扶持濱海濕地周邊區域的居民依法、科學利用濱海濕地資源,發展生態產業。
第二十五條納入濱海濕地生態紅線範圍的濕地,禁止占用、徵收或者改變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國家、省和市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徵收濱海濕地生態紅線範圍以外的濱海濕地或者改變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濱海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國土資源、水利、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根據濱海濕地保護級別徵求相應林業主管部門意見。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濱海濕地生態紅線和濱海濕地保護規劃,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沒有出具意見的,視為同意。林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意見應當作為有關部門辦理行政許可的重要依據。
濱海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名稱、範圍、期限、保護措施、恢複方式等內容。經批准占用、徵收濱海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負責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濱海濕地,確保濱海濕地面積不減少。
第二十六條在濱海濕地保護範圍內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濱海濕地保護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等主管部門在辦理涉及市級重要濱海濕地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前,應當徵求市級林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因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占用濱海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複方案等。國土資源、水利、海洋與漁業等部門在辦理相關手續時,應當根據濱海濕地保護級別徵求相應林業主管部門意見,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濱海濕地生態紅線和濱海濕地保護規劃,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
經批准臨時占用濱海濕地的,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濱海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占用濱海濕地的期限不超過二年。臨時占用濱海濕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濱海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濱海濕地。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占用濱海濕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濱海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增加對濱海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投入。濱海濕地生態效益補償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按照濱海濕地保護規劃恢復或者建設濱海濕地造成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或者因承擔濱海濕地保護責任導致該區域經濟發展受到影響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濱海濕地保護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濱海濕地生物監測,發現其對濱海濕地生態系統造成危害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條對污染濱海濕地環境、破壞生態系統,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和檢察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明確管理職責,並配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保障濱海濕地保護職責的履行。
濕地保護機構負責編制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和修復工作,建立濕地保護和管理檔案,宣傳普及濕地保護知識,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等工作。
第三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農業、旅遊、公安等有關部門建立濱海濕地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占濱海濕地的違法行為。
濱海濕地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巡查制度,加強對本轄區內濱海濕地保護情況的日常監督,協助濱海濕地主管部門調查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鼓勵、支持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濱海濕地保護工作。
第三十三條濱海濕地管理責任單位應當加強對所管轄濱海濕地內的建設項目、生產經營項目及其他活動的管理和監督,保護和管理濱海濕地內野生生物等自然資源,管理濱海濕地內的科研、教學、參觀、考察和生態旅遊等活動,定期向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報告有關情況,並配合做好濱海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第三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濱海濕地保護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應急預案。
因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濱海濕地污染的,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林業、環境保護、水利、海洋與漁業等相關部門以及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報告。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危害。
第三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大數據、空間地理信息、移動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為支撐的監測管理系統,提高監測數據質量,完善數據交換機制,實現濱海濕地監測信息互通共享。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海洋與漁業、水利、農業、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濱海濕地進行動態監測,發現濱海濕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野生動植物變化明顯、濱海濕地污染等情況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恢復、修復。
第三十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在進行不動產登記時,對含有濱海濕地的不動產,應當註明濱海濕地類型、面積、四至界址,為濱海濕地保護和管理提供依據。
不動產的使用不得損害濱海濕地的生態功能和野生動植物的生存環境。
第三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濱海濕地面積、岸線、水質、生物多樣性等濱海濕地狀況的監測結果。
市、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濱海濕地狀況進行評估,建立濱海濕地檔案。濱海濕地檔案應當向社會公開,供單位和個人查閱。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破壞、塗改、擅自移動濱海濕地保護標誌或者破壞濱海濕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的,由保護標誌或者監測設施、設備所在地的縣(區)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在濱海濕地內非法採集野生鳥卵、搗毀野生鳥巢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動物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在濱海濕地內非法獵捕、殺害屬於省重點和三有保護野生動物的野生鳥類或者其他野生動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進行處罰。