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濕地保護條例

《青島市濕地保護條例》於2018年5月4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共七章五十一條 ,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濕地保護條例
  • 發布機關:青島市第十六屆人大
  • 發布時間:2018年5月4日
  • 實施時間:2018年8月1日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解讀,

條例發布

青島市濕地保護條例
(2018年5月4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和管轄海域內濕地的保護以及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較強生態功能的潮濕地帶、水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和人工濕地。
第四條 濕地保護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統籌規劃、科學修復、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和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中的重大事項和問題。
濕地保護管理、修復經費和濕地生態補償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未設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區,由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承擔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濕地保護與管理職責。
海洋、土地、水利、漁業、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和區(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協助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轄區內濕地的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濕地保護工作,並動員、引導村(居)民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提高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或者認種、認養等方式參與濕地保護,支持濕地保護公益事業。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濕地保護、修復、利用和監測等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套用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工作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因保護濕地造成濕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章 規劃與名錄
第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定期普查,建立健全濕地資源檔案。
濕地資源普查至少每五年進行一次。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濕地資源狀況和保護要求,組織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目標、保護範圍、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利用方式等內容,並按照國家、省濕地面積總量管控要求,確定市、區(市)濕地管控面積。
第十三條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主體功能區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並與其他相關專項規劃銜接。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公示規劃草案等形式,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四條 經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五條 濕地的保護、修復、利用和管理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划進行開發建設活動。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濕地保護規劃中的空間控制要求以及相關保護技術規定納入城鄉規劃。
第十六條 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區(市)人民政府,根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濕地名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濕地名錄應當載明各濕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範圍及界限、管護責任單位。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名錄確定的界限組織設立濕地保護標誌。
第十七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按照其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省級、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認定和公布。市級重要濕地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濕地名錄中除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
第三章 保護與利用
第十八條 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對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範圍的濕地,實行嚴格管控,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濕地經依法確定為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海洋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九條 重要濕地未建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海洋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
一般濕地可以申報設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未設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一般濕地,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和管理措施,保持濕地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
第二十條 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申報設立濕地公園。
申報國家、省級濕地公園的,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申報市、縣級濕地公園的,應當編制濕地公園規劃,由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和確認命名,並向社會公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按照批准的濕地公園規划進行。
濕地公園實行分區管理。根據濕地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分為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等。
濕地保育區、恢復重建區內,除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監測、科研、培育和修復等必要活動外,不得進行與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管理無關的其他活動。
宣教展示區、合理利用區和管理服務區內,在不影響濕地生態系統功能的條件下,可以開展合理利用活動。
第二十二條 生態區位較為重要或者生態功能較為明顯的濕地,可以申報設立濕地保護小區。
設立濕地保護小區的,由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濕地保護小區建設方案,報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三條 重要濕地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或者確定管理機構,承擔管護責任。
一般濕地,由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管護責任單位,或者實行區(市)、鎮(街道)、村(社區)三級濕地管護聯動機制,設立濕地管護公益崗位進行保護管理,所需費用由市、區(市)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在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開(圍)墾、填埋濕地;
(二)挖砂、採石、取土、開礦、燒荒;
(三)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水源;
(四)傾倒、堆放有毒有害物質、固體廢棄物;
(五)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棲息地;
(六)非法獵捕、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破壞卵、蛋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引進外來物種;
(八)擅自放牧、捕撈、取水、排污、放生;
(九)破壞、損毀、擅自移動濕地保護、監測設施或者保護標誌;
(十)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禁止擅自占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
確需占用國家、省級重要濕地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因交通、能源、通訊、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保護與恢複方案。
經依法批准占用濕地並轉為其他用途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原則,負責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
第二十六條 因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施工確需臨時使用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並提交濕地臨時使用方案,明確濕地使用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恢複方案等。