非法獵捕、殺害其他野生鳥類等野生動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每隻五百元處以罰款;沒有獵獲的,處以兩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其它項規定,擅自進行開(圍)墾濕地、挖砂、取土、開礦、燒荒、捕撈等活動的,其他法律、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罰;其他法律、法規未規定處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占用或者改變濱海濕地用途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非法占用或者改變用途濕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臨時占用濱海濕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未按照濱海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及時恢復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或者未達到保護和恢複方案要求的,處以未恢復或者未達到方案要求濱海濕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行行政問責,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省級以上開發園區的濱海濕地保護職責和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連雲港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已由連雲港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17年10月31日審議制定。現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濕地是地球生態系統的重要組成部分,與森林、海洋並稱地球三大生態系統,具有涵養水源、淨化水質、蓄洪防旱、調節氣候和維護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生態功能,被譽為“地球之腎”。連雲港市地處沿海,濕地類型較為齊全,濕地資源極為豐富。據2009年全國濕地資源調查,現有濕地面積23.31萬公頃(不含水稻田),占全市國土面積31.08%。其中,濱海濕地總面積16.7萬公頃,占全市濕地總面積71.6%。在濱海濕地中,近海與海岸濕地10.81萬公頃、人工濕地5.89萬公頃。這些寶貴的濕地資源是綠色連雲港、生態連雲港建設的重要基礎。近年來,隨著我市沿海開發力度不斷加大,全市濱海濕地面積呈逐步減少、生態功能逐步減弱的趨勢。因此,加強濱海濕地立法保護,逐步恢復濕地功能,亟需制定濱海濕地保護條例,從法規層面為全市濱海濕地保護提供有力保障。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條例》採用章節相結合的體例,共六章四十五條。其中,第一章為總則,明確了條例的立法目的、適用範圍、基本定義、保護原則、管理體制、職責分工等內容。第二章為規劃與名錄,明確了濱海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規劃效力、規劃落實、分級保護和名錄製度等內容。第三章為保護與修復,規定了濱海濕地的生態紅線制度、濱海濕地保護範圍和方式、保護標誌、保護方式、修復規則、利用規則、徵收程式、臨時占用程式、補償規則以及生物監測等內容。第四章為監督管理,規定了政府監管、信息監測、環境影響評價、登記管理、檔案管理、管護單位職責、突發事件應對等內容。第五章為法律責任,規定了對破壞濕地保護標誌或者監測系統,非法獵捕殺害鳥類、擅自改變濱海濕地用途以及非法占用等行為的行政處罰措施。最後一章為附則。
三、有關問題的說明(一)關於濱海濕地的定義及類型
《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濱海濕地,是指低潮時水深淺於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濕地帶,包括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永久性水域、基岩海岸、砂質海岸、淤泥質海岸、河口水域、沿海低地以及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自然濕地和人工濕地。”。該定義綜合《具有國際意義的濕地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濕地公約》第一條第一款和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關於濕地和濱海濕地定義的規定。根據我國濕地分類的國家標準(GB/T24708-2009),自然濱海濕地有十二種類型,《條例》列舉了我市存在的六種自然濱海濕地以及人工濱海濕地,為下一步合理劃定濱海濕地保護範圍提供了科學的依據。
(二)關於濱海濕地管理體制與執法協作機制
《條例》結合我市實際情況,明確了將濱海濕地保護管理經費和生態修復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明確規定市人民政府制定濱海濕地保護考核具體辦法的責任。鑒於濱海濕地是我市濕地的重要組成部分,保護範圍廣,管理難度大,迫切需要建立協調機制,設立綜合協調、決策諮詢等機構,《條例》第六條規定,市、縣(區)要依法成立濱海濕地保護協調機構,組織、協調、決定濱海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同時,《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設立濕地保護管理機構,明確管理職責,並配備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保障濱海濕地保護職責的履行”,同時明確了濱海濕地保護機構的具體職責。此外,《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濱海濕地各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協作機制。
(三)關於濱海濕地的保護範圍和保護措施
在參照省條例的基礎上,《條例》對現有濱海濕地實行分級制度。第十三條規定了濕地分級制度,根據濕地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和環境效益將濱海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第十六條規定了列入名錄的濱海濕地應當劃定保護範圍,其中“市級重要濱海濕地和一般濱海濕地保護範圍的劃定和調整,分別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或者縣(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海洋與漁業、水利、規劃、交通運輸、城鄉建設等部門提出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同時,結合我市濱海濕地特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了市級重要濱海濕地的四個認定條件,並在第二十條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級以上重要濱海濕地的保護制度,嚴格控制新增建設項目、新建排污口等建設行為,加強生態修復和環境監測工作。”此外,《條例》第十五條以濱海濕地生態紅線制度為抓手,全面落實濱海濕地保護規劃的要求,確保濱海濕地生態系統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四)關於濱海濕地徵收、占用和臨時占用制度
考慮到我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分別對徵收、占用和臨時占用手續作出了詳細規定。如根據《江蘇省濕地保護條例》和省政府《江蘇省濕地保護修複製度實施方案》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經批准占用、徵收濱海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負責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濱海濕地,確保濱海濕地面積不減少”。第二十七條明確提出“因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占用濱海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臨時占用方案,明確濕地占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複方案等”的要求。
(五)關於濱海濕地內野生動植物的保護
我市濱海濕地內野生動植物資源十分豐富,臨洪河口等濱海濕地還是國際候鳥遷徙路線的重要停歇地和越冬地,針對野生動植物的非法獵捕和殺害行為較為嚴重。為此,《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明確指出“本條例所稱濱海濕地資源是指濱海濕地以及依附濱海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物資源和植物資源”,將濱海濕地內的野生動植物資源納入到條例保護範圍之內。同時,《條例》第二十一條提出在國際候鳥越冬區域的濱海濕地區域設立核心區、緩衝區和外圍區,並設定了禁入區和禁入期,以保護我市僅有的國際候鳥遷徙停歇地的生態環境。為了嚴厲打擊非法獵捕行為,《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專門設定了針對非法捕殺濱海濕地內野生動物的行政處罰。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連雲港市濱海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連雲港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各有關部門的意見,並與連雲港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連雲港市人大常委會已作了相應修改。11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為了加強濱海濕地保護,促進濱海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連雲港市人大常委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條例十分必要。該條例結合本地實際,明確了濱海濕地保護原則、管理體制,從濱海濕地的規劃名錄、保護修復、監督管理等方面規定了一系列具體制度,並針對國際候鳥越冬地、遷徙停歇地等濱海濕地區域的保護作了專門規定。條例內容較為全面,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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