臨時使用濕地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臨時使用濕地期限屆滿後,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濕地恢複方案及時恢復濕地。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可能對濕地生態系統產生影響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應當分析評估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影響,並提出預防、減輕不良影響的對策措施。有關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時,應當徵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八條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承載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破壞生物的生存環境、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
濕地利用可以根據濕地資源的功能定位和自然條件,採取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休閒健身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 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野生動物自然保護區域、膠州灣保護範圍、城市風貌保護範圍等區域內的濕地保護有更嚴格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三十條 對因非法占用、破壞而受損的濕地,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由責任主體自行修復或者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第三方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主體承擔。
對因自然原因退化或者自然災害受損的濕地,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評估;確需修復的,由區(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或者單位組織修復,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經費補助。
第三十一條 濕地修復實施單位應當編制濕地修複方案,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並向社會公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方案內容進行核查,發現問題的應當書面告知實施單位進行調整。
濕地修複方案應當包括實施單位名稱、工程期限、地點、工程規模、修複方式以及標準、修復成效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濕地修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對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濕地,通過封育、補水、植被恢復、污染治理、水系疏通、岸線修復等措施,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第三方機構開展濕地修復績效評價。
第三十三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保障濕地生態用水。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應當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補水,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河流交匯處、入湖(海)口、主要排污口以及重點污染防治河段等區域,規劃建設必要的人工濕地,淨化水質。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激勵機制,將濕地保護成效指標納入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評價考核等制度體系,並將濕地保護工作納入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
第三十六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實施情況、濕地保護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及時發現並依法查處違反濕地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濕地管護責任單位應當制定各項管理制度,加強濕地保護和相關活動管理,及時制止、報告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並配合做好濕地保護執法工作。
第三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生態監測網路,按照規定的標準和規程,對濕地生態功能和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定期組織濕地生態系統評價,並將監測和評價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信息共享機制,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有關濕地的資源調查、監測等資料和有關保護、利用、修復等的相關信息,及時告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信息發布制度,按照規定將濕地資源信息、濕地監測評價信息和濕地保護、利用、修復等管理信息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等向社會公示、公開。
第四十一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確權登記工作。
第四十二條 因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濕地污染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處置措施,並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以及發生地的區(市)人民政府報告。發生地的區(市)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危害。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或者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有權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濕地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投訴舉報制度,對接到的投訴、舉報及時核實處理,在七日內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並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四十四條 對在濕地保護和濕地生態修復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開(圍)墾、填埋濕地或者擅自占用濕地的,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臨時使用濕地期限屆滿後未按照濕地恢複方案恢復濕地的,處恢復濕地所需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三)挖砂、採石、取土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水源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燒荒、擅自放牧,撿拾、破壞卵、蛋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引進外來物種、擅自放生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破壞、損毀、擅自移動濕地保護、監測設施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相應主管機關按照規定給予處理或者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青島西海岸新區、青島高新區以及其他各市級以上經濟功能區管理機構,按照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的委託,向本次會議作關於《青島市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草案初審後,法制工作室認真匯集整理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書面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通過青島人大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並會同市政協有關工作機構,召開了立法協商座談會,聽取有關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之後,鄒川寧副主任帶領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室和有關部門,於2017年11月赴北京市進行了學習考察;於2018年3月到萊西市、膠州市實地調研了姜山濕地、大沽河入海口濕地保護情況,並聽取基層有關部門、鄉鎮、企業的意見、建議。在此期間,法制工作室委託青島市地方立法研究基地(中國海洋大學)就濕地保護立法有關問題開展研究,提出研究報告並送常委會組成人員參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室會同農業與農村工作室、市政府法制辦、市林業局,對草案進行了研究修改,並反覆徵求了市直有關部門的意見。4月18日,市十六屆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次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各有關方面的意見以及法制工作室的修改建議,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的有關同志列席了會議。現將主要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 、關於管理體制和部門職責。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以及有關方面提出,濕地保護涉及部門較多,林業部門作為牽頭部門,難以協調其他部門,建議參考膠州灣保護有關做法,由市人民政府成立濕地保護委員會,組織、協調、決定濕地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同時,進一步明確林業部門與其他部門的職責劃分。在法規調研修改期間,黨和國家機構進行改革,對自然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監管體制進行了調整,在國家層面由林業和草原局負責“監督管理森林、草原、濕地、荒漠和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組織生態保護和修復,開展造林綠化工作,管理國家公園等各類自然保護地等。”
針對這一情況,法制委員會會同市編委辦、市政府法制辦及有關部門研究認為,從管理體制上加強濕地保護的統籌協調以及明確部門職責許可權很有必要,但考慮到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正在進行中,我市的相關方案尚未確定,建議在立法上進行技術處理,採取靈活的表述方式,著重明確政府的領導協調職能和主要責任部門的職責,其他部門的職責以機構改革後的“三定”規定為準。這一建議主要基於以下考慮:
一是機構改革是對承擔濕地保護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調整,機構調整後,承接林業、海洋、河流、水庫、沼澤等事項管理職責的部門,繼續履行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的濕地管理職責,其保護的標準要求和措施是一致的。二是因為部門職責劃分原則上屬於政府的事權,主要由“三定”規定明確;濕地保護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建立濕地保護體系和保護制度,立法確定的保護管理責任,可通過政府的領導、協調和職責分工予以落實到位。三是增強法規的適應性,既考慮適應當前需要,儘快依法推動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又為下一步的機構改革留有空間。據此,建議將草案第五至七條的相關規定修改為: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領導,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完善濕地保護管理體制和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中的重大事項和問題。”“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海洋、土地、水利、漁業、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城鄉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市、區(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的有關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五、六條)
二、關於濕地管護區制度。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以及有些專家建議,對濕地管護區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做進一步的研究論證,且濕地管護區管理機構的性質不明確,草案第四十五條籠統地授予其行政處罰權不合適。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認為,濕地形態多樣,且法律法規已規定有建立自然保護區、海洋公園、海洋特別保護區、濕地公園等多種保護方式,再要求普遍建立濕地管護區,會與上述保護方式相衝突,實踐中難以操作;另外,由於濕地保護級別與保護方式不同,濕地管理單位的形式、性質也不相同,實踐中既有事業單位(如少海、大沽河的管理單位),也有企業(如嶗山水庫、姜山濕地的管理單位),籠統授予企業、事業單位行政處罰權,與行政處罰法關於行政處罰原則上由行政機關行使的要求不一致,也與事業單位改革的要求不一致。綜合考慮以上因素,建議刪除草案中濕地管護區的相關規定。
三、關於濕地保護與利用。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提出,增加專門的生態保護紅線制度條款以及生態補償機制條款。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要平衡好濕地保護與城市發展建設的關係,要加強濕地保護,也要允許合理利用。據此,法制委員會建議整合草案中的有關條款,規定“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對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範圍的濕地,實行嚴格管控,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因保護濕地造成濕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同時,完善濕地保護體系,增加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設立、濕地公園建設以及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等規定,並專門對濕地利用提出明確要求: “濕地利用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與濕地資源承載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不得破壞生物的生存環境、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損害。”“濕地利用可以根據濕地資源的功能定位和自然條件,採取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休閒健身等方式進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九至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市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和有的部門提出,對一些違法行為的處罰,上位法有規定的,要從其規定;要根據不同的違法情形設定相應的處罰措施,對違法行為要先“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然後再進行罰款。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出,部分處罰條款與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應予修改。修改時,採納了以上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對處罰條款進行了梳理,考慮到濕地保護立法涉及19件法律、23件行政法規、10件省級地方性法規和我市的十餘件地方性法規,為使法律責任之間相銜接,建議在法規中作如下處理:一是明確法律、法規的優先適用,表述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二是對於上位法已有規定且能對濕地普遍適用的,不再重複規定,重點對存在法律責任空白的方面,規定相應的行政處罰。
需要說明的問題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提出,草案中關於“先補後占、占補平衡”的規定在濱海濕地中難以操作,海域使用管理法對於圍填海已有相關規定,建議刪除草案中的這一規定。法制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認為,這一原則是國務院辦公廳濕地保護修複製度方案》(國辦發〔2016〕89號)中的明確要求,國家林業局2017年12月修改的《濕地保護管理規定》中也作了規定,近期出台的福建、廣州、連雲港等省市法規中也規定了這一原則。為嚴格貫徹落實國家有關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法制委員會建議法規繼續保留草案的規定。
此外,還對部分條款中的個別文字、條款順序、表述方式和標點符號等作了適當的調整和修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草案作了修改,提出了《青島市濕地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解讀

5月4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青島市濕地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規定,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對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範圍的濕地,實行嚴格管控,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
濕地實行“名錄+分級”管理成為《條例》一個亮點。《條例》規定,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和定期普查,建立健全濕地資源檔案。濕地實行名錄管理,列入名錄的濕地,按照其生態區位、生態系統功能和生物多樣性等重要程度,分為國家、省級、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條例》規定,嚴守生態保護紅線,對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範圍的濕地,實行嚴格管控,確保濕地生態功能不降低、面積不減少、性質不改變。濕地經依法確定為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海洋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重要濕地未建立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海洋公園、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海洋特別保護區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一般濕地可以申報設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未設立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一般濕地,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相應的保護和管理措施,保持濕地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申報設立濕地公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
《條例》明確建立濕地保護信息發布制度。《條例》規定,對因非法占用、破壞而受損的濕地,按照誰破壞、誰修復的原則,由責任主體自行修復或者委託具備修復能力的第三方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責任主體承擔。濕地修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方式,對生態功能嚴重退化的濕地,通過封育、補水、植被恢復、污染治理、水系疏通、岸線修復等措施,逐步恢復濕地生態功能,市、區(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第三方機構開展濕地修復績效評價。另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信息共享機制,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將有關濕地的資源調查、監測等資料和有關保護、利用、修復等的相關信息,及時告知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濕地保護信息發布制度,按照規定將濕地資源信息、濕地監測評價信息和濕地保護、利用、修復等管理信息,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等向社會公示、公開。
《條例》對在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的活動做了明確規定。開(圍)墾、填埋濕地;挖砂、採石、取土、開礦、燒荒;排放濕地蓄水、截斷濕地水源;傾倒、堆放有毒有害物質、固體廢棄物;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重要繁殖區、棲息地;非法獵捕、採集重點保護的野生動植物,撿拾破壞卵、蛋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引進外來物種;擅自放牧、捕撈、取水、排污、放生;破壞、損毀、擅自移動濕地保護、監測設施或者保護標誌;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傑功能的活動被明確禁止。
《條例》明確,擅自命名、掛牌濕地公園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破壞、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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